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7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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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達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志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私人停車場起駛,欲迴車往厚生路方向駛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出上開私人停車場迴車,適陳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迴車往神岡路方向駛入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蕭志達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陳文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因左胸部塌陷性骨折及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志達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龍之子陳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相475卷第19-2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其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相475卷第91-9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9725號函檢附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2相475卷第13頁、第25頁、第31-61頁、第69頁、第79頁、第81-87頁、第95頁、第99-13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相47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被告於事發時,欲駕車迴車往厚生路方向駛入中山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相475卷第15-17頁、第89-91頁),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112相475卷第31-35頁、第45-59頁、第81-85頁),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前述事發時之外在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經迴車駛入中山路且往神岡路方向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應有過失。

本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劃有中央分向線之路段,自路外起駛(擬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起駛後迴車進入順向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112相475卷第143-144頁),結論相同,益徵被告有過失。

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地受傷,進而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為駕駛人、接受調查,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相475卷第15-17頁),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見112相475卷第13頁、第2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嗣後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酌以被告自首行為對於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個別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7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已有不同,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報警處理,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和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及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積極作為,又被告迄今未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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