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0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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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8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豪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適有告訴人蔡柏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陳姿秀,亦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A車左側,被告為超越B車乃左偏行駛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柏仲、陳姿秀人車倒地後,告訴人蔡柏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腹壁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側膝蓋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姿秀受有左上肢擦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柏仲、陳姿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柏仲、陳姿秀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蔡柏仲、陳姿秀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6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蔡柏仲、陳姿秀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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