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52,2024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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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第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A男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同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及同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等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6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不服前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有理由,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對未滿14歲之兒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於112年12月6日、113年2月6日延長羈押迄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3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㈠本案已於113年3月20日宣判,而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本人意願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判決附表三、四編號1、2)共2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非輕,衡以規避刑責乃基本人性,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被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正值青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有從事補習班老師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逃亡能力尚可,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分別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丙○、丁○、戊○、己○及庚○共6人實行少則1次,多則6次之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犯罪次數頻繁、所涉被害人人數甚多,且卷內尚有經拍攝裸身照片、身分未明之被害人之照片等件存在。

被告雖因本案查獲後,於客觀上難以重回原補教業職場,然被告於本案概係於短時間內,取信本案涉犯所有年幼被害人,並對各被害人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實行與性交或猥褻,或對各被害人拍攝、製造為猥褻或性交相關等以滿足自己性慾為目的之影片或照片,依其行為模式,尚難排除其已完全隔離於與年幼被害人進行接觸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環境與機會,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一犯罪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衡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等法益,使各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所生損害重大;

再參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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