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3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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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妍妍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妍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 實

一、周妍妍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一段與景和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陳財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和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財寶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死亡。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周妍妍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財寶之父陳鋐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妍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5至31、115至119頁;

本院卷第43、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鋐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相驗卷第33至39、115至119頁)、證人即案發時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黃佳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相驗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相驗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相驗卷第45至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相驗卷第51至57頁、含光碟1片置於卷後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63、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6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2張(相驗卷第71至91頁)、臺中市○○○○○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97至99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1至131頁)、相驗照片6張(相驗卷第135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65、73至9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謹慎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而與被害人陳財寶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被害人行經事發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於該閃光紅燈路口前停止駕駛,禮讓該交岔路口幹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驗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闖越路口,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25萬元乙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程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9至62、6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資訊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4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因駕車一時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觸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110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25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資憑考(本院卷第59至62、67頁),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金。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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