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1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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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肇事後造成被害人吳華有受傷,然被告卻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關切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及聯絡方式。

本案雖因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而得以自行報警求援,不至於因被告未加以救護而有傷勢加重之風險,然被告所為已增加被害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7頁)。

其於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被告已逾80歲高齡,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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