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2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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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搭乘○○交通000號公車,坐在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2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 )左手邊,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該公車行經○○市○區○○銀行(○○大道)公車站附近時,見告訴人甲 於座位小寐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雙手環抱胸前靠近告訴人甲 ,再以左手伸入告訴人甲 環抱書包之手臂下方空隙,撫摸告訴人甲 之左胸,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告訴人甲 發覺有異,起身更換座位至司機後方,丙○○旋於○○廣場公車站下車,經告訴人甲 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乘機猥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公車刷卡紀錄、悠遊卡資料、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或無抗拒他人猥褻之能力者而言,而行為人亦有乘機猥褻之主觀犯意。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針對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乘機猥褻行為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需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而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仍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8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我從○○大學搭上公車欲前往○○火車站,我路程都在睡覺,但直到同日9時20分許左右,在○○銀行○○大道站我醒來時感覺到我胸部上有東西,發現被告在我清醒前就把手放在我的胸前,被告是將左手放在我胸部上面,然並無任何其他動作,且從我發現被告左手放在我胸部上,到我起身離開時,大約相隔5秒,至於被告究竟碰觸我胸部多久的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4-202頁)。

則由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以左手碰觸告訴人甲 之胸部,然並無搓揉、按壓或將整個乳房抓住之舉,顯見被告所為未達「撫摸」或其他猥褻舉動之程度。

再者,依告訴人甲 所述,其察覺遭被告觸摸胸部,至其離開座位,期間僅相隔5秒,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之時間已逾5秒,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之時間為5秒以內。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①於影片時間9時19分13秒處至50秒處,告訴人甲 脫下外套拿出手機查看,又穿上外套雙手交叉;

②於影片時間9時19分53秒至20分48秒處,被告左手指放在身上;

③於影片時間9時22分47秒至53秒處,告訴人甲 又脫下外套將手機由右手換到左手;

④於影片時間9時23分9秒至13秒處,可見告訴人甲 快速起身離開座位,並往前移動至前方等情,於告訴人甲 起身離開座位之際,未見被告有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告訴人甲 離去或後續其他侵犯之動作,則從被告僅係偷襲式地輕觸告訴人甲 之胸部,且碰觸之時間短暫等情互相勾稽以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使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之程度,亦難認已達於引發他人性慾之地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上「猥褻」行為之定義有間。

準此,本案被告乃係乘告訴人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對告訴人甲女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核屬「性騷擾」之行為無訛,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復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甲 尚能穿脫外套及察看手機之舉以觀,告訴人甲 於被告行為之際,是否確實處於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亦非無疑,自難遽以乘機猥褻罪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未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原判決卻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於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7-15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本件就111偵49548不公開卷後證物袋內光碟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49548不公開卷後證物袋內光碟中檔名為 【615-U8車內監視器畫面】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3月29日9點至12點勘查報告。
㈠615-U8公車內之錄影檔畫面(檔名為「615-U8車內監視器畫面」): 1.(09:01:14-09:01:16)擷取照片編號1: 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下稱丙○○)上車 2.(09:01:16-09:01:26)擷取照片編號2: 丙○○走到畫面右側,坐在一名雙手交叉休息之女子(下稱甲 )旁 2-1.(09:01:27-09:19:12) 未見丙○○有何異常舉動,甲 亦無特殊反應,平靜坐於座 位。
3.(09:19:13-09:19:50)擷取照片編號3: 甲 脫下外套拿出手機來看,又穿上外套雙手交叉 4.(09:19:53-09:20:48)擷取照片編號4: 畫面右側僅見丙○○左手指放在身上 5.(09:20:21-09:20:35)擷取照片編號5: 其他乘客陸續上車,此時被告的手部動作並無明顯改變。
6.(09:20:49)擷取照片編號6: 丙○○手部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7.(09:22:47-09:22:53)擷取照片編號7: 甲 又脫外套將手機由右手換到左手 8.(09:23:09-09:23:13)擷取照片編號8: 公車進行中甲 快速起身離開位置,往前移動並未再中間刷卡機刷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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