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0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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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向北方向往新興路直行,行經遊園南路遊園幹第32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偏移至上開電線桿旁之路肩,適張鳳滿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路肩處,並站立於其機車旁,遭林文昌之上開機車撞擊,張鳳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林文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鳳滿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文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擦撞張鳳滿,致張鳳滿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報警,隨即驅車自車禍現場離去。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文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4頁、本院卷第31至34、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92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5至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9頁)、被告112年9月21日庭呈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

復兼衡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再參被告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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