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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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在超車後,應駛至安全距離再駛原車道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在超越原行駛在其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之由被害人吳素花無照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回原車道,因此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見肇事致人於傷後,仍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逸。

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過失而於超車時與被害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是員警當日前來我家向我父親告知我與人擦撞,我父親轉告我後我才得知肇事,我沒有酒駕,保險也蠻高,沒有理由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過失而於超車時與被害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5—6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7頁、第95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頁89頁)、被害人駕籍查詢結果表(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112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1—124頁)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經過固無疑問。

(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查: 1、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撞到我後,我不知道他有無留在現場,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憑此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於碰撞當下主觀上知悉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2、其次,偵卷第69頁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過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

其中【附件】第㈣項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然無法還原碰撞聲音之音量,故無從得知被告在車內是否可聽見碰撞聲音。

再從碰撞位置以觀,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位於被告車輛右側,依汽車駕駛人直視視角,當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能否看見被害人倒地之畫面,亦非無疑。

又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碰撞力道有達到被告在車內可確實察覺之程度。

況汽車發生碰撞時,駕駛人如有看見碰撞畫面、聽見碰撞聲音,或感覺到碰撞所生之震動,通常會有突採剎車之反射動作,然【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顯示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並無停頓,繼續以等速直行在建興路上,朝監視器鏡頭駛來,是被告碰撞當下是否知悉碰撞之發生?實有疑問。

3、卷附被告車輛照片,固顯示車輛右側下方有明顯凹痕(見偵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明顯凹痕是很久以前出現的,我停在停車格時別人來擦撞到的,我市場工作結束後發現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撞的,本案發生後員警比對我的車輛與被害人的機車後,有說擦撞位置在我車輛右側車身中後段,痕跡很薄、沒有凹痕,這麼小的擦痕怎麼可能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車輛右側下方之明顯凹痕是否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不無疑問。

是以,本案亦無法單以被告車輛右側有明顯凹痕存在,來推論碰撞聲音、力道甚大,從而遽認被告當下知悉有碰撞發生。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當庭播放偵卷第69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正前方為建興路與建成街路口,鏡頭朝北方。
㈡14:08:27,畫面遠端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沿建興路由北往南行駛(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行駛)。
㈢14:08:29,可見吳素花所騎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監視器畫面左側),兩車間距甚短。
㈣14:08:30,吳素花所騎機車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吳素花因而人車倒地。
㈤14:08:31,上開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並無停頓,繼續以等速直行在建興路上,朝監視器鏡頭駛來。
㈥14:08:45,被告車輛駛至建興路與建成街路口,並行駛通過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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