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5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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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地址詳卷),為鄰居關係。

詎乙○○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

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後,在上開車輛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褪去甲女之外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甲女因礙於與魏左廷為鄰居關係,隱忍上情,然乙○○仍多次傳送LINE訊息邀約甲女外出,經甲女一再婉拒而未果。

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該社區一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竟尾隨甲女上樓至甲女之住處門口,意圖性騷擾,乘甲女正轉動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有遇到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是甲女叫我將車子開到祥興公園,我們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我們有先聊天,後來是我主動親吻甲女,我手也有伸入衣服撫摸甲女,甲女也有伸入衣服撫摸我胸部跟下體,之後她問我椅背怎麼調,是甲女自己調椅背放平,自己把褲子脫下來,並鬆開我的褲頭,甲女坐在椅子上,我在她上面,我有用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犯罪事實(二)我沒有親吻甲女嘴巴,當天我在一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我只有跟她打招呼,沒有尾隨甲女到其住處門口,我沒有強吻甲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女與被告間的互動,甲女如果不同意的話,可以對被告施以反抗,被告身上沒有任何傷痕,如果一個人不願意被親,大可以咬傷他,或做更積極的反抗,且若是被告主動將甲女的椅背放下,甲女當時就可以將被告的手推開,可見本案乃被告所主張是甲女自己把椅背放下來的;

又以在車上發生性行為觀察,被告的說法比較可靠的,當下如果女的在車上不願意跟男的發生性行為,可以很激烈的反抗,就算不激烈的反抗,只要打開門說聲不即可;

且從客觀上甲女與被告的簡訊證據來看,甲女沒有表示任何反對的意思。

從事前被告與甲女有互動,事中發生性行為甲女沒有積極的反抗,事後兩人還在簡訊中自然的對話,甚至被告要約甲女,甲女也沒有持反對的意思,這個跟遭受性侵害的反應不一樣,事後的提告間隔長達7個月,這7個月並不是二個人完全沒有互動,任何一個遭受性侵害的女子應該會逃避與被告任何互動。

至於鑑定報告中創傷症候群所產生的反應與患者本身的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多種其他不確定因素共同因素影響有關,無法據此推論與本案有百分之百的正相關性,也不能推論被告就是妨害甲女的性自主意識。

被告不應該有老婆還跟別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有錯,但沒有妨害性自主,被告錯在自作多情,請求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甲女為住在本案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鄰居,被告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翌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後,在上開車輛內,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褪去甲女之外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社區1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日社區、電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3、53、97至111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一)甲女與被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1.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000年0月間,被告主動找我加LINE,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女兒要LINE,大家都是鄰居,他說我才知道他有加我女兒,跟被告加LINE好友後,我再回去向我女兒確認,在這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沒有看過他,我對他真的沒印象;

1月間加LINE到10月4日我去報警這段期間,我跟被告沒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被告偵訊時所述完全不實在;

在認識被告時,我有1位交往4、5年的男友,我不敢跟他說被告在車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332、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女兒乙女於本院審理證述上開加LINE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是被告主動向其要求加LINE,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因擔心此事遭配偶發現,故將與甲女聯繫之訊息均刪除,而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然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1位穩定交往4、5年的男友,核與其接受精神鑑定時所述一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3至233頁中第219頁),似無有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甲女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亦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此由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聽說你的另一半很漂亮欸」可知(本院卷第76頁),甲女亦在提醒被告有漂亮的配偶,應對另一半忠誠,則甲女並無一定要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3.甲女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其與被告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1頁),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0頁),綜觀全部內容,幾乎為被告主動問候或邀約甲女,只有在討論關於流浪貓之事時雙方有較多的對話,其餘則是已讀未回或基於禮貌之回應,實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於對方之問候會熱烈、積極的回應,並欣然接受對方邀約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雙方為男女朋友,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除經甲女嚴詞否認外,亦屬無據,故難採信。

(二)甲女並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很熟悉我的家庭狀況,因為加LINE時他跟我講過他注意我很久了,對我的家庭狀況好像蠻了解的,可是我對他完全不了解;

4月15日2次語音通話,被告想要我下去跟他聊天,我跟他講說時間太晚了不方便,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他跟朋友去喝茶而已,希望我下來聊一下天,那時我在就流浪貓,我以為是流浪貓的事情,再三猶豫後我就想說好,在萊爾富裡面見一下面好了,這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單獨出去見過面;

4月16日我傳了「你在外面」後有1通通話,是被告一直叫我出去,說小聊一下下而已,說那邊不好併排停車,可是我跟他講說我想在裡面,當時我人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

出去後,被告搖下車窗,說這邊不好停車,叫我上車,說在車上小聊一下就好了,他跟我講說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上車後他就迴轉到有巢氏那邊,我有跟他講這裡太暗了,我會怕,我不想在這邊聊天,他跟我講就是小聊一下下就好;

不是我請他開過去停那裡的,我沒有要求他把車開到祥興公園那邊;

我有跟被告反應那邊太暗了,我想要回家,他跟我說就小聊一下下就好,他不會對我怎樣,他有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希望我當他的小三,當下我有拒絕他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7頁),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佐以該次乃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第一次單獨見面,甲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且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雖然通姦罪已除罪化,但仍有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難想像甲女在此情況下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2.關於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稱:被告用他的嘴巴親我,強吻我,壓著我,抓住我的雙手,我有很努力的反抗他、請求他不要這樣對我,可是他並沒有停止,從我寬褲那邊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裡面硬上我,我不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的;

因為他是整個身體壓住我,我是很用力在推的,只是我力氣沒有他大;

後來他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是衝動,他抽1根菸之後載我回家;

當時我下不了車,因為車子停比較靠牆壁,車門無法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所述細節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之處,倘非其自身經歷之事,應無為相同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車子停靠的位置如本院卷第30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位置的距離,而否認是如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被告事後至現場地點拍攝之位置與距離,因此無法開啟車門,自無辯護人所主張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可開門說不或離去之可能。

3.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意旨得參)。

本案佐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知道被告與甲女加LINE經過蠻久以後,且甲女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才讓我知道,甲女有說被告要抱他跟要親她的舉動,沒有講到細節,其實講的當下甲女情緒蠻不穩定的,感覺到她是害怕、不知所措的;

因為我是女生,甲女希望我注意,後面時不時在提醒我,可能還會每天打電話,提醒我回家注意安全,在我進家門前她都要陪我在通話中,幾乎有一段時間每天重複這件事情,持續至少有30天以上,等門到凌晨1、2點我下班到家確定有持續一個月以上;

在甲女提醒我要注意安全之前,那一陣子她的情緒不太正常,比較容易情緒低落,在我跟被告加LINE之前,她的情緒、生活作息是正常的;

是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做精神鑑定,但我沒有全程在旁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1、375頁),此核與甲女證稱本次事件發生後,因不敢照實陳述,只有稍微向乙女提及受害情形等證詞(本院卷第350至352頁)相吻合。

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既係對於親自見聞之事,復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且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倘若甲女是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甲女應無須如此向乙女陳述,更無須擔心乙女晚歸時之安危,而等候至乙女返家後始就寢,顯與其原本之生活作息不同。

復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9日家防護字第1120010754號函及檢附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由上可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確有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害怕、情緒低落等情緒反應。

4.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甲女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1年,目前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甲女亦證稱自4月16日案發到112年9月3日接受精神鑑定期間,並無遇到其他重大的變故或不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且觀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甲女過往遭逢之離婚與家暴經驗,當時所影響之負面情緒並未廣泛影響其整體生活層面,其尚能自行自動修復憂鬱情緒,後續尚能維持照顧小孩及從事行政工作之角色,可見甲女心理層面並非脆弱,遭遇挫折後尚能自己修復情緒,回歸生活,此亦足以補強甲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5.依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甲女與被告持續至112年10月4日仍有聯繫,且被告多次邀約甲女外出,然甲女皆無回應,此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傷害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內心裡一直都很惶恐,很恐懼他;

我沒有必要去赴他的約,我跟他又不是什麼關係,我沒接他打的LINE電話,都讓它響到自己掛掉,因為我不想讓他再騙我第2次,且我不想聽到他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可見因有本案前車之鑑,甲女亦不敢再赴約與被告單獨外出,此亦足以補強佐證甲女上開所述為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再單獨與其見面。

基上,足認甲女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

6.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甲女自行將座椅椅背放平,此則為證人甲女所否認(本院卷第338頁),且此與發生性交行為有無違反甲女意願並無必然關係,縱使甲女自行將椅背調整放平,亦不表示其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應以著手發生性交行為時有無同意為判斷基準。

另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往往囿於證據不多、擔心影響名譽等諸多事由而未報警,甲女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其之所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可能有其他考量,自不能苛責其未於案發後提告,甚或未就醫取得傷勢診斷證明書,而不能因此遽認其指訴不可採信。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三)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1.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1頁是我要回家走上去,剛好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

我走上去時,剛好被告也走下來,我就跟他擦身而過,那時候我嚇到,因為我雙手提著東西,嚇到之後我看了他一眼,他看了我一眼,我們就擦身而過了,可是我沒想到的是我聽到的腳步聲是他的腳步聲,他又尾隨上來了,趁我在開門的當中,他就把我的口罩給扯下來親我,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不接他電話;

事發之後,我10月3日有跟我朋友說如果有人這樣尾隨你,又趁你來不及反應時抱你、親你,你會怎麼做,他們跟我說這叫性騷擾,你可以提告的,我才知道這樣可以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日電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45、47、111頁),核與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本院卷第49頁),可見甲女上開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2.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親吻甲女,然觀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10月4日傳送「前天遇見 你又無預警 在我沒防備下 親我」等語,被告未予否認,亦無辯解,反係傳送道歉之貼圖,並回覆「對不起」、「我會單純打招呼就好」、「單純、打招呼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跟甲女打招呼,豈會在LINE上多此一舉強調單純打招呼就好,可見當下並非只有打招呼,而是如同甲女所述有親吻之舉動,被告始會在甲女傳送訊息後立刻道歉。

由此可知,甲女上開證述被告趁其來不及反應時親吻其嘴巴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LINE對話紀錄上之反應有違,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業述如前,被告竟趁A女不及抗拒,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並足使甲女感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四)綜上,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所為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其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再論以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竟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顧甲女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行,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並已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佐以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性騷擾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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