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8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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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之10月底某日,透過其當時之女友代號AB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下稱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之甲○為俗稱「3P」之一男二女性交行為,甲○應允後,即在友人代號AB000-Z0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代號AB000-Z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陪同下,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路○段之戊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甲○並單獨留下而與丙○共同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由戊○○所提供之房間(原即戊○○提供予丙○居住之處)。

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CV-9333號汽車),搭載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旋在前揭房間內,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丙○及甲○離開○○○汽車旅館000號房。

後甲○經尋獲返回安置機構後,為安置機構人員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再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告訴人甲○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及渠親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

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稱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明顯矛盾,且係於丙○(另案偵辦)對被告提性侵告訴後始為之陳述,認有顯不可信之處云云,但證人丙○所陳甲○短暫與渠同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被告偕丙○及甲○至○○○汽車旅館000號房,及渠於旅館房間內見聞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為渠親身經歷,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經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證詞,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使證人丙○尚因另案對被告提告,亦不能遽然臆測丙○於本案之證言不可信;

又證人甲○、乙○於偵查中雖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但經檢察官踐行告知渠等身分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之法定程序,且觀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乙○均能切題回答,有渠等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依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客觀環境,尚無受違法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證詞,復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乙○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證人甲○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開丙○、甲○、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我綽號為「小○」、「○哥」,110年5、6月起與丙○交往,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之房間;

我不認識甲○,我跟丙○交往後丙○把甲○帶來戊檳榔店時,我有見過甲○,丙○說是丁女把甲○、另一個朋友帶來聊天;

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我駕駛BCV-9333號汽車,搭載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丙○及甲○離開○○○汽車旅館000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丙○把甲○帶來戊檳榔店時,他們在一樓聊天,我在二樓,隔日我去戊檳榔店時,丙○向我說甲○留在該處,因為甲○說沒有地方去,我不清楚原因,我向丙○說因我當時在該處做債務協調糾紛,戊檳榔店老闆說不適合太多人出入,所以甲○必須離開,後來我離開,晚上再回去戊檳榔店時,看到甲○還在,我請丙○跟甲○說,甲○現在必須走,我載丙○、甲○去西屯或北屯那邊找朋友看能不能借住,到最後沒有找可以借住的地方,之後丙○、甲○在車上討論他們要去哪裡,且甲○向丙○說他想洗澡,我說戊檳榔店不能讓他上去洗澡,後來丙○、甲○討論完說要去汽車旅館洗澡,我載他們到超商買飲料、餅乾,接著我帶他們兩人入住汽車旅館,但我在房間所附的車庫內且在車上等待,丙○、甲○進樓上房間洗澡,約1小時多,當時去汽車旅館是用休息的方案,我看休息時間 2小時快到,我想上廁所就進去房間,看到丙○、甲○在看電視還有吃超商買的飲料、餅乾,沒有多久,旅館打電話來問是否要加時間,我說不用,就跟丙○、甲○一起離開旅館。

後來時間晚,我也沒有錢,就只好載丙○、甲○回戊檳榔店,並跟丙○說隔天早上要請甲○離開,後來我就回當時在臺灣大道的租屋處,隔天下午我去戊檳榔店還有看到甲○,我就說甲○一定要離開,到晚上應該是丙○就把甲○送走,後來我就沒有再看到甲○。

後來警局來戊檳榔店找人,我才知道甲○是逃學少女,我不知道甲○幾歲,亦與甲○不認識。

我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無允諾甲○提供食,我沒有跟丙○說請他找人一起3P。

丙○在戊檳榔店有認乾哥哥,我向戊檳榔店的老闆娘提議讓丙○住在那邊,我不用付房租,但丙○要負責打掃。

我跟丙○在我羈押出所後有糾紛,我被設計遭人毆打,且丙○告我強姦但不起訴,我現在還在躲丙○,因為丙○找人要打我,我不清楚丙○找人打我的原因,但我推測原因是丙○發現我有劈腿的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丙○因感情糾葛而有嫌隙,丙○之現任男友更因感情糾葛對被告施以暴行致被告受傷害,是丙○之供述除有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外,要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案件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可參,又丙○雖於少年法庭、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令渠於少年法庭之程序時,不要說真話等語,丙○係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15日時經少年法庭訊問,參丙○於111年3月9日另案之警詢筆錄,丙○與被告於111年1月8日即分手,被告更於111年3月8日遭丙○現任男友毆打成傷,丙○於111年3月9日即提告被告有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偵辦後,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明丙○於000年0月間起即無袒護被告,或依照被告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是丙○所述有遭被告要求為不實陳述云云,均非實在,其動機可議。

就丙○、甲○、乙○等三人所述,有關何人以何方式邀約甲○ 、乙○進行3P、約定對價之內容、被告是否知悉甲○及乙○之真實年紀、3P之過程為何、甲○居住期間及如何返回安置機構等部分,渠等間之陳述明顯矛盾不一,且各自間前後筆錄甚至該次筆錄前後,亦有相互扞格之情狀存在。

又丙○係如何知悉甲○、乙○之真實年紀,前後已有多種說詞,已有所疑。

就被告有無提供性行為之對價,丙○、甲○、乙○間之陳述,亦有明顯不符。

比對丙○、甲○二人之陳述,足見渠等對被告與丙○、甲○二人在汽車旅館內,到底發生何事所述均不一致。

再者,審酌被告與丙○間有明顯嫌隙,且丙○亦有對被告提起與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之告訴,則本案倘被告確有與丙○、甲○等二人為性交行為,則丙○亦可藉此對被告提起其他告訴,是丙○在無袒護被告之動機存在之前提下,又一再表示當時渠並未參與3P。

此外,丙○更曾證述表示被告係身處車庫,均徵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為性交行為。

況且,倘被告卻係有以吃、住作為代價,擬與甲○發生性行為,則被告豈有可能僅與丙○、甲○前往汽車旅館乙次,或未曾於戊檳榔店樓上丙○、甲○之住處內與渠等發生性交行為,凡此,均與常情事理有悖。

依卷附相關證據,足以發現丙○提及3P時,乃丙○與丁女對話過程中,即逕與丁女提及有關多人性交之行為,丙○及丁女對話時,被告並未與丙○同在,更未曾向甲○、乙○、丁女提及多人性交之意思。

而甲○、乙○、丁女抵達戊檳榔店之時,被告亦不在戊檳榔店內,對話過程均係丙○、甲○、乙○、丁女自行討論,嗣甲○至二樓見及被告之時,被告亦未與甲○等人對話,此部分,亦與有發生多人性交意思之人,於確定性交對象後,當會與之對話、交談,甚至了解其背景有別,足見被告並無與渠等發生關係之意思。

而於丙○擅自將甲○留置於戊檳榔店內後,因戊檳榔店似有停水之情,且被告認戊檳榔店不宜讓甲○久留、居住 ,故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搭載丙○、甲○外出,擬令甲○搬離該處,但因甲○無法聯繫朋友借住,且戊檳榔店又無水可用,渠等始至汽車旅館內盥洗,而被告則係於車庫內休息,直至汽車旅館之休息時間將屆,始上樓使用洗手間,並搭載丙○、甲○返回戊檳榔店後,即獨自返回被告之住所。

後甲○因遭被告、丙○強制帶離戊檳榔店,並遭警方發現而帶回製作筆錄,因而心生不滿,並因丙○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而羅織被告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罪行等語。

經查:⒈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駛BCV-9333號汽車,搭載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

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丙○及甲○離開○○○汽車旅館000號房;

當時被告與丙○為男女朋友,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丙○、甲○、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大略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23至130頁,本院卷第100至211頁),並有戊檳榔店街景照片、威尼斯汽車旅館外觀及內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V-9333號汽車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威尼斯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拍得BCV-9333號汽車之截圖、威尼斯汽車旅館110年10月30日入退房紀錄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9頁、第73至76頁、第89至94頁、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參甲○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乙○一起從安置機構逃跑,我們是早上逃跑,跑去全聯,又躲去7-11,叫車去丁女家,在那邊待到已經過中午了,丁女就跟丙○講電話,丙○跟丁女講一講,丙○就問丁女這邊有沒有人可以跟他老公發生性行為,就是打炮,丁女就問我及乙○,乙○不同意,我猶豫了幾分鐘為了逃跑,我就同意了。

(檢察官問:丁女有無說跟他老公發生性行為有何好處?)可以供吃住,還可以躲在那邊。

(檢察官問:丁女是你本來就認識了嗎?)乙○的朋友,之前就一直聽乙○講。

那次是第一次去丁女他家。

我本來不認識丙○。

我們當天就去丙○那邊,我跟乙○、丁女坐計程車去,樓上是招待所,樓下有檳榔攤,到了那邊丙○就來,就跟我說他老公是誰,在那裡會有一些小弟,看到他們都要叫大哥,跟我說要跟他老公打炮。

因為乙○坐在我旁邊,他不同意跟丙○的老公打炮,他就跟丁女離開,之後我自己就住在那邊一星期左右。

(檢察官問:何時遇到丙○的老公?)去的那天晚上,○哥在二樓沙發,我第一次見到,他就是我指認的紅頭髮的那個,他沒有跟我怎麼講話,我就坐在那邊。

(檢察官問:何時你跟○哥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去到那邊的第二或第三天,當天是晚上11、12點,○哥跟丙○有喝酒,他們本來要叫我去喝,我不要,我在樓下玩手機,到了晚上12點,○哥跟丙○就下來,就叫我上車一起出門,沒有說要去哪裡,先去7-11買酒,之後就去一家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要進去時,○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當時○哥開車,我忘記丙○坐副駕或後座,○哥是開一臺白色的賓士。

進到旅館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躺在床上,我跟丙○一起去洗澡,洗完澡,我跟丙○都沒有穿衣服,只披浴巾,之後是○哥去洗澡我喝酒,丙○在旁邊,○哥洗完澡之後我們三人就躺在床上,我當時不太願意,就一直死躺在床上不動,雖然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不太願意。

(檢察官問:你不是同意跟○哥打炮,換取免費的吃住?)是。

(檢察官問:躺在床上之後呢?)丙○把手攔在我脖子上,一直叫我過去貼○哥,當時○哥躺在中間,我跟丙○分別躺在他的左右邊,我們三人當時都脫光衣服?○哥就先上我,就壓在我上面就打炮,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沒有戴保險套,之後就換丙○跟○哥,之後再換我,就輪流,最後○哥是跟丙○做,完了之後我們就去洗澡,洗澡完就穿衣服離開。

(檢察官問:這件事發生之後,你還在那邊住幾天?)大概一星期。

(檢察官問:這中間都是○哥供你吃住?)吃沒有很多,有時侯就餓肚子,但是就讓我在那邊住。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一開始,丙○是問丁女有沒有人可以玩3P,有無講到3P嗎?)有。

(檢察官問:你知道3P是什麼?)知道,就是三個人打炮。

(檢察官問:○哥除了供你吃住,有無給你零用錢?)沒有。

(檢察官問:當時○哥他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一開始丙○有問我,我就講,丙○就傳LINE跟○哥講。

(檢察官問:○哥有無問你幾歲?)沒有。

(檢察官問:○哥有無問你是否讀書?)他知道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哥講過年紀?)沒有。

(檢察官問:○哥知不知道你大概讀幾年級?)知道,丙○有跟○哥講。

(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丙○有跟○哥講?)因為我有看到他們的LINE。

(檢察官問:戊檳榔店是○哥的據點?【提示照片】)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至1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記不記得你在110年10月30日從安置機構離開之後,是去什麼地方?)去丁女房間找地方,丙○打電話給丁女問說,丁女這邊有沒有人要3P,丁女有幫他問我跟乙○,乙○不要,我說好。

(辯護人問:通電話的過程當中,是只有丙○一人嗎?還是旁邊有其他人?)丙○一人吧。

(辯護人問:丙○有跟你說有什麼對價嗎?)有,就是供吃、住。

(辯護人問:你們是幾個人去丙○的住處?)第一次是乙○、丁女跟我一起去,然後晚上乙○就走了。

(辯護人問:那你們去到現場之後,是在幾樓聊天?)一開始都在一樓,後面變到二樓。

(辯護人問:你去二樓多久?)我已經有點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們在一樓、二樓時,有看到被告嗎?)有。

(辯護人問:有跟他聊天嗎?)沒有太常聊天,就打個招呼而己。

晚上之後是住在丙○三樓的房間,房間配置是門進去旁邊是浴室,然後空間很大,有一張床跟桌子,還有一個小櫃子,還有陽臺。

(辯護人問:那間檳榔攤除了丙○居住以外,還有其他人住在那邊嗎?)有被告的一些小弟。

(辯護人問:那檳榔攤是被告經營的嗎?)應該吧,不太清楚。

我大概去了一、兩個星期吧,住的期間都是住在三樓。

(辯護人問:你去住的第二天晚上,你們有外出是不是?)對,去旅館,中間有去7-11,(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1頁車行紀錄】11點40分BCV-9333號汽車從中清路就是你們的檳榔攤出發,到12點的時候先往南去了大概在一中的附近,最後在12點25分、30分的時候,先到逢甲再到汽車旅館,為什麼你們會先往南走再往北走?)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所以中間有沒有停靠其他地方,除了7-11以外你都不知道?)不知道,要去旅館的時候,他叫我躲起來。

去汽車旅館後,就開始3P。

(辯護人問:一開始有先看電視嗎?)沒有。

(辯護人問:那被告是在一樓車庫,還是在二樓房間?)二樓房間。

(辯護人問:他一停完車就去二樓房間?)對,我們三個一起上去。

上去之後,就先去洗澡,我跟丙○先一起洗澡,之後換被告,(辯護人問:你們兩個大概洗多久?)有點忘記了,那時候也有泡溫泉,有一段時間。

我不知道被告大概洗多久。

被告洗澡過程中,我們在房間,我跟丙○一起喝酒。

酒是被告買的,(辯護人問:被告買的?是他下車去買的?)他叫我跟丙○一起去。

喝完之後就開始了。

(辯護人問:所以是你們躺在床上嗎?)對。

一開始躺在床上,我就一直不動,然後丙○一直把我拉過去,叫我舔被告的耳朵,可是我沒有舔,然後被告就開始行動。

(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跟你發生關係?)有。

(辯護人問:那你有表示不舒服還是怎麼樣嗎?)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被告後來是有完成?)嗯。

(辯護人問:有放進去?)嗯。

(辯護人問:被告跟你發生關係完,有跟丙○發生關係嗎?)有。

(辯護人問:你們是接續著的,就是你完成之後跟丙○,還是你們輪流?)輪流。

結束之後也有洗澡,然後就開車回檳榔攤,我先去洗,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洗。

(辯護人問:被告有住在檳榔攤嗎?)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住在檳榔攤的期間,被告出沒的頻率?)因為我都在房間,所以我都不清楚,我不常見到被告。

(辯護人問:那你的吃、住是誰幫你處理的?)丙○他們,我有手機,是丙○的備機。

(辯護人問:所以你去住之後,丙○把他的手機提供給你使用?)嗯。

(辯護人問:你有需要藉由丙○傳送訊息給被告嗎?)沒有。

(辯護人問:你有聽到丙○跟被告說你的年紀嗎?)有,被告有問丙○說我幾歲。

我忘記什麼時候,是在丙○的房間。

(辯護人問:被告是親口跟丙○問的?)嗯。

(辯護人問:那為什麼被告會問你們的年紀?)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後來你是怎麼回去安置機構?)因為警察一直去衝,那邊的屋主不爽,我怕會給他們麻煩,我就自己回去。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中說你是第四次逃跑,110年10月30日離開,11月25日晚上12點過後回到安置機構,與你所述在檳榔攤待大概兩個禮拜就回到安置機構,不太一致,原因是什麼?)我住完○哥那,他們還有把我送到另外一個男生家。

(辯護人問:所以你是被迫離開那個地方的?)對。

(辯護人問:那在這段期間呢?你被迫離開之前,他們有請你離開嗎?)他們就去問,就丙○聯絡那個男的,然後說那邊可不可以給我住,那個男的家也有給乙○住過,所以我就去那邊住。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8頁,並告以要旨】你提到被告知道你的真實年紀,被告曾用LINE問丙○你的年紀,你剛剛是提到被告是親口問的,為什麼前後不一樣?)被告是電話問的,所以被告沒有在我們房間問,(辯護人問:你剛講在房間當面問是記錯了?)因為是在房間,然後丙○在跟被告電話。

(辯護人問:所以不是傳訊息,是用電話問的?)嗯。

(檢察官問:被告跟丙○有沒有另外載你去朋友住之後,一段時間又把你從朋友家再帶回去機構?)沒有,是朋友幫我叫計程車,然後我自己回去機構。

(檢察官問:那丙○跟被告帶你去朋友家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如果什麼可以再聯絡,如果你要出來或什麼,可以再聯絡他?)被告有。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警詢中說,你不能直接聯絡被告,都是要透過丙○聯絡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直接聯絡他。

連本名都不跟我講。

(檢察官問:都是透過丙○?)嗯。

(檢察官問:才能夠聯絡到被告這樣嗎?)嗯。

(檢察官問:請問你透過丙○聯絡被告幾次?)通常都不是我主動,都是被告那邊有問題要問我才有聊天。

(檢察官問:丙○說你有透過他聯絡被告說你肚子餓,叫他一、兩次、叫被告買東西回來給你吃,有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洗澡、喝酒,大概多久才進行3P?)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進行3P時大概多久?)沒印象。

在丁女家時,丙○打電話過來,丙○、丁女一開始有先聊天,然後就問3P,說跟他老公打炮。

丁女是直接把手機給我,讓我跟丙○講。

(檢察官問:丙○有問你幾歲?)我沒印象。

(檢察官問:有沒有問乙○幾歲?)我也沒印象。

(檢察官問:當天說好了去檳榔攤時,有說到你幾歲嗎?)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有沒有說到乙○幾歲?)反正都由丁女去跟他們講。

(檢察官問:你只是同意因為供吃、住,所以同意3P去那裡住而已,對嗎?)對。

(檢察官問:你們檳榔攤有停水嗎?)我只知道他們那邊會關水。

(檢察官問:當天去汽車旅館,檳榔攤有停水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那邊。

(檢察官問:你所知道的是去檳榔攤只有單純要3P而己,不是因為停水要洗澡?)嗯。

我只知道要去3P。

我住在檳榔攤期間,是在丙○房間的浴室洗澡。

(辯護人問:你借住檳榔攤期間,你的吃、住都是丙○提供嗎?)嗯。

(辯護人問:所以不是被告提供給妳的?)我只知道我只吃過一次飯而己,就是叫外送,我只知道印象那一次只有吃火鍋,是丙○他們叫。

(辯護人問:你住兩個禮拜,只吃過一次飯?)嗯,不太餓,因為我都在睡覺。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去汽車旅館時,你有看到員工,被告就叫你趕快躲起來,他是叫你怎麼躲起來?)我直接卡在後座跟前座的中間。

(受命法官問:被告知不知道你的年紀?)被告都是問丙○,丙○有跑來問我,丙○就去跟被告講,丙○就跟被告電話講出我幾歲,是在檳榔攤房間時,丙○問我的,是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發生的。

(受命法官問:去汽車旅館時候,你跟丙○還有被告,你們是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對嗎?)對。

(受命法官問:你們三個是一起,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對嗎?)對。

(審判長問:【提示甲○111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4頁,並告以要旨】偵查中你提到丙○傳LINE跟被告講你的年紀,你怎麼知道他有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就在我身邊。

(審判長問:丙○就在你旁邊,用手機傳LINE?)嗯。

(審判長問:你親眼看到丙○用LINE傳包括你的年紀這些訊息給被告,是嗎?)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211頁)。

⒊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比對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關於甲○偕乙○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乙○之友人即丁女家,經丁女之友人即丙○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乙○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並偕乙○、丁女前往戊檳榔店,即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星期,期間曾有提供飲食,並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車搭載丙○及甲○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入住旅館時被告尚叮囑甲○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後甲○再次洗澡完始離開旅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本案發生原因、經過、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若非渠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上揭明顯逸脫渠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

復參以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證人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惟仍應據實陳述」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衡諸甲○案發前與被告既不相識,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縱甲○就被害經過之細節記憶錯誤,或略有不一,亦不影響甲○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

⒋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甲○是在機構認識,(檢察官問:110年10月你們逃離機構,去丁女他家?)對。

(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什麼事?)丁女是我的乾姐,我跟甲○逃離機構就去他家,丙○跟丁女講電話,丁女跟丙○提到他這邊有二個女生,之後丁女就把電話給甲○,丙○就跟甲○講電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我記得他們前面有講到3P,是丙○跟甲○有講到3P,丙○在找人玩3P ,3P就是三個人一起做性行為。

(檢察問:有無問你要不要參加?)有,丙○就問另外一個人要,丁女就問我要不要,我就搖頭。

丙○就說都可以。

(檢察官問:有無說跟他們玩3P有什麼好處或什麼報酬?)說會供吃供住,還會帶去買衣服。

(檢察官問:有無說要跟誰玩3P嗎?)有,跟丙○的男朋友○哥玩。

(檢察官問:當時丙○知道你們的年紀嗎?)有,當時有問,我們有把真實年紀告訴他。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不要?)因為噁心。

(檢察官問:你說後來講完之後你們就去哪裡?)講完之後我就跟甲○、丁女一起搭計程車去丙○那裡,那裡是一個檳榔攤,去到那邊我們先在樓下,一開始只遇到丙○,大家就在聊天,聊天好像沒有再提到3P的事,丙○有請我們吃麥當勞,我們有去二樓看一下再下來,後來我就跟丁女離開,甲○就留在那邊。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沒有留那邊?)因為那邊是要3P,我就跟丁女回家了。

後來因為我媽去丁女家找我,丁女就安排我去住丙○他朋友山上的家。

(檢察官問:你有無見到○哥?)當天我們去檳榔攤,去到二樓就有看到○哥。

(檢察官問:○哥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沒有。

(檢察官問:○哥有無問你幾歲?)沒有。

(檢察官問:你們看起來像滿十八歲的成年人?)我看起來比較像,甲○看起來不像。

(檢察官問:後來甲○有無跟○哥3P?)我不知道。

因為後來我就離開了。

(檢察官問:事後有無聽甲○講?)沒有,後來就沒有遇到他,我們也沒有再聯絡。

(檢察官問:當時甲○是為換取免費的吃住,而同意玩3P?)是,他當時說有住的地方就可以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7至1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乙○111年5月11日調查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提到,就是丙○就打來找丁女,對方說旁邊怎麼有妹的聲音,丁女回答那一個是我乾妹、一個是乾妹的朋友,丙○當場詢問有沒有要玩3P,有誰有意願,你說你本人是不可能玩3P,所以你就回絕了,那他就問甲○說可不可以,甲○因為想說有地方去,丙○就說可以提供吃、住,甲○才答應,你們就搭計程車過去丙○租屋處的檳榔攤,在那邊聊天,這件事情是實在的嗎?)實在。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乙○111年5月11日調查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第一個問答,提到丙○有說,附帶條件是包吃、包住、不要吵鬧、愛乾淨,那你這邊有提到有,就是你剛剛所述是正確的?)對。

(辯護人問:當天你們有看到被告嗎?)不記得。

嗯,好像沒有。

(辯護人問:你們去到檳榔攤時,是大概什麼地方,妳有印象嗎?一樓、二樓、三樓還是地下?)一樓,有上去二樓一下,然後我們就下來了,(辯護人問:為什麼會上去一下下?)可能是要不知道拿東西給誰。

(辯護人問:你當天是沒有看到被告的?)對。

(辯護人問:你們在聊天的過程,被告也沒有出現?)沒有。

(辯護人問:提到要玩3P這件事情,是誰說的?)就是打電話那個女的。

(辯護人問:你們在聊天的過程當中,有提到你們的真實年紀嗎?)沒有。

(辯護人問:當天你們是幾個人去?)跟我從安置機構出來的只有一個而已,還有跟另外一個不是安置機構的去。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29頁即111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7頁,並告以要旨】第二個問答,有提到說有沒有見到○哥,你說當天你們有去檳榔攤,然後去二樓有看到○哥,那你們有沒有在二樓看到○哥?)不記得。

(辯護人問:那筆錄的內容是實在的嗎?)實在。

(辯護人問:當天你也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講到話?)很像沒有。

(辯護人問:當天你們有吃東西嗎?)有。

我沒有吃,其他人有吃,不知道是誰付的錢。

(辯護人問:後來甲○是怎麼回去安置機構的?)被警察抓到,(辯護人問:甲○不是自己回去的?)不是。

(辯護人問:甲○在什麼地方被抓到?)不知道。

(辯護人問:當天他們有提到要跟誰發生3P嗎?)就跟丙○的男朋友,丙○說的。

(辯護人問:有提到有什麼對價嗎?就是有包吃、包住,還是有做什麼事情嗎?)我有聽到包吃、包住。

(辯護人問:丙○有說錢是誰要給嗎?)沒有。

(檢察官問:請問你說在跟丙○跟丁女講電話中,你為什麼聽得到他們電話的內容?)開擴音。

(檢察官問:請問你當時在那通電話的擴音過程裡,丙○是不是有清楚的說,跟他的男朋友的○哥3P?)有。

(檢察官問:是不是也有清楚的說,是供吃、供住、帶買衣服?)對。

(檢察官問:有沒有清楚的說,請問你們的年紀,請你們告訴丙○?)忘記了。

(檢察官問:在電話中問你、甲○的年紀?)有。

(檢察官問:你清楚告訴丙○,你幾歲嗎?還是說出生年月日?)丁女有說我年紀,是說我幾歲。

(檢察官問:甲○說他幾歲?)忘記了。

(檢察官問:是照甲○年紀說的嗎?)對。

(檢察官問:當時說3P,電話中也說3P,3P是指兩個男的、一個女的,還是兩個女的、一個男的?)兩個女的、一個男的。

(檢察官問:你不要了以後,只有甲○要?)對。

(檢察官問:那還有另外一個女的是誰?)丙○與跟我跑出來那個。

(檢察官問:那你當時有告訴丙○,你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所以有可以躲警察就好了,供吃、住可以?)丙○應該知道吧,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丙○為什麼會知道,你們是剛從機構跑出來?)因為丁女知道。

(檢察官問:你到檳榔攤後,你們是都在一、二、三樓聊天?)一樓。

(檢察官問:那一樓聊天時,有看到被告嗎?)沒有。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甲○被抓回去,是誰告訴你的?)甲○自己傳訊息給我的。

(檢察官問:內容是怎麼寫的?)忘記,甲○好像只有說他在警察局。

(檢察官問:是在警察局做筆錄嗎?)對。

(檢察官問:甲○說被抓到嗎?還是你猜被抓到?)忘記。

(檢察官問:你們當天聊天完,大概聊多久?)我想想,應該有一、兩個小時。

(檢察官問:然後你跟丁女就離開?)對。

(檢察官問:甲○留下來,是因為他要住,供吃、供住,住那裡?)他要住那邊,對。

(檢察官問:然後提供3P?)對。

110年10月時,我跟甲○一起從安置機構逃跑,出來之後去丁女家,去的那一天下午,丙○就打電話來找丁女,丁女是我乾姐,(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在電話時,丙○就在講玩3P的事情?)對。

(受命法官問:在電話的過程中,丙○有問你跟甲○的年紀?)有。

(受命法官問:你說是丁女告訴丙○的?)嗯。

(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你們去檳榔攤那一天後,甲○是不是就住在那個檳榔攤,有住一段時間?)對。

(受命法官問:你怎麼知道?)我跟他就有在聯絡。

(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丙○的男朋友的綽號或是名字?)我只知道他叫○哥而己。

(受命法官問:【提示證人乙○偵查筆錄第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說,那天你們去檳榔攤時,在檳榔攤的二樓有看到○哥,你那時候說的是不是比較實在?)有可能,因為過那麼久了。

(受命法官問:那時候記的比較清楚?)嗯。

(受命法官問:你記不記得在檳榔攤時,你、甲○、丁女、丙○聊天時,被告有沒有在場?被告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在場的時候?)沒有。

一樓沒有,二樓我忘記,反正就是只記得二樓有一個男的。

(受命法官問:丙○是不是知道,你跟甲○都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應該知道吧,因為丁女知道,他們在聊天應該就講知道。

(受命法官問:是在電話講的,還是去檳榔攤聊天時?)檳榔攤。

(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後來甲○住在檳榔攤,你有跟他聯繫,你們是怎麼聯絡的?)手機IG。

(審判長問:甲○當時有手機嗎?)好像是丙○給他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9頁)。

觀以乙○前開證言,明確證述渠與甲○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丁女家,丙○透過電話聯絡丁女,而邀約甲○、乙○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並允以食宿為對價,且丙○復曾詢問關於甲○、乙○年齡,及乙○拒絕3P,甲○則為換取食宿而答應,甲○、乙○、丁女遂於同日即前往戊檳榔店找丙○,後乙○、丁女離開,甲○則留在該處之情節,前後大略相同,無重大瑕疵可指,核與甲○所述係為換取食宿而前往戊檳榔店並應允與丙○、丙○當時男友即被告為3P之性交行為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若非乙○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渠可描述前揭明顯逸脫渠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

再乙○與被告既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乙○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乙○之證言自得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⒌丙○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記得在110年10月被告被押前,丁女有介紹一個女生或綽號○○(詳卷,指甲○)的女生去被告那邊?)我記得有二人,一個叫○○,一個叫乙○。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找甲○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玩3P?)我沒有,我自己沒有。

(檢察官問:你自己沒有的意思是什麼?)我想一下,很久了,你是說我有沒有甲○去跟被告。

(檢察官問:就是你有沒有找甲○一起去汽車旅館跟被告玩3P?)有 ,因為丁女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之前住中清路小○就是被告他朋友的住處,樓下是檳榔攤,當時我很無聊,就問丁女要不要來找我,他就帶了甲○及乙○來找我,我問丁女他們二人是誰,丁女就會他們二人是從機構逃出來,丁女問我說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借宿在我那邊,丁女說他們家不行,我就答應他們,甲○就來住,甲○來住的期間,小○就問我可不可以3P,接下來幾天小○都沒有來中清路這邊,因為當時我靠他生活,後面小○又威脅及拿煙灰缸丟我,問我可不可以答應他去3P,因為我怕被打就答應,我問甲○,甲○也答應,後來小○開一臺白色車子載我們去汽車旅館,好像在逢甲附近,我記得是凌晨,去到汽車旅館小○就去洗澡,後來我去洗,然後小○要開始,就先去用甲○,就是把生殖器放到甲○的生殖器,甲○說他會痛,小○就放棄了,小○說衣服穿一穿走吧,小○就想把甲○帶回機構那邊。

(檢察官問:那你們不是要玩3P,就算甲○不行,應該也會變成你跟小○不是嗎?)應該是這樣沒有錯,但應該是掃興吧。

(檢察官問:小○在汽車旅館內有無跟你發生性交的行為?)跟我沒有。

(檢察官問:他就曾經試圖用生殖器插入甲○的生殖器中,但是因為甲○說會痛,所以之後就放棄了?)是。

(檢察官問:可是根據甲○說,你們當時脫光躺在床上,被告先跟他做,之後就換你,有何意見?)我沒有,但是他有用甲○,會痛到底有沒有插進去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們總共在裡面待了二個小時,不可能沒有做什麼事?)我們有拿酒進去,有酒喝。

(檢察官問:可是被告說當天你們只有洗澡,沒有做什麼事?)不是,被告有跟甲○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我住在○○路○段,是一個檳榔攤的三樓,是我前男友帶我過去那邊,然後被告讓我在那邊住,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回家。

(辯護人問:被告是那邊的屋主嗎?)不是。

(辯護人問:你三樓住處的房內大概有哪些設施?)床、桌子,有浴室,床應該是雙人吧,我不確定。

(辯護人問:平常會有人去跟你住在三樓嗎?)不會。

(辯護人問:被告也不會?)不會。

(辯護人問:你記得甲○是怎麼樣去檳榔攤居住的嗎?聯繫的過程你有印象嗎?)我那時候跟我一個朋友,那時我們有聯絡說他要帶朋友過來玩,然後就帶兩個人過來。

(辯護人問:沒有說要居住?)那時候還沒有。

(辯護人問:那在電話中你有跟他們講到什麼其他的事情嗎?還是只有講到去玩的事情而己?)沒有,因為那時候被告有一直叫我找人,然後我就找那兩個女生。

(辯護人問:一直找人是什麼意思?)就是被告叫我找人跟被告3P。

(辯護人問:你是怎麼樣跟這三位到場的人說要玩3P這件事情?)因為我在那邊住,都是被告幫我處理吃、住。

(辯護人問:你是如何跟他們提到要玩3P這件事情?)我是直接,就是那時候有講電話,可是在電話中我沒有很清楚的表達,我是他們到現場才講的。

(辯護人問:沒有很清楚的表達是什麼意思?)對,就是我那時候打電話好像問他們說,要不要過來玩。

(辯護人問:你是到場之後,才跟他們提到要不要玩3P?)對。

最後好像只剩下應該是甲○。

甲○跟我住一樣三樓。

(辯護人問:當天晚上甲○是在什麼地方盥洗的?)當天我記得甲○好像是在汽旅。

(辯護人問:為什麼不是在你房間盥洗?)因為那時候我們好像就已經講好了,還是怎麼樣,雖然那個時候也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辯護人問:甲○總計在那邊待幾天?)約莫一個禮拜左右。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丙○111年1月3日調查筆錄第5頁,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說甲○在檳榔攤總共住三天兩夜,與你剛剛所述不一致?)說實在的距離真的很久了,我沒有記的很清楚。

(辯護人問:過程當中,你、甲○、被告共三人去汽車旅館幾次?)我記得只有去過一次。

(辯護人問:你們當天為什麼要外出?)去汽旅。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1頁車行紀錄】被告從11點40分從中清路離開之後,12點時是先往雙十路、錦新路,就是一中街口前進,即先往南走,接下來才往案發的汽車旅館河南路,也就是再往北走,所以明顯不是一個直接的路徑,過程中你們還有繞去一中街及逢甲,原因是什麼?)我就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繞。

(辯護人問:那當天你們有去找其他朋友嗎?)沒有。

(辯護人問:在汽車旅館裡,你跟被告有發生關係嗎?)沒有。

(辯護人問:甲○有跟被告發生關係嗎?) 有嘗試,但是其實沒有。

(辯護人問:你們是相約要玩3P,為什麼被告沒有跟你發生關係?)因為那時候好像因為不是我先的,是甲○先,然後甲○好像說什麼會痛吧,然後就可能覺得、可能被告覺得掃興吧,所以我們就沒有。

(辯護人問:你有跟被告提過甲○的年紀嗎?)我想一下,那時候好像我沒有講過,可是那時候我們在聊天的時候,好像有談到就是幾歲的問題。

(辯護人問:你們聊天時有問是不是?)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在樓下聊天,就是我說那時候跟他們談說什麼3P那個。

(辯護人問:你是說,第一天他們三個人來找你的時候,有談到年紀的問題?)對,因為他們那時候,我另外一個朋友有說,他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

(辯護人問:你是說被告在那一天可能有聽到你們的年紀嗎?)MAYBE,不太確定。

(辯護人問:被告平常是住在什麼地方,在那一段期間?)我不知道,被告沒有住在檳榔攤。

(辯護人問:被告晚上也不會留在那個地方?)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

(辯護人問:被告平常出沒家裡面的頻率大概是多少?)被告有時候幾乎每天去,然後停留時間都還蠻長的。

(辯護人問:被告是停留在什麼地方?)一樓。

(辯護人問:據甲○的說法,二樓是一個招待所,一樓是檳榔攤,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是待在一樓檳榔攤那邊嗎?)是的。

(辯護人問:你跟三位到場的女生在聊天時,是在什麼地方聊天?)一樓。

(檢察官問:你說被告請你找3P,你說是直接在電話中,是不是用臉書打電話給丁女?)我忘記是臉書還是IG,是我打給丁女。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是到現場才講是要3P?)對。

(檢察官問:你有清楚告訴他們,是誰跟誰3P嗎?是兩男一女還是一女兩男?)我沒有去講什麼兩男一女之類。

我那時候講的是原本我是幫他們兩個去,可是一個不要。

(檢察官問:一個不要?所以其中一個就是變成你?)是。

(檢察官問:有這樣清楚告訴他們,只有男的是一男的意思,就是被告的意思嗎?)對。

(檢察官問:其中一個女的不要,所以你有清楚的告訴他,剩下的一女就是你跟另外一個要的,還有跟被告?)我沒有清楚的告訴他們,但應該自己知道。

(檢察官問:有什麼好處嗎?供吃、住?)就是吃、住。

案發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說,你的租金3000元,有一說是說5000元,請問是3000元還是5000元?)我記得是3000元,可是我後面要走的時候,漲到5000元。

(檢察官問:租金全部都是被告幫你付的對嗎?)是。

(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說,你除了租金由被告付以外,還有吃、住也是由被告付,被告也常會給妳一些零用錢對嗎?)是。

(檢察官問:丁女帶兩個女的來時,你請他們吃的麥當勞還有其他什麼東西,是不是被告錢給你的?)是。

(檢察官問:那去到威尼斯汽車旅館時,是誰先洗澡?)那時候是我先去洗,再來好像是甲○,(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去洗?)我整理一下,我想一下,好像是沒有、沒有,是被告先進去洗,再來是我、再來是甲○。

(檢察官問:然後再來就全部三人都衣服脫光進行3P?)有脫光,但還沒有進行。

(檢察官問:就是進行被害人的部分而已,你還沒有?)就是。

(檢察官問:從開始要把衣服脫光,到要3P甲○說會痛,這樣時間多久?)好像沒有很久,應該5分鐘吧,我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你們三個洗完澡的時間大概是多久?)被告他好像就只有洗身體吧,應該是3、5分鐘可以解決。

我洗應該5至10分吧。

甲○也差不多洗5至10分吧。

(檢察官問:你們進行3P沒有成,只有甲○的部分跟被告說會痛以外,你沒有進行?)是。

(檢察官問:接著你們就還做什麼事情?)後面被告就衣服穿一穿去外面接電話,我們的衣服也穿起來,然後把酒裝一裝,我們就差不多就走了。

(檢察官問:這樣的時間有5分鐘嗎?)應該吧,蠻快的。

(檢察官問:就是蠻快的幾分鐘就做完了?)對。

(檢察官問:你們去汽車旅館那天,戊檳榔店有停水嗎?)停水好像有吧,我記得好像有。

(檢察官問:你們去汽車旅館是為了要洗澡,而且也為了要進行3P,這樣兩件事對嗎?)是。

(檢察官問:當初甲○說住在那裡的時候,甲○是無從聯繫被告的對嗎?)是。

(檢察官問:都是透過你聯繫被告的,你的印象總共有幾次?)基本上因為被告都會去那個檳榔攤,也沒什麼需要聯絡的,頂多可能有時候要出門,要買東西幹嘛,被告會聯絡我,我們兩個一起去這樣。

(檢察官問:甲○住檳榔攤的時間,透過你聯絡被告有幾次?)基本上一、兩次而已吧。

(檢察官問:甲○聯絡的具體內容,是需要什麼東西?)他好像是肚子餓吧。

(檢察官問:你的印象一、兩次都是聯絡被告買餐回來吃?) 對,我記得都是買飯。

(檢察官問:為什麼被告願意比如LINE留訊息跟你有互通的訊息方式,為什麼不留給甲○?)我記得甲○那時候好像沒有、他有手機嗎,我忘記了,我記得甲○那時候好像沒有手機,是借用我的。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甲○說你們當時脫光躺在床上,被告先跟他做,之後換跟你有何意見?你說「我沒有」,你當時的回答是沒有脫光衣服,還是沒有做?)我沒有跟被告做,有脫光衣服,(辯護人問:那你們躺在床上的位置大概是怎麼樣?)被告在中間,(改稱)被告他沒有躺,反正我是躺在右邊,然後被害人躺在左邊。

我記得被告那時候是沒有躺下的狀態。

(辯護人問:你有拉著告訴人去跟被告發生關係嗎?)並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有跟丁女提到說,3P的人、玩3P的條件是包吃、包住,然後不要吵鬧、愛乾淨?)好像有。

(審判長問:根據甲○的筆錄,他說你在打電話給丁女時,就已經跟丁女講這個條件,所以後來丁女才載兩個女生到檳榔攤那邊找你,是不是在電話裡面,你就跟丁女講了?)好像是吧。

(審判長問:根據你回答檢察官跟辯護人問題時,你講的在汽車旅館裡的過程,其實時間還蠻短?)對。

(審判長問:但被告開的那一部白色賓士車,到汽車旅館進住跟退房的時間,超過兩個小時,跟你剛剛講那過程,那麼短的時間完全不相同,為什麼?)其實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講說我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情,花了多少時間。

我就是大概知道,就是那時候發生的事情是這樣。

但我記得我們在去洗澡之前,我們還有喝一點酒。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是在超商買了啤酒,後來帶到汽車旅館去喝?)對。

(受命法官問:你是因為跟丁女聯絡及本案的事,才認識甲○、乙○?)是。

(受命法官問:那是不是在你跟丁女通話的過程當中,有詢問甲○跟乙○的年齡?)有沒有詢問到,我有點忘記,我記得是我們聊天有聊到,就是見面的時候。

(受命法官問:有聊說甲○跟乙○的年齡是幾歲嗎?)就是他們現在讀哪裡,所以我才問到他們在機構。

(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把甲○、乙○的年紀,都告訴被告?)好像沒有,可是我記得聊天中有談到,他應該有聽到。

(受命法官問:你是說你跟甲○、乙○、丁女在聊天時,有提到甲○、乙○的年齡,然後被告有聽到?)對,有聽到吧。

(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用LINE把甲○跟乙○的年齡,傳送給被告看?)沒有。

(受命法官問:甲○、乙○、丁女去找你的那一天,他們三個是不是都有看到被告?)有,是在一樓看到,就是他下樓的時候,三個都有看到。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在甲○、乙○、丁女去檳榔攤找你的那一天,你們有在聊年齡的事,是否也有講到甲○跟乙○是安置機構跑出來的事情?)是。

(受命法官問:被告知道這件事嗎?)知道,因為被告還把他載回去機構裡面,然後那時候原本還有講說,因為是要他先回去,好像是因為會被報警吧,還是怎麼樣,然後先把他送回去,還有告訴甲○說,就是後面如果他再出來的時候,我們去約定一個地方再去載他。

(受命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候知道,甲○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我記得那時候我就有在好像是車上吧,還是哪裡,有跟被告講過。

(受命法官問:你說的車上是指去汽車旅館的那一天在車上嗎?)不是,就是我們、好像是我們單獨出去的時候,還是在哪裡,我有告訴被告,甲○是從機構裡面逃出來的。

(受命法官問:是汽車旅館之前講的嗎?)好像是吧,不太能記得清楚時間。

(受命法官問:去汽車旅館那一天,你跟甲○、被告是不是同一個時間,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是。

(受命法官問:那被告他是待在車庫,還是跟你、甲○一起待在房間裡?)車庫。

(受命法官問:被告有待在車庫嗎?)那是其實我也不記得,我真的有點忘記了,就是我不太能確定。

(受命法官問:為什麼你會說被告待在車庫?)我沒有說被告待在車庫。

(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現在也忘記被告有沒有待在車庫?)對,因為我不太能確定。

(受命法官問:你跟甲○還有被告,是不是一直待在汽車旅館的房間裡?)對。

(受命法官問:在甲○跟你一起住在戊檳榔店的期間,甲○的吃、喝、開銷,是不是被告支付的?)是。

(審判長問:甲○、乙○於偵查中均提到說你有問他們兩個的年紀,有沒有這一回事?)我那時候好像是問他們是讀哪裡,然後問出他們在機構之後,才知道他們的年紀。

(審判長問:根據甲○、乙○的筆錄,他們說你是直接就問他們說多大年紀?)其實我真的有點不太記得,但我知道問他們年紀。

(審判長問:你為什麼要問他們的年紀?)他們看起來就很小。

(審判長問:根據甲○的偵訊筆錄,他提到說當時一開始,你就先問甲○的年紀,他就跟你講,然後你就傳LINE跟○哥講,有沒有這一回事?)我沒有傳LINE跟被告講,我是直接跟被告講,我這事被告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45頁)。

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言,關於丙○透過電話聯絡丁女,而知甲○、乙○在丁女家,甲○、乙○、丁女一同前往戊檳榔店找丙○,及丙○有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乙○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並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段時間,期間曾有提供甲○飲食,及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車搭載丙○及甲○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甲○躺在床上,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本案發生原因、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縱使如被告、辯護人所辯丙○與被告間另有糾紛,衡情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參辯護意旨稱丙○另有對被告提起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之告訴(與本案無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但證人丙○於本案始終稱自己於○○○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難認證人丙○於本案有構陷被告的意圖。

再者,丙○於112年5月10日偵查中、11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丙○既已就本案發生之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渠對於其他細節所述有所出入,尚無悖於事理常情。

證人丙○所證述上開重要情節,核與甲○、乙○所述甲○係經丙○邀約,為換取食宿而前往戊檳榔店並應允與丙○、丙○當時男友即被告為3P之性交行為,及甲○證稱嗣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與被告、丙○入住○○○汽車旅館000號房,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大略吻合,丙○之證詞當足以補強甲○指訴之真實性。

⒎丙○明確證述渠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期間,是由被告支付租金一節,衡以丙○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及參丙○於110年間為年僅14、15歲之少女,被告為丙○支付前揭房間租金,並非不合理,又被告自承是其向戊檳榔店之老闆娘提議讓丙○住在戊檳榔店樓上,並細譯被告辯詞,其供稱有一再向丙○要求不可將甲○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丙○所住房間等語,顯徵被告實際上得決定甲○是否可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丙○所住房間一事,若非其為丙○支付該房間租金,則丙○收留何人於渠所住房間,尚與被告無涉,被告卻辯稱其數度要求甲○自戊檳榔店離開之情節,實屬奇怪,又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在戊檳榔店從事債務協調糾紛,更徵被告當時有長期使用該戊檳榔店之空間一情,益證被告為丙○支付前揭房間租金之情為真,且堪認被告亦提供該房間予甲○住宿,被告辯稱未幫丙○承租房間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丙○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男女朋友,丙○又僅為15歲之少女,殊難想像丙○會無故主動邀約他人與自己及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又丙○、甲○、乙○所證稱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乙○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之情節核屬一致,斟酌丙○當時未滿16歲,尚無經濟能力,丙○亦證稱當時係依靠被告供給吃住,顯見丙○無法以己力提供食宿對價,足認丙○向甲○、乙○提出上開邀約時,實際提供食宿對價之人應即被告,基上,丙○所述渠係因被告要求而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乙○為多人性交行為情節,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透過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之甲○為上開性交行為。

⒏案發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第21頁)。

查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丙○問渠年齡後,渠有見丙○透過LINE傳訊息或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甲○年齡,及被告知道渠是從機構跑出來的之情形,並參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乙○、丁女前往戊檳榔店找丙○時,丁女有向丙○說甲○、乙○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詢問甲○年紀後有直接告訴被告、被告知道甲○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等情,並復觀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關於丙○於邀約3P之過程中有詢問甲○、乙○年齡,及丙○應係於聊天過程中自丁女得知甲○、乙○係從安置機構逃跑之情節,相互勾稽證人丙○、甲○、乙○上開證言,丙○、乙○所證述丙○自丁女得知甲○、乙○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節符合,以及丙○、甲○所證述丙○詢問甲○年齡後有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悉甲○係從安置機構逃離等情亦屬一致,至證人丙○、甲○、乙○此部分所述細節雖略有出入,但考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自難期待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無誤,是上開證人此部分所述相符之處,仍值採信。

且參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我跟被告在交往時,我那時候沒有在讀書。

(受命法官問:依你應該要讀的年級來算,你那時候是唸什麼年級?)我那時候是國三。

(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知不知道你的年齡,或是你應該要讀的年級?)被告知道。

被告有載我去上學過。

(受命法官問:你不是說你沒有在唸書嗎?)我之前有,就是因為我會被辦中輟,所以我一定要去學校報到個

一、兩天。我還沒跟被告交往之前,我都叫被告「麥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丙○交往時,知道丙○是未滿16歲之人,丙○那時國中剛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丙○前開證述符合;

再參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自丁女家前往戊檳榔店時,沒有化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甲○、乙○還有丁女去檳榔攤找你的那一天,他們三個有化妝嗎?)好像沒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跟丁女、甲○,去檳榔攤找丙○時,那一天你們幾個有化妝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互核丙○、甲○、乙○上開證言大略一致,足認甲○、乙○偕丁女前往戊檳榔店找丙○時,甲○應無化妝,又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知道問甲○、乙○年紀,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的臉就看起來不像滿18歲的成年人,看起來比較幼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有甲○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甲○之外表稚氣未脫,參以丙○、甲○之年齡相近,相差不到一歲,甲○之外表復未脫稚氣,亦無刻意化妝,被告並知丙○是未滿16歲之人,再綜合前述丙○、甲○、乙○證稱關於丙○知悉甲○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且有詢問甲○年紀,及丙○復有告知被告上情等節,堪認被告應知悉甲○是未滿16歲之人。

被告雖辯稱甲○打扮比較成熟,丙○、甲○看起來相差3、4歲云云,卻稱不記得甲○當時有無化妝,亦無法說明為何其認為甲○的穿著看起來比較成熟(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僅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⒐被告固辯稱110年10月30日凌晨駕駛BCV-9333號汽車搭載丙○、甲○外出之原因係為找朋友看能否讓甲○借住云云,但甲○清楚證述案發時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時,並未說要去哪裡,渠等甚至於入住旅館前先去7-11買酒等節,丙○亦證稱當時並未去找其他朋友,被告開車搭載渠等外出是為去汽車旅館等語,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被告再辯稱係因甲○要洗澡而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云云,但甲○明確證述案發時去汽車旅館係為進行3P,而非因戊檳榔店停水但渠想洗澡,且參丙○長期居住於戊檳榔店,丙○證稱戊檳榔店樓上渠所住房間有浴室,被告亦供稱丙○房間有浴室可用(見本院卷第47頁),再甲○證述渠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居住期間,係於丙○房間的浴室洗澡,另被告復未說明為何案發時不能讓甲○在戊檳榔店洗澡,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上開證人丙○、甲○證言不符,亦不合於常理,顯屬無稽。

末觀被告供稱其沒有錢為甲○找借住的地方,卻刻意花錢帶丙○、甲○入住汽車旅館短暫休息,被告與甲○素不相識,雙方年齡亦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丙○、甲○當時既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被告自陳另有自己之租屋處,被告實無理由偕丙○、甲○入住汽車旅館,再者,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入住汽車旅館前,丙○、甲○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0頁),被告明知丙○、甲○未滿18歲,不得飲酒,竟允丙○、甲○購買酒類至旅館飲用,另參甲○上開證稱:到汽車旅館後,要進去時,○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等語,若被告僅係單純帶甲○去汽車旅館洗澡,當無須於入住時令甲○躲藏以避免被旅館人員看到;

又丙○、甲○均證稱丙○、甲○、被告進入旅館並先後洗澡後,同處於旅館房內,上開舉措足徵被告偕丙○、甲○至汽車旅館入住係有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意圖,是甲○指證被告對渠性交乙情,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甲○、丙○均證述渠等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有先洗澡,被告再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縱使所述洗澡順序、性交細節有所出入,亦不影響證人甲○、丙○所證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一致,且被告已承認有進入○○○汽車旅館000號房(見本院卷第48頁),丙○雖一度稱被告有在車庫,但隨即改稱不記得、不太確定,實無從憑此模糊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意旨稱甲○因遭警方發現而帶回製作筆錄,因而心生不滿,並因丙○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而羅織本案犯罪等語,尚與丙○、甲○所證述甲○返回安置機構之情形不合,且甲○係因本案始認識丙○,又僅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短暫借住,尚無從認為甲○知悉丙○與被告間感情糾紛,實難認甲○係因丙○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而羅織本案犯罪之動機,辯護意旨僅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又被告透過丙○邀約甲○以食宿為代價,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一事,與甲○借住戊檳榔店樓上房間期間曾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幾次性行為、於何處發生性行為間,並無必然關係,辯護意旨稱倘被告有以吃、住為代價,擬與甲○發生性行為,豈有可能僅與丙○、甲○前往汽車旅館乙次,或未曾於戊檳榔店樓上丙○、甲○之住處內與渠等發生性交行為,與常情事理有悖等語,顯屬無據,礙難採信。

⒑至丙○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沒有問甲○同不同意3P;

被告只是我乾爸,他應該是把我當女兒看待吧。

(警問:你是否有協助○哥跟甲○一起發生性行為?有無以提供吃住的代價方式要甲○和○哥發生性行為?)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為了要幫被告講話,我有說謊;

(檢察官問:你在少年庭法官面前,你有說過被告有叫你不要說真話?)對。

(檢察官問:被告是什麼時候,叫你不要說真話?)好像是我們把甲○送回去機構沒幾天之後,就開始有警察在就是跑進來,有警察跑到檳榔攤說要找我們,然後被告有跟我講,還有寫一套流程給我,叫我說、就是說我們沒有對甲○怎麼樣。

(檢察官問:所以你有關被告是沒有性侵、沒有跟甲○有性交易行為或性行為,這些是不實在的?)就是他今天開庭所說的就是真的。

(檢察官問:你今天開庭的就是真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6至128頁),並參被告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兩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已證丙○於警詢所述渠與被告僅是乾爸、乾女兒關係之詞為不實,且觀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載丙○、甲○去逢甲後,是到逢甲的一個公園,後來再返回戊檳榔店之過程,亦刻意隱瞞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一事,足見丙○警詢時之陳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則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渠於起初有為幫被告講話而說謊,尚非虛言,自不能以丙○於警詢時之不實陳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係00年0月出生,有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21頁),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並以前述食宿對價,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顯見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其所為復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該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與甲○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未賠償甲○,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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