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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代號AB000-A112509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男(代號AB000-A112509A,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其為補習班老師,因甲女(代號AB000-A112509,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讀國小時曾在其任職之補習班補習,甲女國小畢業後經常於路上與其巧遇,故二人進而熟識並交換聯絡方式。
A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脫去甲女衣物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00巷00號之○○雅致汽車旅館房間內,脫去甲女衣物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以舌頭舔甲女陰部,並由甲女手握其陰莖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嗣甲女之父乙男(代號AB000-A112509B,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發現甲女於網路之對話訊息有異,經與諮商師討論後通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5、5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1至25、43至4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2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乙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被告)、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道歉書信(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5、17至31、45至57、61至63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此有前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於案發時未滿14歲,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以舌頭舔甲女陰部,並由甲女為A男「打手槍」,而對甲女猥褻行為。
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明知甲女前在其所任職之國小補習班補習,知悉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2次,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經甲女、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未能與甲女、乙男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有打零工,未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未能與甲女、乙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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