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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BAC(中文譯名:梁文北;
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BAC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
又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
復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其自當本其受委任或指定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
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UONG VAN BAC就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交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原審判決容有違背法令之處,特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係屬選任辯護案件。基此,特此曉諭被告,得請求原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逾期第二審法院將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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