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6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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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謝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4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智、閔昱翔、謝健傑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昱智、閔昱翔、謝健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昱智及閔昱翔坦承犯行,被告謝健傑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昱智、閔昱翔、謝健傑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林昱智、閔昱翔、謝健傑所犯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昱智、閔昱翔、謝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犯行均已全部坦承不諱,復無傳喚其他證人或調查相關證據之聲請,是認被告林昱智、閔昱翔、謝健傑均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俱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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