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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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8178號
被 告 徐上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霖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中投西路3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方有林依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依秀受有左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徐上霖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依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依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張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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