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52,202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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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A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成年人,自民國109年7月、8
  4.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乙父、丙父、丁母、己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裁判書隱匿個人資訊部分:
  8. 二、本案審判範圍部分:
  9. 三、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13. 三、沒收之說明:
  14. 壹、公訴意旨略以:
  15. 一、被告有於:
  16.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1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8.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及
  19.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0.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丙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1.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照片;
  22.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23. 五、本案補習班平面圖、被害人乙○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被害人
  24. 六、被害人乙○、丙○之性侵害犯罪通報表。
  25.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其之辯護:
  26.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惟
  27.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
  28. 伍、經查:
  29. 一、關於何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
  30.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31.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32. 四、基於上開影像均不足評價為法所不容許的「性影像」,又無
  33.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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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戊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成年人,自民國109年7月、8月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北屯區之私立○○○○○○○短期補習班(具體地址、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任職,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乙○、丙○、丁○、戊○、己○及庚○(下合稱乙○等6人)等兒童之課後輔導老師,其明知乙○等6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中乙○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未滿7歲,其餘之人均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28所示時間已滿7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依其在本案補習班教學所知之乙○就學資訊,已預見乙○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屬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受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能力,亦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在乙○因未滿7歲而無合意受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意思能力,且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況下,竟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7歲之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行為態樣」欄所示方式,分別使當時未滿7歲之乙○被拍攝、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2「行為態樣」欄所示性影像。

㈡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製造兒童之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方式,拍攝、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性影像,並於過程中以附表三編號6至13、15、16、19、20、22至27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6至13、15、16、19、20、22至27所示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㈢復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附表三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8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人為猥褻行為。

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己母察覺己○有異,經己○告知其遭A男觸摸陰莖及拍照等事實後報警處理,員警分別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8分許、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補習班及A男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物品。

員警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A男上址住處將A男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乙父、丙父、丁母、己母及庚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戊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裁判書隱匿個人資訊部分:㈠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定事由外,其餘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兒童及少年、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㈡查本案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乙○等6人,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6「出生(民國)年、月」欄所示時間出生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頁」欄所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乙○等6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案發時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本案被告被訴罪名,以乙○等6人為被害人部分,均含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乙○等6人身分之資訊。

另告訴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乙父等6人、被告A男及本案補習班,如揭露其等身分、所設地址及名稱,將導致乙○等6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部分:㈠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若被告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庭)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則應逕向少年法院(庭)提起公訴。

又依法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管轄審判者,其判決為管轄錯誤;

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0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分別對被害人己○(代號AB000-A112389號;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等6人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與同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向本院提起公訴。

⒉惟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當中,被告涉嫌對被害人己○分別於100年2月2日、101年5月6日、102年2月10日實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對於兒童為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等行為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未滿18歲之人。

而檢察官係於112年間偵辦此案,於112年9月6日起訴繫屬本院,此情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中檢介周112偵21273字第112910120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至6、7至19頁),是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本院時顯已滿20歲。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原應於偵查後,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此部分並經本院簽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4至367、444至45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28所示事實,復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對於未滿7歲之乙○為如附表三編號1、2「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我沒有違反乙○意願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⑴被告於本案對各被害人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均係在各被害人知情且同意下拍攝,甚至有跟部分被害人互摸生殖器之情形,可見各被害人是以互摸生殖器作為雙方玩樂的互動模式,並非遭受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觸摸。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違反乙○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然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9部分,於被害人同屬乙○的情形下,倘被告有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違反乙○意願拍攝,何以相隔不久後,乙○又同意被告拍攝、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照片及影片?況且,觀察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被告拍攝乙○性影像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若被告真有違反乙○意願拍攝,衡情乙○應會向家長反應,或於拍攝過程中有所抗拒,然乙○未有如此反應,也未面露抗拒或不悅的神情,可見被告並未違反乙○意願。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當將民法的行為能力概念挪移作為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處分能力之判斷標準,已經學界屢屢批判,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未同民法明文以7歲作為行為能力之界線,不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亦不得將上開決議關於強制猥褻案件之法律解釋意旨擴張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由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名均係以直接壓制被害人性意思能力之暴力類型犯罪,不宜將「強制」「違反意願」及「未得同意」混為一談。

⑵本案補習班為國小補習班,大多數學生均為滿7歲之人,被告並無學生個人年籍資料,僅有家長聯繫方式,無從知悉學生實際年齡為何,主觀上亦認為學生均為滿7歲之人,是被告不知乙○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案發時間為未滿7歲之人。

⑶被告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真心悔過,其自幼確診亞斯伯格氏症,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復本案均非以暴力手段違犯,其另有捐款並認養世界展望會兒童,被告更因本案已羈押多時,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28所示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28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編號3至28「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1至22頁)、被害人乙○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7頁)、被害人乙○標示遭觸摸部位之人體圖(本院卷二第184頁)、被害人丙○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二第75頁)、戊○繪製之本案補習班現場圖(偵字第21273號卷第109至111頁)、己○繪製之本案補習班現場圖、時間示意圖(他卷第39至41頁)、庚○繪製現場圖、指認時間(本院卷二第123頁)、本案補習班現場平面圖(偵字第21273號卷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執行處所:①本案補習班、②被告住處;

偵字第21273卷①第23至27、②31至37、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05、113至115頁)、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列印資料(偵字第21273號卷第77至79頁)、電腦資料夾、照片、影片檔案名稱、資訊畫面照片(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一第75、85至9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此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28所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事實: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對乙○為附表三編號1、2「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四編號1、2「證據出處」所示人證、物證,及上開被害人乙○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本案補習班平面圖、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資料夾、照片、影片檔案名稱、資訊畫面照片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但查: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行為人若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外在不自由環境,而立於「優越支配」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自主決定意志受到壓抑,縱使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仍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是否違反本人意願,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意思自由是否受壓制或妨害,及意思決定過程之客觀條件加以判斷,且手段雖須以施以強制手段為必要,但壓制或妨害之程度無須與強暴、脅迫等手段相當,只需創設出使被害人難以逃脫的客觀情境即可,此即學說所稱「低度強制手段說」。

②如個案上遇有具有行使自主決定能力之被害人,採取上開「低度強制手段說」自無問題,然而若係無相當能力之被害人,其既無法依其意思表示其意願,能否套用上開見解,不無疑問。

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綜上,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係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等語。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針對未滿7歲之被害人採取所謂「強制手段不要說」的立場。

若套用決議意旨於本案,則凡未滿7歲之兒童拍攝、製造性影像,即應視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行為。

③本院採取與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一致的看法,說明如下:A.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B.上開立法意旨固屬抽象,然若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之法學方法,觀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可知立法者顯然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因此,此等罪名顯然是針對兒童及少年的對於性影像的掌控權限——亦即兒童及少年對於性資訊、性隱私支配之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對象之一,且與同法第1條所揭示的身心健全發展、身心不受傷害等權利或法益同為該等罪名之保護法益。

申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作為源自人性尊嚴而來的固有權利,應為人出生時即已享有,因此即便是幼兒,仍有性自主決定權遭侵害的可能性。

而學理上多認為性自主決定權本質上係一種「拒絕權利」,個體若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欠缺行使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實際上便無從使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成為可能,也就是無法實際拒卻任何他人對己所為任何與性有關的活動。

是以,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之人,在其性發展成熟以前,本於憲法國家保護義務,即應為使其性自主決定權得以自由開展,國家自應扶植並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在發展歷程中受有物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害。

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的存在,實際上並非完全否定兒童及少年有性自主決定權及行使的能力,但由於擔心兒少成長過程中受他人以濫用優勢地位的支配力,濫用其尚未成熟的性決定能力。

C.然而,完全未開始發展性自決能力或顯然發展未全的兒童及少年,係受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中的何條規定保障,自有研析之必要。

本院認為,因為「性」權利的行使實質上係仰賴個體的生理及社會因素,也事涉個人及整體社會文化對於自我與他人間身體界限的掌握,當兒童及少年關於性有關的自主決定能力仍有待發展、全然欠缺此部分之能力時,為避免其此方面的發展在萌芽之初即遭他人以不對等的權力支配地位濫用,從國家扶持、保護少年身心健康的立場,此時保護者比起說是「性自主決定權」,毋寧更是向保護少年於性自主決定權行使能力發展的歷程中,保障其身體健康、身心健全發展等權利靠攏。

而權利向來有其積極及消極面向,積極面乃自主權的行使,消極面則是抵禦外在侵害的作用。

是行為人對性自主決定能力尚未發展或離發展完全尚有遙遠距離的兒童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性剝削時,形式上必然無法取得其性自主拒絕權利的行使,實際上也是否定其身體健康權的自主能力及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本質上應評價成「違反兒童及少年意願」才是。

果非如此,將會形成「無法行使同意或拒絕權」的幼童「必然」不會成立違反意願罪的荒謬結果,卻忽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性影像的相關規範,除性隱私及資訊的掌控權限的保障外,也在意個體「性」方面健全發展的特質,凡在其發展前對其性剝削,則是對其身體界限、健康與人格自由開展的不尊重。

D.由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為要素,可見立法者係預設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時,即便未施以強制力或違反兒童或少年真摯意願,或是兒童及少年同意或承諾受拍攝、製造性影像時,凡是由拍攝、製造相關影像之資源掌握者與受拍攝、製造相關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處於不對等權力地位,自屬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而此種規範機制與刑法第227條各項罪名,以年齡作為劃歸標準,否定未滿16歲之人得完全行使其性自主,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之邏輯相類似。

對於無行使性自主能力之人實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要否論以「違反意願」相關罪名,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白以7歲、14歲之年齡作為門檻,認為未滿7歲之人無行使同意性交的能力,而7歲以上14歲以上之人因享有性自主決定能力,是若個案已滿7歲,則應綜合判斷其於個別案情中其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有無受行為人所創設的強制力壓抑,至於未滿7歲之人,即因無行使性自主能力,逕認行為人係違反該人之意願,考其實質,此種區分「性自主行使能力有無」來斷適用何種規範的作法,及其真意係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本旨,與本院前開說明殊途同歸,剩下的,就是要以何種基準來決定「性自主行使能力有無」。

E.有鑑於個體的性發展成熟與否,於現行科學技術及科學倫理難以實證,此時因個體的成長與歲月的增加於經驗上具有正相關性,且我國無論是憲法、刑法、民法及行政法等法領域,以「年齡」作為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者,亦所在多有,因此仰賴「年齡」作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健康發展保護程度的判斷標準,應無偏離上開立法者保護兒童及少年的目的。

辯護人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7歲」係根源於民法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此非無見,然參考我國國民基本教育學制,國小新生係於每年8月底或9月初入學,倘別無特別因素致提早或延後入學,兒童均是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於滿6足歲至未滿7歲之當年8月底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而通常於7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前,兒童對於語言、文字、邏輯、人際互動關係等認知能力均甫在初始形成或演進階段,且多係於進入國民小學後,仰賴性教育逐步形成性欲的形成、性拒絕權利等知識背景。

而固然實然無法導向應然,但法律應為「對於實然經驗所形成的評價」,是即便有參酌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範,以7歲作為劃分性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並不會偏離通常理解的範圍,因此本院認為於解釋及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時,採取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年齡門檻,應屬適當。

F.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被害人乙○於未滿7歲時對其所為行為,與被害人乙○滿7歲後之行為相似,前者卻應評價為「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似有論證上的謬誤之處。

惟此應為選擇以「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度的判斷基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

④查被害人乙○於被告對其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時,均為未滿7歲之稚嫩幼童,此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復有附表四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乙○尚屬童稚外觀之照片可佐。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為國小3年級學生,即將升上4年級等語(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377頁),按前述我國學制之說明,其於附表三編號1、2案發時點,僅為小學1年級之學生,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乙○係於國小1年級開始在本案補習班上課等語(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380頁)互為勾稽。

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為師生關係,衡情老師當不至於不知道受教學生的國小就學年級,即便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的出生年月日準確日期欠缺直接認識,但理當自被害人乙○所屬年級即可推估並預見其為未滿7歲之人,被告至少具有縱使乙○為未滿7歲之人,對其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意思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被害人乙○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之際,均為未滿7歲之人,其所為因被害人乙○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應本於保障其身心不受傷害、健全發展,評價為違反其意願。

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所拍攝、製造各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照片、影片內容,均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所規定之拍攝少年(或使少年被製造)為「猥褻行為」(即性影像)之照片、影片(或電子訊號):⑴法律適用: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參以立法院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立法說明: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第1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第3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②第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詳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證據出處」欄內各照片、影片截圖,可知此等照片、影片係以包含各該被害人的陰莖、臀部、肛門等部位為內容進行攝錄,又不乏有被告套弄各該被害人的陰莖、要求被害人套弄被告之陰莖,及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肛門,或指示被害人配合其擺弄張腿或舒張股溝之姿勢等內容。

稽之陰莖、臀部及肛門等身體部位,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而各被害人於案發時均已屬國小學生,並非為強褓嬰孩而無明顯性徵之年紀,被告拍攝包含上開內容的照片、影片,就該等影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因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內容,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被告擅自以手機拍攝各被害人裸露隱私部位或配合擺弄姿勢以凸顯各該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將各被害人非公開之個人私密行為予以攝錄,其照片、影片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綜依前揭說明,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性影像」甚明。

且被告作為成年人,復為各該年幼被害人之老師,利用其得以指導、教學各該被害人的權力地位而使各該被害人配合其指示解衣受攝,依前開說明,自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符,併予指明。

⒋至告訴人丁母、己母及其等之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6、27所為可能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

訴訟參與人戊母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7至26所為,均係違反被害人戊○意願而為行為等語。

但按上列說明,由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6、17至27所示行為時,被害人丁○、戊○及己○均已年滿7歲,自應就被告有無於行為時對該等被害人施以低度強制手段為標準,審認被告有無以一定方法違反該等被害人之意願。

至於告訴代理人另主張丁○、己○甫滿7歲,與未滿7歲為相類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然本院認為,於採取年齡門檻下,需謹守上開年齡門檻之限制,否則毋寧是回歸依個別情形判斷性自主決定能力的成熟與否,失去年齡門檻作為標準的功能,先予敘明。

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強制猥褻罪要件中「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解釋,應同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者。

查:⑴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6、17至27所示各照片,被害人丁○、戊○及己○雖有依被告指示而為行為,但其等均未遭受綑綁或以其他方式拘束,自被害人丁○、戊○及己○之動作、面部表情,亦無明顯抵抗或緊張、痛苦神情,復無試圖逃脫之舉措。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丁○、戊○及己○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創設何種使被害人丁○、戊○及己○無助或難以逃脫的客觀情狀。

⑵丁母之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害人丁○照片所呈現畫面係被告體罰被害人丁○,要求其高舉雙手直挺站立,乃被害人丁○疑似遭被告要求罰站、被害人丁○面部表情僵硬不自然、哀怨不安與不願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

本院卷一第474頁)。

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固對被告拍照、撫摸其表示不高興,但其亦陳稱其跟老師感情好,沒有跟老師說其不喜歡如此等語(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244至246頁);

於偵訊時亦僅就被告要求其脫其褲子後對其拍照、撫摸其重要部位為陳述,或笑而不答、說有摸其重要部分等語(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161至162頁),並未提及其係「受罰」才配合被告行事,且其亦曾表露與被告感情甚篤,其是否確實係遭被告以干擾、壓抑其自主決定權而無從或不敢抗拒,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外,現存證據無從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訴訟參與人戊母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被害人戊○部分並沒有攝得戊○有明顯不悅之神情,然這些影像可能是因被告知道這是錯的行為,因此事先將兒童表示不願意的片段為剪輯、刪除後才放入自己的電腦或手機中,因此應以戊○於警詢、偵訊所述為準,本件被告確實有違反被害人戊○的意願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其沒有很喜歡被告對其從事「摸鳥鳥」及拍攝等行為,但被告未要求其不能與他人訴說,且被害人戊○向被告表示拒絕後,被告即就只會與其聊天,就沒有再觸摸之,另被告並無讓其受傷、對其很好等語(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頁);

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令其脫褲子,有時候摸其「鳥鳥」,並對其「鳥鳥」拍照,且被告於碰其「鳥鳥」並對其「鳥鳥」拍攝時沒有說不能告訴別人等語(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6至347頁),復稱:「(問:老師摸你鳥鳥及對你鳥鳥拍照,你會不會生氣?)我跟他說不要,但他每次都沒有聽我的話」等語(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其前後指述關於意願表達部分並不一致,被告是否於行為時未徵得被害人戊○同意,非無疑義,又被害人戊○此部分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補強,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母雖證稱:我兒子有告訴我,被告要拍他時,他有用手將生殖器遮起,被告還將其手拿開等語(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8頁),惟證人戊母上開證述係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為傳聞證據,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評價。

至於代理人稱「剪輯」「刪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支撐。

依前揭理由,代理人上述主張,礙難採信。

⑷己母之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被告犯行之曝光,起因於被害人己○恐再遭被告拍照及摸生殖器,而一反常態要求穿內褲上學,始遭告訴人己母發現有異,並揭發被告犯行,且案發後被害人己○心裡留存陰影而拒絕至醫院驗傷;

被害人己○照片均肢體僵硬、表情木然呆滯,無笑容且不自然,不難看出被害人己○係遭被告要求、不願且不得不拍攝照片,與一般小一孩童活潑自然的表情不同;

被害人己○僅年僅7歲有餘,面對老師的要求,難期待妥適拒絕或迴避被告侵害,被告卻將其帶往無人進出之案發地點,未經被害人己○同意,猥褻被害人己○並拍攝其生殖器照片,對被害人己○而言,已然創設低度強制手段等語(本院卷一第321至323、474頁)。

查: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摸我的小雞雞,還有拍我的小雞雞照片;

被告摸了我的小雞雞很多次,他還有拍照,因為我不愛穿內褲,但被告都把我的褲子脫掉,摸我的小雞雞,然後拍小雞雞的照片,5月3日只有拍照沒有摸,5月4日我也沒有穿內褲,因為我想說被告應該不會再看了,就沒有想要穿內褲,可是5月4日被告還有拍照和摸我的小雞雞,所以我5月5日就有穿內褲去上課;

5月3日是被告叫我跟著他走到3樓或2樓最後一個樓梯,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摸我的小雞雞;

5月4日被告帶我到2樓快3樓的最後一個樓梯,那時樓梯都沒有人,很像是被告在睡覺的地方,平常都沒有人會過去,被告就摸我的小雞雞,並且拿手機拍我小雞雞的照片,被告拍照前有幫我按摩,按摩的時候有穿衣服,被告叫我趴在他大腿上,我的臉很靠近他的小雞雞,按摩完之後我也有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就幫我脫褲子,他就叫我扶著褲子他要拍照,拍完之後他有等我穿褲子,然後我就到1樓去等媽媽接我;

被告就這樣摸我小雞雞(示意用手抓小雞雞再放開,連續幾次);

被告摸我小雞雞或拍照的時候都沒有人看到;

我跟被告感情很好;

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很生氣,很想把他踹到月球上,被外星人吃掉;

我沒有給醫生檢查到,因為我不想脫光光給醫生拍照;

我覺得被告做這些事情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被告要不要受到懲罰,都可以,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罰,所以隨便等語(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61至66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褲子脫下來,摸我尿尿的部位,並且對我尿尿的部位拍照;

被告是在3樓的最後1個樓梯,就是3樓的樓梯口要我脫下褲子摸我尿尿的部位;

我記不起來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要我脫褲子;

被告摸我的雞雞,並對我的雞雞拍照,有對我說不能告訴別人;

被告摸我尿尿的部位及對我尿尿的部位拍照,我會生氣等語(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9至3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母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己○自小就不喜歡穿內褲,所以我就都不會準備內褲,但被害人己○於112年5月5日週五上午時突然問我他的小內褲呢,我就詢問他為何會突然想穿內褲,是不是有在學校被人家脫褲子,還是做什麼事情,才會想要穿內褲,結果被害人己○說被告即老師會摸他的小雞雞,我就繼續追問下去,問被告是不是在開玩笑或是玩而摸到的,被害人己○說被告有在笑,被害人己○不太理解我說的開玩笑的意思,所以跟我說被告有在笑,被害人己○說被告摸了很多次他的小雞雞,還有拍他的小雞雞的照片,我就問他摸了幾次及拍幾次,被害人己○就說摸了很多次,但是拍照大概拍了3、4次,因為被害人己○也知道這是很害羞的事,他說被告跟他說拍小雞雞照片是要給自己看而已,沒有要給其他人看,然後被害人己○跟我說,被告有時摸他時,是在本案補習班3樓樓梯口,那裡都沒有人,我有問被害人己○說為什麼沒有反抗、逃走或大聲叫,被害人己○就說被告跑地比他還快,我從這裡就聽得出來被害人己○根本沒辦法反抗,因為孩子對老師都會敬畏、會有害怕,被害人己○個性是平常就算被老師罵回來也不會主動跟我說,除非是老師自己有主動說今天有稍對其嚴厲些,我才會知道,所以我覺得被害人己○今天願意講出來是因為我有一直追問他,也有發現他的反應,所以他跟我說的等語(偵字第21273號卷不公開卷三第68至69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的小孩是未成年,不管在學校或安親班對老師的話都是言聽計從,被害人己○不可能同意,他慢慢長大會注重自己身體的隱私,不可能同意老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字第21273號卷不公開卷三第351頁)。

③由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24條等規定,係雙行為犯之結構,縱採取上開「低度強制手段」說,亦講求被告有「創設」出使被害人無助或難逃的客觀情狀,始足當之。

被害人己○及告訴人己母固證稱如前,但告訴人己母除被害人己○遇害後的情緒反應之證詞外,其餘部分均係個人意見、且與被害人己○之證詞具有同一累積性之證詞,尚不足做為被害人己○證詞之補強證據。

而被害人己○雖經被告帶至別無他人的場所遂行犯罪,但「性」於我國社會屬高敏感及私密之議題,通常在與性有關之刑事案件中,亦多發生在行為人及被害人共處一室或偏僻地點之際,是被告選擇不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地點實行犯罪,應非不得想見,自不能單靠空間偏遠,逕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足以妨害、壓抑其意思自由的具體情境,應再參酌被告有無將室內空間上鎖或為其他刻意之遮蔽、喝令不得離開、告以弊害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如此才得維繫立法者就上開條文的雙行為犯結構,合乎罪刑法定原則。

④佐以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己○照片,被告與己○所立之處係樓梯間,附近亦有自然光線射入,顯然有門窗可供進入,且為他人可能所經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令被害人己○露出其下體、撫摸其生殖器外,有明顯製造何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難以逃脫的外在情境,況且被害人己○亦有證稱其與被告間感情好,被害人是否確實在「案發時」已因被告之積極行為而無助、不易或不敢反抗,容存有疑。

至於被害人己○證稱關於被告有要求其不能吐露予他人等語,僅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補強。

另被害人己○雖於案發後擇以一改往常穿上內褲出門,但此個人習慣是否必然可與被告行為相連結,又縱使有關,此事後選擇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己○本於其身體自主權之行使,拒絕再讓被告使其從事性活動,非必然可以此回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有施以前開低度強制手段;

而拒絕讓醫師驗傷部分,邏輯亦屬相同,僅得評價為被害人己○拒卻使醫師觀察其身體,對於「醫師」行使其拒絕權利,不得遽論被告已有積極開創前開情境之舉措。

⑤末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為要件,但在審酌具體行為是否該當該條項之罪名時,仍須依個別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含有權勢不對等之優勢地位濫用的內涵,方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開宗明義所欲防杜之「性剝削」相合,也就是說,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地位的落差,本來就已經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考量,並非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的要件。

是被害人丁○、己○與被告間係師生關係,被告以其成年人及作為老師的優勢地位,在掌控本案補習班及相關設備、其年紀及知識、我國社會關於尊師重道的文化思想等資源之情形下,對被害人丁○、己○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6、27拍攝、製造性影像行為,恰得涵攝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是依前所述,除非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進一步對被害人丁○、己○施以上述低度強制手段,否則不能單憑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師生關係,逕認被告所犯必然違反被害人丁○、己○意願,附此敘明。

⑥基前各節,丁母、己母之告訴代理人上述所指,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生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對照新舊條文,並參以修法理由,可知此次修正係:⑴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修正,將犯罪行為客體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

⑵將原「製造」之要件,依實務歷來見解予以明確增加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

上述均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至於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修正前關於「其他物品」之要件文義上非必然排除「語音」等客體之適用,且「語音」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5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1項、第3項即裁判時之法律。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3、4、5、14、17、18、2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6至13、16、19、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被告對丙○性交的緊接時間之前,徒手套弄丙○陰莖之猥褻行為,是遂其性交目的之階段舉止,不容割裂評價為二罪,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⒍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業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罪名並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6至13、16、19、20、22至27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及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行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實質競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⒈起訴書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7、9、11、15、18、21、23、26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的範圍有漏未敘及部分(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由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起訴書另未敘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三編號11、16、22、27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套弄或隔褲子或內褲撫摸丙○、丁○、戊○、己○之陰莖等猥褻行為,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固均係以和平手段為之,然被告為人師表,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所教導兒童之信任與倚賴,既知各被害兒童年紀尚幼,均為甫上小學不久之兒童,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各被害兒童為前揭犯行,嚴重影響各被害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對相同或不同被害人長期為猥褻、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行為,被害人人數眾多,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作為本案補習班之課後輔導老師,而被害人乙○等6人均為其學生,其本當基於師長照護之情,避免幼童心智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外力不當之侵害,竟於明知各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等情況下,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光天化日下恣意帶領各被害人前往無人的教室、廁所、樓梯及倉庫等場所,並且對各被害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8「行為態樣」所示猥褻、性交及拍攝、製造性影像,對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戕害被害兒童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兒童對於性別關係、人際關係之認知、對於他人身體權之尊重,顯見其惡性非輕,應嚴加予以責難。

⒉被告雖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有意與各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本院卷一第189、36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

但因各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和解,可見被告尚未徵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

⒊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本案羈押前即從事補習班老師一職,家庭成員有其父母及胞妹,會拿生活費給家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

⑵被告於98年間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氏症,並於104年間經鑑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包含門診處方明細、魏氏兒童智力量表測驗結果報告書、心理治療與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兒科檢查報告、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兒童發展遲緩暨自閉症治療紀錄等件;

本院卷一第207至256頁)存卷可參。

固然依該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應於109年間再次接受鑑定,然亞斯伯格氏症通常非一時生成,現階段應無根治之方式,不應以被告無再受鑑定,對被告作不利之評價。

⑶被告另有定期捐款至公益團體,此節有捐款收據、交易明細、受資助人之感謝信件(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可佐。

⒋暨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係因喜歡年紀小之男性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135頁)、本案均尚屬和平之手段、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詳本院卷一第436之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害人戊○、己○、告訴人乙父、丙父、丁母、己母、庚母及丁母、己母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戊母及其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分別對被害人乙○等6人所犯者,固均為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罪質雷同,且時間尚屬接近,空間均係在本案補習班為之,但被告歷次所侵害者均為個人一身專屬法益,整體犯罪過程乃在各被害人求學環境為之,被告歷次行為對於各別被害人來說勢必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自應於定刑時考量上開兼有各罪非完全獨立,但亦有個別評價必要之特質。

併稽諸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情狀等因子進行綜合判斷,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沒收規定,雖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生效,依前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其係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製造本案兒童性影像,並且將相關影像均儲存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內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照片、影片截圖可供佐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物品,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均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卷附含有上開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及本院基於偵辦、審理案件所需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關影像有存在硬碟,但我不知道是存在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

考量關於沒收之證明程度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為擔保被告財產權利及被害人性影像遭外流,經本院另行逐一確認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後,可見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物品,除附表五編號7當中有一全深藍色、名稱CROSSFIRE之隨身硬碟,存有與本案無關之兒少性影像外,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案相關影像,此情有本院就附表五編號1至8扣案物所製作之說明、各設備內部儲存空間畫面截圖可資釋明,是除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外,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有以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拍攝、儲存屬實,爰均不就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悉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於: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補習班3樓廁所內,令被害人乙○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被害人乙○陰莖照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補習班1樓教室內,令被害人丙○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被害人丙○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被害人丙○陰莖照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等語。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及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丙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本案補習班平面圖、被害人乙○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被害人丙○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按:此等圖製應為起訴書就此等事實所指「案發現場圖」);

六、被害人乙○、丙○之性侵害犯罪通報表。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其之辯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惟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影像,因被害人乙○僅裸露上半身、下半身有穿褲子,一般而言,男性露出上半身,難以認定屬猥褻照片(性影像),此部分之法律評價,請法院斟酌。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之影像,因被告與被害人丙○合照中,2人均有穿著衣服,並無裸露任何身體或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上開行為,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何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性影像」,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遍觀全卷,足以對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及被害人乙○者,應係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45至46頁所示照片,於該等照片中被害人乙○均呈現裸上身,有穿著短褲、運動鞋,且有配戴口罩,並直立面對或背對拍攝者,是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依卷內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指,應為被害人乙○裸露上身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56頁)。

而被害人乙○既然於此等照片中並無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復未從事性交或有使被害人已男從事淫穢姿勢,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

再者,由於在我國社會文化中,生理男性在各種非正式場合坦露上身,不必然與「性」相聯結,難認客觀上男童裸露上半身,即會於客觀上引起性慾或羞恥,自亦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之要件。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綜覽全卷後,應可確認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及被害人丙○者,係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47至48頁所示照片,其中包含被害人丙○穿有紅色短袖上衣及黑色褲子之正面獨照、被告與丙○間均有穿著上衣且未拍得胸部以下位置之合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及驗真明確(本院卷第385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實:依卷內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應為被害人丙○與被告間自拍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56頁)。

又上開照片中,被告及被害人丙○均無裸露任何隱私部位,亦無擺出與性有關聯的不雅動作,要難謂與上開「性影像」之任一要件相符,更無從自其中觀察被告有對被害人丙○為何種猥褻行為。

再者,丙○並未於警詢、偵訊時提及其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確實有經被告脫下褲子後,由被告徒手套弄其陰莖之猥褻行為,卷內也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基於上開影像均不足評價為法所不容許的「性影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丙○為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則被告拍攝、製造該等影像,尚無法以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4部分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害人代號與出生年、月):
編號 代號 本判決稱謂 出生(民國)年、月 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頁 1 AB000-A112299 乙○ 000年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255、259頁 2 AB000-A112297 丙○ 000年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97、201頁 3 AB000-A112305 丁○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15頁 4 AB000-A112264 戊○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51、155頁 5 AB000-A112256 己○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93頁 6 AB000-A112318 庚○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57、3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代號):
編號 代號 本判決稱謂 提告與否 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頁 1 AB000-A112299A 乙父 均有提起告訴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257頁 2 AB000-A112297A 丙父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99頁 3 AB000-A112305A 丁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17頁 4 AB000-A112264A 戊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53頁 5 AB000-A112256A 己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95頁 6 AB000-A112318A 庚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59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
編號 起訴書對應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所涉罪名 1 4 110年5月6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廁所 乙○ (未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裸身照片,其中包含陰莖、臀部及肛門照片(起訴書未敘及「臀部及肛門」等照片部分,應予補充【其中包含乙○站著向前彎,以雙手撥開臀部以展示肛門部位等姿勢之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2 5 110年5月17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廁所 乙○ (未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衣物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裸身照片,其中包含陰莖、臀部等部位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3 7 110年11月5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廁所 乙○ (已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陰莖照片(其中包含乙○以雙手按壓方式將其陰莖固定在身體上等姿勢之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4 8 111年4月14日14時許 本案補習班1樓教室 乙○ (已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陰莖照片(半脫褲有穿上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5 9 111年7月14日12時至13時許 本案補習班教室(樓層不詳)、3樓倉庫及廁所 乙○ (已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陰莖照片 (起訴書贅載A男有以徒手套弄乙○陰莖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6 10 111年7月18日11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廁所 乙○ (已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乙○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部分裸下半身、部分全裸,其中包括陰莖等部位的特寫照片及影片(該特寫照應為乙○趴下時,由A男所拍攝)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7 11 111年7月21日14時至15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乙○ (已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乙○陰莖、撫摸乙○胸部、左臉頰、正臉、肛門,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陰莖、肛門照片及影片2段 (肛門部分只有碰觸,沒有進入;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撫摸乙○胸部、左臉頰、正臉、肛門」,及拍攝、製造「肛門」部位之照片、影片,應予補充;
其中包含A男令乙○全裸躺著並以雙手捧其雙腿呈M字形之全身照、肛門及陰莖部位特寫照)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8 12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乙○ (已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衣服、褲子後,徒手套弄乙○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陰莖照片及影片3段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9 13 111年12月20日16時至17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乙○ (已滿7歲) A男令乙○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乙○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乙○陰莖、臀部、肛門照片及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臀部及肛門」照片部分,應予補充;
性影像包含乙○下半身裸露,並將雙腿以蛙腿方式坐著或躺著供A男拍其陰莖或肛門等部位)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11月4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丙○ (已滿7歲) A男令丙○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丙○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丙○陰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11月26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廁所 丙○ (已滿7歲) A男令丙○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丙○陰莖,並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丙○陰莖、臀部照片 (起訴書未敘及「徒手套弄丙○陰莖」部分,亦贅載有拍攝「影片」部分,均予補充或更正;
贅載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12月10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丙○ (已滿7歲) A男令丙○脫下衣服、褲子後,徒手套弄丙○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丙○陰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13 18 111年1月17日14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丙○ (已滿7歲) A男令丙○脫下褲子裸露下半身,並使丙○躺下後,徒手套弄丙○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丙○陰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1月20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丙○ (已滿7歲) A男令丙○脫下衣服、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丙○全裸照片,其中包括陰莖部位之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1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丙○ (已滿7歲) A男令丙○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丙○陰莖並以手指插入丙○肛門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丙○陰莖、臀部、肛門照片及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臀部、肛門」部位之照片、影片,應予補充;
其中上開性影像包含丙○裸露下半身躺在地上,將雙腿架在被告大腿上呈現M字形狀態等內容) 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2月23日15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或教室 丁○ (已滿7歲) A男徒手隔著褲子或內褲撫摸丁○陰莖,並令丁○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丁○陰莖照片 (起訴書未敘及「徒手隔著褲子或內褲撫摸丁○陰莖」部分,應予補充) 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3月6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3月16日18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3樓廁所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衣服、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臀部照片(有全裸者、有半裸者) (起訴書未敘及「臀部」部位之照片,應予補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3月25日13時至18時許 本案補習班1樓教室、3樓廁所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戊○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3月29日20時許 本案補習班1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戊○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 (起訴書贅載A男有拍攝、製造「影片」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3月31日20時許 本案補習班5樓教室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衣服、褲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臀部、肛門照片 (有全裸、半裸者;
起訴書未敘及「臀部、肛門」部位之照片,應予補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4月7日20時許 本案補習班5樓教室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戊○陰莖,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及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徒手套弄戊○陰莖」部分,應予補充)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4月17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5樓教室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戊○陰莖、觸摸臀部、肛門,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臀部、肛門照片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觸摸戊○之臀部、肛門」及拍攝「肛門」部位之照片部分,均應予補充;
其中姿勢部分包含全裸之戊○或坐或站或躺或跪,及抬起屁股供被告拍特寫照)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5月1日15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徒手幫被告套弄陰莖,並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上開動作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5月2日20時許 本案補習班3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徒手套弄戊○陰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5月8日15時許 本案補習班5樓教室Room5A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全身衣物後,徒手撫摸戊○陰莖,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裸露全身、呈現四足跪姿之照片,且要求戊○徒手套弄A男之陰莖並拍攝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徒手撫摸戊○陰莖」及要求戊○徒手套弄其陰莖時「拍攝上開影片」部分,均應予補充)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5月4日14時至15時許 本案補習班2樓往3樓樓梯間 己○ (已滿7歲) A男令己○脫下褲子後,徒手搓揉己○陰莖,並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己○陰莖照片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徒手搓揉己○陰莖」部分,應予補充)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 00 000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間某日 本案補習班1樓教室 庚○ (已滿7歲) A男徒手隔著褲子撫摸庚○陰莖1次 (起訴書贅載A男另「令庚○脫下褲子」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6、14部分,詳本判決「貳、無罪部分」;
以下空白)
附表四(證據及主文):
編號 起訴書對應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3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37至42頁)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5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4、319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43至44頁)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7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4至285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57至63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8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6、393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07至109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9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6至287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1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11至113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0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7、318至319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1頁) 4、照片、影片(名稱「00000000_111501.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15至120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7至288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1頁) 4、照片、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150028.mp4」、「00000000_150449.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21至137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1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24443.mp4」、「00000000_124757.mp4」、「00000000_125637.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39至150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9、318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1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70759.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51至174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5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4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73至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51至55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16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5、319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65至72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17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5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75至77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18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5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79至82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19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5、319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83至89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20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6、319、392頁)及本院延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27、37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丙○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74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45308.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91至104頁;
本院不公開卷第181至192頁) 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2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79至180、290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43至246、353至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丁○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55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75至177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2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0、318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79至181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2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0、318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84、191至196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2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1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99至201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25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0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1、393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03至204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26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1至292、318、393頁)及於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07、217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27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2、318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202034.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19至220頁;
本院卷不公開卷第193至194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28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2、318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21至232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29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4至15、134頁)、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33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30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4至15、134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35至236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3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4至15、133至134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14頁) 3、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50952.mp4」「00000000_151439.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43至244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3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7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3至14、133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61至66、349至352頁) 3、告訴人己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己○部分;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51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37至241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3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8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0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05至210頁) 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以下空白)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在本案補習班扣得 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灰色) 沒收 在被告住處扣得 2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 沒收 3 TOURO廠牌行動硬碟1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ADATA廠牌行動硬碟2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SP廠牌行動硬碟1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SAMSUNG廠牌手機1支(銀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隨身碟6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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