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3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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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廉傑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戊○○、甲○○、丁○○、丙○○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戊○○、甲○○、丁○○、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僅因不滿告訴人戊○○向其鳴按喇叭,竟無視公眾用路安全,於國道上任意變換車道,並不斷反覆加速、煞停,罔顧告訴人戊○○及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終至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因操作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與黃威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戊○○及車上乘客甲○○、丁○○、丙○○恐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4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戊○○、甲○○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13年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為中低收入戶、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渠等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兼顧告訴人4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戊○○(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公路同向行駛,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原先行駛在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外側車道右前方,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強行切至中線車道戊○○上開自小客車前方,造成雙方距離過近,戊○○因而鳴按喇叭示警,隨即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切換至內側車道,乙○○見狀又駕駛其自小客車切換至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緊貼戊○○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戊○○驚嚇之餘,遂放慢其行車速度,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隨即切換至中線車道,戊○○見狀後隨即加速擬遠離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未料此舉竟引起乙○○不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切換至外線車道,復超車急速切換至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線車道之前方,並打開車窗,示意要戊○○停車,戊○○置之不理,切換至中線車道擬駕車遠離乙○○之追趕,詎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次切換至外線車道,再迅速切換至內線車道,不斷欲逼迫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車,過程中不斷反覆加速、煞停,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不斷加速追趕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猛踩煞車以緊急煞車方式,致生後方車輛追撞之交通往來危險,因而導致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操作失控,車身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再與黃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戊○○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車上乘客戊○○之妻甲○○受有左側前胸璧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其女丁○○(98年出生、年籍詳卷)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其子丙○○(100年出生,年籍詳卷)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亦未能下車查看戊○○及其車上乘客有無受傷,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經黃威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因而循線通知乙○○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一直變換車道是因為不知道告訴人戊○○會不會對我做什麼事,我只是保持在告訴人戊○○的前方,我不知道告訴人戊○○於煞車後打滑撞到旁邊的護欄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證人黃威傑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戊○○、甲○○、丁○○、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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