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8,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進化北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張清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張清金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張清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水腫及顱骨與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19時46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清金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員警111年8月16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張清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勘(相)驗筆錄、111年8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25日函文檢附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7-9、21、33-67、77、79、95、103、107-115、119-127頁)、112年3月20日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進化北路往國校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Google地圖(北屯國小至進化北路38號)(見本院卷第65-71、7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與太太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在照顧小孩而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