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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164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主管之客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與甲女、甲女前主管等人在臺中市「捌軒食堂」聚餐後,再在「金悅富酒店」飲酒、唱歌後,見已經微醉之甲女要搭乘計程車回家,為逞其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謊稱要送其回家為由,與甲女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並不顧甲女之意願,向司機表示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於翌日即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7分許,抵達前開旅館後,甲女、乙○○先後下車後,乙○○即強拉甲女進301號房,將房間鐵門拉下後,即強行將甲女之衣服脫光,以嘴巴強吻甲女及撫摸甲女之胸部,再將甲女壓倒在地板上(趴姿),親吻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因微醉,無法有效反抗,而遭乙○○強制性交得逞。
因甲女在房內掙扎、尖叫,汽車旅館人員發現有異,於111年12月1日0時22分許前往301號房敲門並報警。
乙○○於旅館人員前來後,即趁機逃離現場(依監視器畫面為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而甲女因酒醉,則至汽車旅館休息室休息。
嗣警方據報前往悅萊汽車旅館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由石娟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甲女身分之資訊,故關於被害人及其周遭人員僅記載其代號,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胞姊、甲女之主管等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3、127、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119至120頁),並與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03至105、107至109、125至107頁),亦與證人王勇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並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告訴人甲女繪製之案發當時301號房內現場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0825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06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40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5、43至46、477、51、53、55、65至75、77至79、87至95、101、173至179、197至201頁)、甲女、乙女、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悅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檔案光碟擷圖照片28張、告訴人案發翌日拍攝之身體受傷部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截圖光碟、採證光碟各1片(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7、11至12、13至15、19至23、27至53(55至81頁為相同內容)、99至103、105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嘴巴強吻甲女及撫摸甲女之胸部,再將甲女壓倒在地板上(趴姿),親吻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之行為,尤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且係以強暴方式實施性交行為。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其中條文中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強暴」係指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是如行為人施用強制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抵抗而對被害人為性交,即屬強暴之行為態樣;
至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女已酒醉無力反抗之情況下,先係強拉甲女進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房間鐵門拉下後,再強行將甲女之衣服脫光,將甲女壓倒在地板上,強制性交得逞,是時甲女亦在房內掙扎、尖叫,足認過程中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而被告係以上開強制方式實施性交行為,顯然被告有實施強暴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對甲女造成其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甲女並表達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強制採取告訴人甲女不願接受之性交方式以滿足其性慾,實有一定惡性,另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當庭表示: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一開始是無法接受,但考量目前還在原職工作,被告為其工作上客戶,希望事情儘速平息,大家不要再討論此事,雙方有擬保密條款,並將之載於調解程序訊問筆錄中,此部份已跟告訴人詳細溝通過,告訴人也理解,然情感上尚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考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賠償金額,設法彌補告訴人身心受創,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在大陸擔任顧問工作、就大陸的公司已交由兒子負責、現在臺灣與配偶一起生活、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場履行完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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