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3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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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9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正氣街交岔口時,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臺中市南區正氣街行走斑馬線穿越人行道之賴幸瑜發生碰撞,致賴幸瑜創傷性左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臟衰竭、輕度尿路感染、疑似腦膿瘍、褥瘡等傷害,賴幸瑜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14日20時1分許因腦膿瘍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賴幸瑜姪子張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2月18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1年9月22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496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摘及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9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1015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摘及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猶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復衡之本件車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並均同意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由本院諭知緩刑,並已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6月28日陳報狀可稽(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暨本件嘉義縣政府社工張慶亭到庭陳稱:因被害人家族關係特殊(被害人父母雙亡,兄弟姊妹或移居國外、或精神障礙、或失聯),被告仍積極與家屬(即告訴人)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審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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