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1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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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近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

適楊朝清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智路與林淇葆同向(即由南往北)在外側車道直行,惟伊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竟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禁行機車之車道路段,未讓由直行車先行,驟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之中間快車道,林淇葆因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即於接近前揭交岔路口之中間快車道上撞及楊朝清騎乘之機車車尾而肇事,楊朝清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林淇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而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朝清之子楊瑞傑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被害人楊朝清確因本案車禍致死相符(見相字卷第27~33、153~163頁,偵字卷第13~1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現場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害人楊朝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照、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楊瑞傑112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相字卷第9、17、71、73、75~77、79、81、83、89~131、133、135、137、139、185~193頁,光碟片置放相字卷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235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21~24頁)等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嚴重傷害,且傷重致死,復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1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5、37~70、151、165~184頁),是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無訛。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行時,對於車前行駛之各項車況,無論車頭之正前方、車前左前方或車前右前方俱應一體注意,且無論其車前方之車況是合於交通法規行駛之車輛(亦即具有合法路權之車輛),抑或違規行駛之車輛(即不具有合法路權之車輛),其駕車前行時皆應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之安全措施,務求竭力避免車禍之發生以及他人之傷亡。

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之記載明確(見相字卷第75頁),且被告林淇葆駕駛自小貨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非但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且其直行向前亦應注意其車前方之車況,隨時因應車前狀況採取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

被告林淇葆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本當知之甚詳。

其次,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相字卷第75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又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87頁),雖被告在偵訊中辯稱:車速大約50公里云云(見相字卷第157頁,偵字卷第12頁),而鑑定意見書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而認被告事故前車速約為時速77.14公里等情,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4頁),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當時的車速是時速50至60公里,該路段的限速是時速50公里;

我當時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

我當時車速是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2、80頁),且對於前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因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避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一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況觀諸被告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車頭鈑金凹損嚴重,益徵被告車速非低,足認被告確以逾越速限之時速約5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無訛;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時他已經在我的車道前了,他本來騎在機車道,然後忽然偏行到我前面,然後整個停住,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也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然其竟未注意被害人車之行車動向,超速前行,致遇及被害人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其車車頭即在近路口快車道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車尾而肇禍,是以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被害人雖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就無照駕車,且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禁行機車之車道路段,驟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復未讓由直行車先行而以致兩車撞擊而肇禍,亦為肇事原因,前揭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3~24頁),因此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過失之責。

且被告該等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8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失非輕,且使被害人因此超速撞擊之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肇致被害人家屬有此難以平復之痛苦,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甚重;

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於113年2月23日於本院進行調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賠償,雙方差距過大仍無法達成合意,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害人家屬楊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獲得強制險給付202萬或20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裝潢,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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