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50,2024030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5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執更助富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入監執行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113年3月1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