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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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5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6月19日屆滿。

㈡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另經警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由該隊予以具保之收容替代處分後,不曾依規至該隊報到,並失去聯繫,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涉及公益與被害人私益之保護,尚未判決,後續仍有進行審判程序之可能,檢察官及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表示無意見,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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