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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海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貴和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近西區柳川西路二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起步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徐海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即撞及陳信佑騎乘機車,致陳信佑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徐海天於車禍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事故之陳信佑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信佑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海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陳信佑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陳信佑受傷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所以才駕車離開現場。
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進入上址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起步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8、39、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61至7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3、45至47、49至61、73至81、91、9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騎乘機車之車牌架、車尾處,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
其左腳被機車排檔桿擠壓到而受傷。
其認為確實有發生碰撞且有產生碰撞聲響,故騎乘機車緩緩滑行到路邊。
其有回頭看了被告,但被告駕駛車輛暫停一下後隨即沿柳川西路二段往五權路方向駛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警用路口監視器(時間162951).AVI」錄影檔:⑴【16:29:33】肇事前,畫面縱向道路即柳川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肇事路口停等,此時被告徐海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在同車道畫面遠方處,尚未駛近。
⑵【16:29:40】承上,被告車由畫面遠方沿柳川西路駛近肇事路口,在路口後方第四部車(第二部為機車)位置停等,另有一白色救護車閃爍警示燈沿柳川西路對向車道快速、逆向駛往肇事路口。
⑶【16:29:44】承上,救護車駛過被告車旁,此時被告車之車頭開始緩緩向其左側方向(畫面右側方向)偏移。
⑷【16:29:46】承上,救護車駛入路口,此時被告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⑸【16:29:47】承上,救護車持續前行駛,被告車持續向前駛入對向車道,此時路口停等燈號之汽、機車亦開始起步向前。
⑹【16:29:49】承上,被告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駛近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跨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其機車騎乘方向左彎朝畫面右側偏移。
⑺【16:29:50】承上,告訴人機車左彎超越甲車前方,往畫面右側之橫向道路即公館路前進,被告車則繼續逆向駛入路口。
⑻【16:29:50】同秒第3畫格,告訴人機車持續往畫面右側公館路方向行駛,接近並即將進入被告車頭前方,被告車則持續前行,兩車持續接近。
⑼【16:29:51】承上,告訴人機車駛入被告車頭前,被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擦撞。
⑽【16:29:51】同秒第2畫格,擦撞後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則煞停。
⑾【16:29:51】同秒第3畫格,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前滑行,被告車停在原地。
⑿【16:29:52】承上,告訴人機車向畫面右側進入公館路,被告車停留原地。
⒀【16:29:54】承上,被告車開始起步,緩慢向前。
⒁【16:29:56】承上,被告車沿柳川西路二段直行,向畫面下方駛離,其後未見返回。
⒉檔案名稱「HCAP2657.MP4」錄影檔。
錄影畫面為機車(下稱乙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其行車方向沿柳川西路二段往西,行駛於前揭路口停等燈號之甲車及告訴人機車後方,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6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⑴【16:30:07】乙車停於甲車後方,可見告訴人(戴白色安全帽)機車於甲車右側。
⑵【16:30:15】承上,此時前揭白色救護車在對向車道駛過,進入路口。
⑶【16:30:17】承上,白色救護車直行穿越路口,此時甲車及周遭機車開始起步前行,隨後乙機車亦起步。
⑷【16:30:19】被告車逆向沿對向車道自畫面左側駛入畫面,穿越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此時可見路口號誌為綠燈。
⑸【16:30:20】同秒第12畫格,被告尚未停止,此時告訴人機車自甲車前方駛出,往被告車頭前方前進。
⑹【16:30:20】同秒第20畫格,被告車未能即時停住,仍持續前移,車頭貼近告訴人機車左側。
⑺【16:29:21】本秒第12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減速仍未能完全停止,告訴人機車持續穿越被告車頭前方,可見告訴人左足抬起,其機車滑行駛往公館路旁方向。
⑻【16:30:21】同秒第16畫格,被告車停止於路口,告訴人機車持續往公館路旁前進。
(筆錄誤載為「16:10:21」,逕予更正)。
⑼【16:30:24】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機車停止於公館路旁,行人穿越道上,並回頭查看被告車方向。
⑽【16:30:24】同秒第8畫格,被告車緩緩起步前行,告訴人機車停於原地回頭。
⑾【16:30:25】承上,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機車停於原處。
⑿【16:30:2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行後遭甲車遮擋而消失於畫面,告訴人機車則停留原地。
⒀【16:30:32】承上,甲車左轉駛入公館路,可見被告車沿柳川西路二段駛離肇事路口。
⒁【16:30:35】乙車隨甲車轉入公館路後,可見告訴人則將機車停駐後起身,乙車並未停留,亦沿公館路行駛離開。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61至70頁)。
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逆向沿對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其駕駛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於雙方發生擦撞後,被告駕駛車輛停止於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穿越被告車輛車頭前方滑行駛往公館路旁方向,且於滑行過程中左足抬起。
嗣告訴人騎乘機車停止於公館路旁,告訴人即回頭往被告車輛方向查看。
然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停止於公館路旁後,仍駕車駛離上開路口。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當下反應、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甚可採信。
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騎乘騎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即偏離原本左轉進入公館路之行車路線,暫停於公館路旁,且於機車滑行過程中抬起左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經過其前方,在前方路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亦看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反應。
自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偏離原本行車路線並暫停於路旁之異常行為觀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有停下來看,其停下來的原因是要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
其當時心裡很害怕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騎乘機車之車牌架、車尾處,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
其騎乘之機車遭到碰撞當下,其覺得機車龍頭握把有稍微震動一下,若不出力穩住機車,其可能會摔倒在地。
其所騎乘機車車牌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損壞,係因本案碰撞事故而折彎損壞。
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有發出碰撞聲響,但聲響不大,但其當時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可能導致碰撞聲音聽起來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另參以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機車車牌呈現車牌左側往上大角度凹折狀態;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亦有擦痕、車牌左側亦往上折彎,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53、55、61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之碰撞有相當力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自此等碰撞過程觀之,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聽力正常,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大。
其緊急煞車,有感覺到車子在震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6頁),益徵被告應能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響或感受車體碰撞傳來之力道,而可察覺車禍碰撞事故發生,進而預見本案事故發生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
㈥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車禍發生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被告上開辯解其不知道發生碰撞、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要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偵卷第30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均已復原、無後遺症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
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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