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1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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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一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人士,沿臺中市西屯區福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及遵守交通號誌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福順路交岔路口,見前方閃光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方告訴人林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93號重型機車,沿福順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25至12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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