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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奇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奇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行經東區精武東路與三賢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唐羚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方停等紅燈,湯奇龍駕駛車輛即自後方追撞唐羚棨駕駛車輛,致唐羚棨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湯奇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唐羚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羚棨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6026號偵卷第45至47、63、97至99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第6026號偵卷第49、57、59至61、77至81、83至85、87、89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市區道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第6026號偵卷第101、105至109、123至124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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