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7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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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同事AB000-A1114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等人,一同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地址詳卷)任職公司所提供之宿舍1樓不同房間,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乙○服用安眠藥半顆後,在其房間內與丁○○及另一名同事吃完宵夜,該另一名同事離開後,乙○因安眠藥開始發生藥效感覺頭暈,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關上房門,藉故為乙○按摩,而替坐在椅子上之乙○按摩肩膀後,雙手突然強行伸進乙○衣服撫摸乙○兩邊胸部,乙○即用手撥開丁○○,並出言表示「你不要這樣,對我尊重一點」等語,丁○○仍不顧乙○之拒絕反抗,繼續撫摸乙○胸部一段時間後,再從乙○小腿往上撫摸至乙○會陰部,過程中乙○不斷用手撥開丁○○的手,並稱「剛好就好」等語,丁○○始行罷手,離開乙○房間,嗣經乙○不堪受辱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北屯區平德1巷,見互不相識之代號AB000-A111647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該處打掃衛生,丁○○觀察一陣子後,即上前與甲○搭訕,並藉故將甲○叫至路邊停車之兩車間空隙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一時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出手抓甲○臀部數下,再抓甲○的手隔著褲子觸碰丁○○之下體,造成甲○遭受驚嚇,即甩開丁○○之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甲○不堪受辱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名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乙○或其親友、僱主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乙○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次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

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甲○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亦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42330卷P45至51、P137至139、本院卷P53、P65),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即乙○之男友AB000-A111408A(姓名年籍詳卷)、乙○之僱主洪○傑(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42330卷P61至69、P103至104,P71至73,偵42330卷不公開卷P51pe 53),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告訴人乙○手繪現場圖(見偵42330卷P75至79、P8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之男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走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11月28日晴心字第111110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就診相關資料(見偵42330不公開卷P3、P5、P7至9、P13至21、P25至47)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6850卷P51至61、P63至67),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850卷P71至77、P79至83、P85至91、P93至95)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欲之意思,假藉按摩為由,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並經告訴人乙○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後,仍一再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會陰部等部位得逞,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已非止於性騷擾,而係已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強制猥褻,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名,惟依告訴人乙○仍可自行坐立在椅子上,且經被告突然強行撫摸後,隨即以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之情形,尚難認其已因安眠藥作用達至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而其拒絕反抗行為不足以抵禦被告之強制力乙事,則仍與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為屬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另為成立乘機猥褻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趁告訴人甲○一時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臀部等行為,破壞告訴人甲○性有關之寧靜,使告訴人甲○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尚未達至妨害告訴人甲○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撫摸或觸摸臀部等行為,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一罪。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自己欲念,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創,行為顯無可取。

2.被告復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乙○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亦應予非難。

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4.被告前有強制猥褻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6)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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