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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承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承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適右方有告訴人張雯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張雯瑗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雯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左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雯瑗告訴被告黎承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雯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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