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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92號、第33967號、第39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峰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岳峰於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忠明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認吳建賢騎乘之機車已影響其車道之權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甘肅路1段方向,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對吳建賢鳴按喇叭、追逐,並騎乘至吳建賢機車左側,不斷要求吳建賢下車理論,過程中亦對吳建賢稱:「看三小」等語,吳建賢回嘴不滿後,蔡岳峰仍持續騎乘上開機車追逐,與吳建賢併排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甘肅路1段方向,欲迫使吳建賢停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吳建賢騎乘機車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㈡蔡岳峰於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追逐吳建賢騎乘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甘肅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甘肅路對向車道。
適有李南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甘肅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而欲左轉至西屯路1段,行經相同路口時,遭蔡岳峰之機車撞擊左側車身。
蔡岳峰發生上開碰撞後,另有林南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甘肅路1段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在甘肅路1段與漢口路2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蔡岳峰再與林南輝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林南輝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岳峰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林南輝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經林南輝同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
㈢蔡岳峰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適有胡東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胡文鏞、祖父胡燃貴,蔡岳峰因遭胡東霖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趁胡東霖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時,先以徒手多次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要求駕駛胡東霖下車理論。
蔡岳峰見胡東霖未下車,可預見以榔頭敲打車窗玻璃將有恐嚇車內人員之意味,且玻璃遭敲碎後甚有可能割傷車內人員,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其機車坐墊置物箱中拿出榔頭接續敲打胡東霖車輛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車窗玻璃數下,致該車窗玻璃破碎、噴濺(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胡東霖、胡文鏞、胡燃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進而導致胡東霖、胡燃貴遭破碎之玻璃割傷,胡東霖、胡燃貴因而分別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嗣於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胡東霖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
㈣蔡岳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不詳檳榔攤購買保力達飲用,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45巷口,因心情鬱悶,將上開機車停放路邊,即倒在路旁草叢哀號,經路人聽聞哀號後報警處理,旋遭救護車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
嗣經員警抵達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蔡岳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賢、林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胡文鏞、胡東霖、胡燃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4292號偵卷第27—29頁、第109—111頁,第33967號偵卷第20—24頁,第39987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賢、證人李南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南輝、胡東霖、胡文鏞、胡燃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第39987號偵卷第21—23頁,第33967號偵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3—37頁、第108—109頁,第24292號偵卷第39—43頁、第45—49頁、第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4292號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4292號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胡東霖、胡燃貴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24292號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胡燃貴傷勢照片(見第24292號偵卷第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4292號偵卷第77—7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見第24292號偵卷第81—8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4292號偵卷第85—87頁)、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2年中市豐調字第365號調解書(見第24292號偵卷第9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3967號偵卷第17頁)、被告蔡岳峰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第33967號偵卷第3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第33967號偵卷第33頁)、臺中市○○○○○○○○○道路○○○○○○○○○○○○00000號偵卷第35頁)、臺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第33967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林南輝之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第33967號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第33967號 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33967號偵卷第4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33967號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見第33967號偵卷第51—5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第33967號偵卷第57—67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3967號偵卷第69—70頁、第70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逃逸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3967號偵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9987號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9987號偵卷第37—39頁)、現場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9987號偵卷第31—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⑴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以敲打車窗玻璃之方式對告訴人胡東霖、胡燃貴實行恐嚇後,該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胡東霖、胡燃貴因而受傷,另構成傷害罪,是前階段之恐嚇犯行應為後階段之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胡文鏞實行恐嚇,對告訴人胡東霖、胡燃貴實行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建賢發生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其情緒,恣意以併排行駛之強暴方法,在馬路上逼車,迫使告訴人吳建賢停車,妨害告訴人吳建賢行車之權利;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南輝發生交通事故後,在知悉告訴人林南輝有受傷之情況下,竟未留在現場,逕自逃逸;
又被告復因不滿告訴人胡東霖對其鳴按喇叭,竟以榔頭接續敲打該車輛車窗玻璃,致告訴人胡東霖、胡文鏞、胡燃貴因而心生畏懼,且使告訴人胡東霖、胡燃貴遭飛濺之玻璃割傷,致告訴人胡東霖、胡燃貴分別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另政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媒體傳播大肆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猶仍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先前有因犯罪而遭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衡酌被告有與告訴人胡文鏞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第24292號偵卷第99頁);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釀成交通事故;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衡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均集中在同一日之同一時段、各罪之相似程度,及被告全部犯行所呈現之整體反社會人格,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中持以敲打車窗玻璃之榔頭,未經扣案,本院衡酌其並無升高犯罪之特殊風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岳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岳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蔡岳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蔡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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