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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7號、112年度偵字第5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AB000-Z000000000B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大部分犯行,然參考起訴書所載人證、書物證,現階段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及對精神障礙之兒童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所犯上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逃亡以躲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考量被告前曾刪除照片,及被告曾辯稱推託本案性影像為AB000-Z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及衡量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胞兄間同居家屬關係,被告既否認犯行,且其所犯罪名中有前述重罪,其於現階段暨往後審理過程中,有更改供詞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而經權衡被告之各該權利,暨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與公共利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被告聲請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2月2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衡以被告現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及對精神障礙之兒童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觀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逃亡成本低;
又被告前曾刪除照片,及曾辯稱推託本案性影像為AB000-Z000000000E所拍攝或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其拍攝,即徵被告有畏罪、說詞反覆之情形,復衡量其與告訴人之母、胞兄間同居家屬關係,及被告所犯為前述重罪,其於現階段暨往後審理過程中,仍有更改供詞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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