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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
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皓昀出生年月日部分,原記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皓昀出生年月日部分,原記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以裁定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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