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6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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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龍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應遵守紅燈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而欲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楊素誇亦欲騎車通過該路口,2人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死亡,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

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鋁門窗安裝、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2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龍善二街與信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應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而違規闖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素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信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素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遠端饒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及主動脈剝離破裂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10分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警員據報前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坦承係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誇之子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楊素誇之子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案發時路口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相驗案件相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事故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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