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6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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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鑫


選任辯護人 李侑潔律師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A1115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同為臺中市西區某旅館(旅館之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甲旅館)之員工。

乙○○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甲旅館之員工休息室,趁己 在休息室小憩之際,不顧己 以手推卻拒絕,而俯身親吻己 臉頰,並用手抓揉己 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己 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己 委任董書岳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乙○○對告訴人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姓名、年級、工作場所等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甲飯店員工,且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與告訴人同處於甲飯店之員工休息室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而分別以下列辯詞辯稱: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伊雖承認有親到己 ,但當時是要上班了,伊靠近己 的耳朵跟己 講話,不小心親到,另外伊要拉己 起來,所以才可能過程中有碰到己 的胸部,伊才剛做1個月,而且己 的男朋友是警察,所以伊不會想要侵犯己 等語(本院卷第55頁)。

2.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則辯以:伊進去員工休息室要拿自己的盥洗用具,己 坐的位置剛好擋到伊櫃子的門口,伊彎腰下來跟己 說要上班了,結果伊屁股碰到桌子,因而臉碰到己 右臉頰,整個人才倒過去,伊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己 的胸部,伊的嘴應該有碰到己 的臉頰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3.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時,則辯以:伊平時都說台語,不可能跟己 說她變胖了;

當時在公司要搬礦泉水,搬完後要拿回收紙箱堆好,因為搬到累了、流汗,要吹冷氣才把員工休息室的門關起來,然後拿東西準備去上班,伊只是要彎下腰在己 耳邊講話,才彎下腰,伊眼睛也不好,門關起來視線很差,怎麼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4.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之證詞多有矛盾以及誇大不實之處,對於自己是否睡著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害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詞外又別無其他證據;

再本案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休息室又係一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被告實無可能在該空間內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況被告進入休息室後,2分鐘後隨即又有其他員工進入休息室,被告實不可能在此短時間內為強制猥褻犯行;

復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即會打鬧、拉手,被告叫告訴人起床之行為僅係正常相處,縱或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胸部,被告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自己缺錢、要求被告請吃飯、要求被告包2、3萬元的紅包給自己,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原因實有可議,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1.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甲旅館之員工,且被告於案發時曾與告訴人獨處於甲旅館之員工休息室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下稱證人己 )於警詢、偵訊中(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或不公開卷,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李幸慈於偵訊中(偵卷第93頁)、證人張素鈴於偵查中(偵卷第9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述明確,且有己 所繪之現場圖(不公開卷第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己 之證詞並無自相矛盾,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可信: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

復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⑵證人己 於警詢時證稱:今日(按:即案發之111年10月11日)我是15點的櫃台班,14時15分我先到休息室休息,約14時30分有人在跟我說話,我睜眼看到涉嫌人,我回應「恩」,繼續睡覺。

涉嫌人接著走過來牽我的手要跟我說話,我嚇一跳把手抽回來,他就把手放在我的胸部上,俯身要親吻我的嘴巴,我用右手把他撥開,我問他你要幹嘛,同時他就親到我的臉頰,當下我嚇到,他離開後回到他的休息位子坐,沒有說什麼。

事後我到櫃台傳訊息告知主管,由主管陪同到派出所報案。

(問:當時休息室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與涉嫌人。

(問:當時你於休息室的何處休憩?)我在員工沙發椅坐著,沙發椅只有一個人的空間。

(問:當時你狀態如何?)我已經完全睡著了,當時我有感覺他講話講很久,我才睜眼回應一下。

(問:嫌疑人以何方式摸你的胸部?)他隔著衣服摸、抓我的胸部,直到親吻到我的臉頰,我推開他,他才離開。

(問:嫌疑人乙○○對你猥褻後,他是否有給你財物或其他允諾事項?)事發後他說要用1-2萬和解,叫我不要生氣,他是情不自禁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⑶證人己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下午2點到公司休息室休息,休息室內有4張椅子,我一個人躺坐在個人的椅子上,我是眼睛瞇著休息,沒有真的睡著,大約2點15、16分左右,我聽到聲音,確定是乙○○進來,我不想睜開眼睛就繼續休息,他一邊跟我講話我沒有回應,他就走到我的前方跟我聊天,我不得已就睜開眼睛,他就突然牽我的手,要親我,抓我的胸部,手就伸過來抓我右邊的胸部,我把他推開,只有推動他的臉,但他的手還是繼續抓我的胸部,我把他推開,問他要幹嘛,不要這樣,他就說我變胖了、最近吃的比較多,我嚇到就跑到休息室對面的廁所,洗臉後就去找我的主管,有副總、總經理都在,我說新來的房務抓我的胸部要強吻我,總經理就說要馬上幫我報案,等新來的同事支援後,我們就去分局報案。

(問:牽手的部分是否有牽到?)有,我要把他的手甩掉,但甩不掉,他當時一開始是兩隻手牽我的雙手,我要把他的手甩開但甩不開,他彎腰的過程,我把我的手抽起來,打他的臉,所以有推開他的臉,然後他空的那隻手就抓我的胸部,他當時要親我的嘴巴,我把他的臉推開後,他就親到我的臉頰。

(問:被告乙○○這一連串的動作,是在你已經反應過來要甩開他的雙手,他仍繼續親你及摸你的胸部?)對,他另外一隻手還牽著我。

(問:事後是否有聯繫?)有,事後我們要報案,我還在櫃台等的時候,他就跑來說他是情不自禁,跟我說對不起,當時主管不在。

事後總經理、賴經理有跑去跟他對質,被告就說他只是把我當女兒寵而已。

(問:被告是否有說要用1、2萬元要跟你和解?)因為警方要我的衣服做鑑識,我去偵查隊之前,就先回去拿衣服,他就跟我說不要生氣,他要給我1、2萬元,要跟我和解,當時房務阿姨他們也在,但主管不在等語(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⑷而證人己 另於本院詢問其對本案有何意見時,證稱:伊在愛萊旅館的薪水比被告還高,超過新臺幣(下同)35,000元,沒有必要勒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之觀察,被告在甲旅館任職之期間,被告和己 之間的互動像是一般同事,並沒有特別好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己 之間的互動好像很好、很融洽,雖然有聽說過己 跟被告有肢體接觸,但是沒有求證,另被告與己 在這件事情之前並沒有糾紛或者不愉快的事情(本院卷第182頁、184頁、第188頁);

公司其他人好像有傳被告是大老闆,而伊介紹被告到旅館工作是做房務員,1個月的薪資應該是27,000元到28,000元左右,不是高薪的工作,大家都知道做房務員的話可能經濟狀況不是非常好(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證人張素鈴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己 的相處情形不錯,沒有什麼特別的,有聽到1次有牽手,但不知道誰牽誰等語(偵卷第99頁)。

是以,參諸證人己 之證述,以及其他旅館員工之證詞,可見得證人己 與被告之間並無何仇隙;

而被告於甲旅館所做之工作既為低薪之房務員,顯見其並非有相當資力之人,據上,證人己 並無藉勢求索賠償,或者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

辯護人徒以被告供稱「證人己 曾向被告表示自己缺錢」等情,主張證人己 提出告訴之原因可能係藉端向被告勒索,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並非可採。

⑸細繹證人己 上開所述,可見其就「案發時證人己 在休息室休息」、「被告進到休息室後先跟證人己 說話,但證人己 閉眼休息,而未以言詞回應被告」、「被告說完話後就牽住證人己 的手,抓證人己 的胸部,並且想要親吻證人己 」、「證人己 有用手推開被告,然而被告依舊抓證人己 之胸部,並且有親到證人己 的臉頰」、「被告案發後有想要用1、2萬元和證人己 和解」等情,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無二致,進言之,證人己 就案發時之過程、被告強制猥褻之方式、案發後被告之行為等重要情節,雖其所述部分細節在警詢、偵查中或略有不同,然並未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況,且證人己 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已如上所述,是證人己 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⑹辯護人雖以證人己 在警詢先稱自己已經睡著,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自己沒有真的睡著,前後證詞不一,有矛盾之處;

證人己 於警詢中稱被告係把手「放」在胸部上,又於偵訊中稱被告用手「抓」胸部,證詞前後反覆,顯有誇大不實等語,主張證人己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而不可採。

然查:①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證述,即提及「14時15分我先到休息室休息,約14時30分有人在跟我說話,我睜眼看到涉嫌人,我回應『恩』,繼續睡覺。」

、「我已經完全睡著了,當時我有感覺他講話講很久,我才睜眼回應一下」等語(偵卷第43頁),是依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完整陳述,顯見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欲表達之意思係自己雖閉眼休息,然仍能感覺到外界之情況,並做回應,而非已經完全失去對外界的知覺,是證人己 嗣後證稱自己並沒有真的睡著,與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矛盾,而無辯護人所指之不可採之處。

②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證述即提及「(問:嫌疑人以何方式摸你的胸部?)他隔著衣服摸、抓我的胸部,直到親吻到我的臉頰,我推開他,他才離開。」

而證人己 於偵訊中亦證稱「他(按:即被告)就突然牽我的手,要親我,抓我的胸部,手就伸過來抓我右邊的胸部,我把他推開,只有推動他的臉,但他的手還是繼續抓我的胸部。」

等語,是證人己 於警詢中即已就被告「抓」胸部乙情證述明確,並無辯護人所稱於偵訊中始改口之情況,尚難認證人己 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之矛盾、不可採之處。

3.本案之補強證據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⑵甲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①證人己 於14時17分進入休息室後,被告於14時32分進入休息室,中間均無其他人進入休息室。

後於14時34分時有另一名員工進入休息室,證人己 則於14時38分走出休息室換裝,再進入休息室,證人己 並於14時40分離開休息室前往櫃台,被告另於14時41分離開休息室,有甲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見證人己 確有於案發時與被告共處甲旅館休息室內。

②而據證人己 所述,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親吻其臉頰以及抓其胸部,需時均非甚長,被告實有可能於監視器所顯示之被告與證人甲女獨處於休息室之2分多鐘內為本案犯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可能在2分鐘內關上門、和證人己 講話講很久、親吻及觸摸證人己 胸部、遭反抗後繼續親吻及觸摸證人己 等語,然查:證人己 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表示所謂的「講話講很久」究係花費多久,而證人己 斯時既係閉眼休息之狀況,又未確認確切時間,實有可能因此而高估經過時間;

而據證人己 所述,被告之抓胸部、親吻等行為均係一連串的短時、連續動作,未見有需時甚久之情況,證人己 亦未表示被告之行為歷時甚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⑵被告以及證人己 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己 的男朋友,從110年10月開始交往至今。

伊在案發時有和己 通視訊電話,該電話持續了1小時3分47秒,在下午3時8分時結束,視訊電話一開始有開鏡頭,但後來因為己 說想休息一下,請伊在3點上班前再叫她起床,所以後來視訊就關掉,但還是有聲音,視訊電話大約持續了40至50分鐘,後面只剩聲音。

一開始通話中己 再睡覺,在伊準備叫己 起床之前,聽見己 大喊一聲「你要幹嘛」,伊問己 怎麼了,但己 沒有回答,後來伊聽見男生的聲音跟己 說「你最近變胖囉」。

再過一下子就聽到己 去洗手間的聲音,因為有聽到水的聲音,在這期間伊問己 怎麼了,但己 說要交接完再說,等交接完伊就聽到己 再哭,伊問己 為什麼在哭,但己 沒有回應伊;

交接完伊有聽到有一個人道歉說「對不起,不要生氣,原諒我好不好」,伊發現事情不對,所以就問己 到底怎麼了,但己 直接把電話掛掉了。

伊後來從宜蘭到台中跟己 碰面,己 才跟伊敘述發生什麼事情,在敘述的過程中己 一直哭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2頁)。

②自證人丙○○所述視訊通話之時間,雖就其與證人己 開始通話至本案發生之間所經過之時間,究係40分鐘或50分鐘尚有不明,且與監視器顯示之2時30分發生本案似有齟齬,然證人本無法如機械般精確記錄每件事情發生之具體時間,並不因此10、20分鐘之差距,即使證人丙○○之證述轉為不可信;

而證人丙○○所述與證人己 證稱之本案重要情節:即證人己 於案發時有對被告喊「你要幹嘛」,被告又有對證人己 說「你最近變胖囉」等情互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應屬可採,而可補強證人己 前揭證言。

⑶證人己 事發後之反應①證人丙○○就其於案發與己 通話時,以及嗣後己 與之對話時之反應,業如上述。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甲旅館的經理,己 事發時先打內線電話找伊,伊到旅館櫃檯跟己 碰面,己 當時有一點驚慌、害怕的感覺。

當時己 情緒感覺不太穩定,因為平常上班看到己 都是比較開朗,會有一些笑聲,但那天己 看起來好像有一點快哭。

伊到旅館櫃檯第一眼看到己 時就發覺己 看起來快哭了,而且己 講這件事情時情緒越來越不穩定,好像有一點點哭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③證人李幸慈(即甲旅館副總,偵卷第83頁)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時間戊○○給伊看LINE的內容,伊就去櫃檯找己 問怎麼會有這種事情,當時己 有哭等語(偵卷第94頁);

證人張素鈴(即甲旅館房務,偵卷第83頁)於偵訊中證稱:己 過幾天有跟伊講說乙○○給她親了一下,己 很不爽等語(偵卷第100頁)。

④證人己 於警詢前即有傳送本案相關之訊息與母親、男友、同事、朋友知道,業據證人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7頁);

而證人己 傳送訊息予LINE暱稱「詹宗翰」之人稱(下列引用之訊息經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他剛剛趁我睡覺摸我,還要摸我,被我回掉」、「我覺得超委屈,我直接想要我男友來了」、「我嚇到,他本來要親我嘴巴」等表示有人對己 為猥褻行為之訊息;

又傳送訊息予暱稱「老母」之人稱「辛經理不是有同學來這裡做?他剛剛趁我睡覺摸我,還要親我,被我回掉」、「我覺得超不爽的,有夠噁心」等意指有人對己 為猥褻行為之訊息;

再傳送訊息予證人丁○○稱「那經理那個徐大哥要弄什麼雞我不吃,他也太噁心了,我在休息室睡覺他摸我胸部還親我」等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9頁)。

復證人丙○○於案發時與證人己 曾通話1小時3分47秒,該通話於下午3時8分結束,證人丙○○並傳送訊息予證人己 稱「怎麼了,怎麼突然在哭,跟我說,老婆,跟我說一聲,讓我放心」、「你到底怎麼了?為什麼在哭?」、「老婆,我真的很擔心你,發生什麼事跟我說好不好,到底發生什麼事,抱什麼(按:應為為什麼的誤打)要報警,說話老婆」,證人己 則傳送訊息稱「我剛剛被騷擾」、「不想講話,打字吧」等訊息,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同學,認識50幾年,伊因為了解被告的生意沒有很好,就介紹被告到甲旅館打工;

又己 有傳訊息給伊,(經提示己 與LINE暱稱丁○○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伊當時感覺被告應該有做這件事情,己 在發生這個事情之後馬上LINE給伊,經提示的對話紀錄截圖就是己 發給伊的訊息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

⑥觀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以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己 確於事發後即有向其周邊之人表示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且向其他證人陳述之「被親、被抓胸部」等情形,與己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形並無二致,若非證人己 確遭被告為親吻、抓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證人己 實無可能向眾多其他親友、同事傳送該等訊息。

再證人己 於事發後多有哭泣、情緒不穩之情況,亦據證人丙○○、證人戊○○證述明確,且證人己 該等情緒反應均係於案發後短時間內所發生,是證人己 之哭泣、情緒不穩之反應,與一般受害人之反應相符,益證證人己 確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無疑。

⑷被告事發後之反應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要跟己 私下和解;

伊沒有叫被告拿2、30萬出來解決這件事情;

伊去問被告有沒有對己 做什麼事情,被告就好像跳過去,沒有回答伊的問題,直接說要跟己 私下和解,被告好像也沒有否認,直接說要私下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②證人張素鈴於偵查中證稱:(問:己 案發後有要去報警,報警後不久有返回旅館要拿衣服,你有無聽到被告有跟己 說要和解?)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後來己 離開了,被告才跟伊說要跟己 私下和解,但她都不理被告;

(問:為何被告要和己 私下和解?)被告說他親己 一下,己 要告被告;

(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親己 ?)有拉,我說為什麼要親己 ,被告他就說他就疼她,像女兒一樣,他沒有說其他的,事後我有跟他說怎麼要做這個動作,開玩笑就開玩笑,不要這樣,我做十年多了也沒有發生過這個事情等語(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③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證人戊○○詢問時,均未為自己辯解,反稱要與證人己 和解,亦對證人張素鈴表示自己有親證人己 ,要與證人己 私下和解。

衡情,若被告確如其所辯,係不小心碰到己 ,則為何不於事發時為己辯護,反倒反覆陳稱要與己 和解?自被告此種不合理之反應,更可推知被告確有為強制猥褻犯行,為求息事寧人,而意圖與私下和解之方式了卻此事。

④被告固反覆陳稱「賴總」叫他賠償2、30萬元,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究竟「賴總」之真實姓名年籍,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並未叫被告以2、30萬元處理此事,而據證人戊○○、證人張素鈴所言,被告係主動表示要與證人己 私下和解,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認可採。

⑸而證人丙○○、證人戊○○、證人李幸慈、證人丁○○、證人張素鈴之證述,以及上開引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係證明案發現場時證人己 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證人己 事發 後之心理狀態以及其反應、被告事發後之反應等,均非轉述證人己 於審判外所言之累積性證據,自可為補強證據,本案並非辯護人所稱,僅有證人己 證述可證明被告犯行。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叫證人己 起床係正常相處,被告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自前開多名證人所述、證人己 事發後之反應、證人己 傳予他人之訊息、被告事發後之反應等,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不小心」碰觸己 胸部,而係基於確定故意,以手抓己 胸部,並親吻己 甚明,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叫證人己 起床,而不小心碰到證人己 」之毫無知覺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顯然不符,並非可採。

另被告所為既顯係強制猥褻行為,證人己 與被告之關係如何均不影響強制猥褻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既非甲旅館的資深員工,也沒工作很久,並無可能在人員會進出的,自己無法掌握的開放空間中為本案犯行等語;

然於大庭廣眾之下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案件並非少見,而被告可能係在行為時未考慮是否會被發現、可能係因性慾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可能係認為將休息室之門關上後就不會被發現,其行為時之想法難以外部事證推知,在邏輯上亦不可能預設被告應會考量到被發現之風險,並進而以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空間係開放式空間,而推認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6.另被告之辯詞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言不一,先稱要靠近證人己 的耳朵和證人己 講話而不小心碰到(本院卷第55頁);

又稱是要拿自己的盥洗用具,結果不小心整個人倒過去而碰到證人己 的臉頰,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碰到證人己 的胸部(本院卷第165頁);

復稱自己搬礦泉水,搬完後要拿回收紙箱堆好,因為搬到累了、流汗,要吹冷氣才把員工休息室的門關起來,然後拿東西準備去上班,伊只是要彎下腰在己 耳邊講話(本院卷第254頁);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因為平常與證人己 嬉戲,所以那天拉證人己 的手,用嘴唇碰證人己 的臉頰來逗他(偵卷第110頁)。

被告就為何自己為何會碰到證人己 臉頰、是否有拉證人己 的手、自己進入休息室前後所做之行為,供詞反覆不一,甚就其行為之動機,先在偵查中稱「把證人己 當女兒疼」,於本院則稱「不小心碰到」,兩者懸殊,如同方圓之差,是被告供詞實無可信度可言,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7.據上,證人己 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證人己 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又有證人己 與被告案發時之對話內容、證人己 事發後之反應、被告事發後之反應等為其補強證據,證人己 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對證人己 為親吻、抓胸部等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手抓揉證人己 胸部、親吻證人己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而被告係以對證人己 身體加諸有行強制力之方式對證人己 為之,屬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己 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己 之意願,竟利用與證人己 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證人己 之拒卻,對證人己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證人己 之性自主權,更勢必使證人己 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在非輕;

復審酌被告不僅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供詞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各不相同,甚而反覆表示證人己 應只是要錢才提起告訴(本院卷第59頁、254頁、256頁),犯後全無悔意;

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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