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1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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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鍵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肇因乃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

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27號
被 告 林宏鍵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緣林宏鍵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111年12月27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日新街與四平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適馮家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禮讓他方先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馮家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詎林宏鍵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查看傷者傷勢,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馮家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宏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馮家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現場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慢行小心經過。
㈦ 公路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
㈧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說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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