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馮敬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邱仁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邱仁楷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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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敬翔
輔 佐 人 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敬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馮敬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1段37號前時,在未緊靠道路邊緣之車道上直接煞車違規臨時停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其後方之邱仁楷閃煞不及而追撞馮敬翔騎乘之機車後側,邱仁楷因而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與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馮敬翔於肇事並見邱仁楷人車倒地後,顯得預見邱仁楷極有可能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邱仁楷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邱仁楷詢問其要不要報警之後,向邱仁楷揮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仁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馮敬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邱仁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邱仁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無與審判中具結後作證之情節有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淞邱仁楷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邱仁楷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邱仁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邱仁楷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邱仁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除上開證人邱仁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報警,我揮揮手說不用,他又問我一次,我又揮手說不用,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開現場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縱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長衣長褲,看不出傷勢,被告對告訴人受傷沒有認識,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115至116頁、交訴卷第43、61、172頁),核與證人邱仁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4頁、交訴卷第113至120頁),並有112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7、35、37至43、45、51至67、71至73、89、127至130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同意被告擅自離去乙情,業據證人邱仁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已經綠燈,被告的機車突然停在路中央,我將煞車按到底,導致我撞到被告的機車滑倒,被告有轉頭過來看,我當時坐在地上問被告有沒有要報警,還是我們等警察來,你再離開,被告一直揮手,之後就直接騎機車離開,我沒有說被告可以走了等語(見交訴卷第113至120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交訴卷第171頁):畫面時間15:48:28,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下稱甲車)於外側車道停下。
畫面時間15:48:29,另一名頭戴銀色安全帽及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從同向後方行駛而來。
畫面時間15:48:30,乙車人車倒地,被告往後看向乙車倒地之方向。
畫面時間15:48:35,告訴人坐起身。
畫面時間15:48:40,被告有看向告訴人。
畫面時間15:48:45,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坐在地上,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僅短暫看了一下告訴人,隨即離開現場,並無與告訴人有過多交談,故證人邱仁楷證述被告僅有揮揮手即離開現場等情節,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被告顯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2、證人邱仁楷於審理中再證稱:我當時撞到被告的機車往旁邊滑行,倒地躺著,有被機車輕微壓到,被告有看到我倒地的樣子,我當下就發現有傷口,是旁邊飲料店的店員扶我起來的等語(見交訴卷第113至120頁),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確實有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坐在地上之情形,依現場撞擊之力道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觀之,縱使告訴人穿著長袖衣褲,然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故被告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被告離開間均坐在地上未能自行爬起,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後不到2小時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勢,受傷面積廣泛,程度並非極度輕微,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與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更足可認定告訴人可能已有受傷之情形,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乙情,應有認識可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悖於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無以憑採。
3、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告訴人受傷之情況顯有認識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於車道中間煞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本件刑責(見交訴卷第120頁),參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有發病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4062號函、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交訴卷第139、141、145頁),另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74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雖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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