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3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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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群




指定辯護人 林瑜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李孟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李孟群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吳鎧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惟李孟群仍駛離現場。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發現李孟群及肇事車輛,並對李孟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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