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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清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清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清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王文育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黃素節部分)。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文育、告訴人黃素節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被害人王文育、告訴人黃素節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已有不該,又於開車上路時,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素節、被害人王文育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素節及被害人王文育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黃素節、被害人王文育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主要是老人年金及撿拾回收維生(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4號
被 告 溫清柯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清柯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東平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152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黃素節所騎乘,並搭載配偶王文育之電動車,致黃素節、王文育摔倒,其中王文育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及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素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雙側顱骨缺損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素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溫清柯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素節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 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黃素節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文育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9044號函、長安醫院112年8月10日長總字第1120001853號函 告訴人黃素節、被害人王文育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4月27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觸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論斷。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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