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 二、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與告訴人甲○○、乙○○於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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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晧
指定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W-99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速限5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與向上路9 段381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至65公里間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381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甲○○疏未注意上情,即通過該交岔路口,迨甲○○發現戊○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機車遂撞擊戊○所駕車輛之右側,而與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甲○○、邱靖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甲○○、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證人甲○○、乙○○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皆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0、79至98、183 至192 、269 至2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快車道外側直行往港埠路方向,對方騎機車從我右側的向上路9 段381 巷出來,那時我應該是黃燈直行,對方從向上路9 段381 巷闖紅燈直行過來,才發生碰撞,就車速的部份,我轉進去路口時,大概距離案發現場前的2 、3 個路口,我有看了一下儀表板,大概是40幾公里,然後再往前,當時速度沒有明顯加快太多,所以到撞擊點時,我不知道是多少公里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說被告闖紅燈的只有甲○○、乙○○的指稱或是證稱,但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從勘驗事發路口的影片無從證明被告有闖紅燈,而車鑑會也沒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闖紅燈,又由證人丁○○證述一開始他看到前方的號誌是綠燈,撞擊之後還特別看了一下是黃燈,可以說明被告行經路口時,被告還是有路權存在,並沒有闖紅燈,再者,從被告的車輛遭機車撞擊處是嚴重破損凹陷,這顯然是遭重力撞擊,所以甲○○、乙○○說當時因停等紅綠燈剛起步、速度緩慢的說法並非事實,而被告在事發之後固曾表示其時速55或者60至65公里,但是也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過速限50公里的情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超速跟發生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W-99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丁○○,沿速限5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與向上路9 段381 巷之交岔路口時,恰逢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381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且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均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而與告訴人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在現場等候證人即警員丙○○到場處理,並對其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79至82頁,本院卷第35至40、79至98、183 至192 、269 至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9至98、183 至19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 年4 月8 日、10日診斷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及空拍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11月28日函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 、21、23、25、31至34、35至46、47、51、57、59、61 、62、63、64頁,本院卷第81至83、107 至123 、125 至126 、151 至155 、159 至160 、161 至174 、207 、221 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案發時行駛在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快車道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2、31、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言當時車速為55公里等語(偵卷第31、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下車速時速60到65公里等語(偵卷第81頁);
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小時一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 頁),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至65公里間之車速,自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381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直行車即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告訴人甲○○避煞不及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與告訴人乙○○一起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甲○○騎車搭載告訴人乙○○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原係在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 段381 巷前停等紅燈,當時告訴人甲○○正與告訴人乙○○閒聊,經告訴人乙○○提醒燈號轉換後,告訴人甲○○方往前行駛,而後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94頁),可徵告訴人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於路況上;
且由告訴人甲○○聽聞告訴人乙○○表示號誌轉變即往前騎行,然不久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以言,益見告訴人甲○○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甲○○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足認告訴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甲○○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參以,告訴人甲○○、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嗣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112 年4 月8 日、10日診斷書存卷可佐(偵卷第57、59頁),從而,告訴人甲○○、乙○○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院診斷書記載有關告訴人甲○○、乙○○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甲○○、乙○○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
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車體之右前側、右側之鋼板遭甲○○之機車高速強力撞擊至嚴重凹陷,甚至鋼板破裂,甲○○自撞之機車亦有相當受損,不可能如甲○○、乙○○所稱機車僅剛起步或車速緩慢,恐係因甲○○闖紅燈欲搶快急於通過路口而追撞被告之車輛,又被告就案發時之車速,於112 年2 月7 日即事發翌日之交通談話紀錄表稱55公里、於112 年8 月9 日偵訊時改稱為60至65公里,其前後陳述不一致,顯然被告對事發前之行車時速為何亦不清楚,且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逾越行車速度之補強證據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46 、247 、250 、251 頁),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下午3 時39分許即由證人丙○○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頁),斯時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僅相隔約1 日,被告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
遑論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行車時速或有歧異,惟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有逾越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此節,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言則屬一致;
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留有明顯撞擊凹損、變形之痕跡、右前車頭之板金亦有凹陷及破裂之情、右照後鏡更斷裂掉落在地,而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車身有刮損、車上物品散落一地等情,有車損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36至46頁),足見二車相互撞擊力道甚大,已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倘若被告無超速情形,而係如其所辯是告訴人甲○○闖紅燈而欲搶快通過路口,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有限,此時若遭體積較小、更高速之車體從垂直方向撞擊,受力偏移而脫離原本行向之車輛,應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然由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即知兩車相撞後,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倒在該交岔路口斑馬線之處,至被告所駕車輛不僅偏離原來行進之車道而駛入其左方車道內,復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佐(偵卷第21、37 、38頁,本院卷第83、115 至117 頁),堪認被告駕車時有逾越時速50公里之情,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能受損如此嚴重,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是被告所為其未超速,係告訴人甲○○搶快通過路口而追撞其所駕車輛之辯解,悖於客觀事證,殊無可採。
衡以,辯護人既稱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與其於112 年8 月9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行車速度為何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被告之供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則被告於11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車速約40公里之供述(本院卷第276 、277 頁),距事發之際更已逾1 年1 月之遙,又如何能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速之說法更為可信?尤其,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由警方為其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於112 年8 月9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單純陳明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然於11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卻稱:我轉進去路口的時候,我有看了一下儀表板,大概是40幾公里,大概距離案發現場前的2 、3 個路口等語(本院卷第276 頁),並稱:我進入主要縣道時,當我起步之後,大概又過了2 個路口,我起步之後到第一個紅綠燈時,我看到儀表板上面是40公里,然後再往前,當時速度沒有明顯加快太多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不僅詳細述說事發前之路徑、觀看儀表板等過程,更調降其記憶中之車速,冀圖增強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車速為40公里之憑信性,自無從遽認被告前揭所辯車速為40公里之情節確屬實情。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為「闖紅燈直行」,然被告、告訴人甲○○各自行向之號誌,何者於案發當下為綠燈乙節,被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係各執一詞;
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有與兩造瞭解當時如何發生車禍,當時機車騎士說對方闖紅燈,被告也說對方闖紅燈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89 頁)。
而就被告、告訴人甲○○於碰撞前各自行向之號誌為何此節,由告訴人甲○○所搭載之告訴人乙○○、由被告所搭載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係南轅北轍(本院卷第86、87、94、95頁);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所乘座之白色自小客車接近事發路口前,我有看到號誌顯示綠燈,撞擊那一剎那,我往旁邊撲,我往前看,剛好看到號誌燈是黃燈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顯與證人丙○○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其在現場詢問被告所搭載之3 名乘客是否有目睹事發經過及有無受傷等情事,因3 名乘客皆稱沒有注意前方車況及未受傷,故未對3 名乘客製作警詢筆錄、車禍談話紀錄及列為車禍當事人等語有別(本院卷第219 頁),故證人丁○○上開證詞,難以逕採。
佐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並未攝得號誌情況,是於缺乏客觀事證補強之情形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甲○○、乙○○之指訴,逕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一事,即非允洽,難認可採;
就被告辯稱告訴人甲○○闖紅燈乙節,亦難憑採。
㈤而本案交通事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卷附影像未拍攝到兩車進入路口時號誌顯示情形,雙方當事人對於其進入路口時之號誌顯示情形又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行車紀錄器等其他影像),致無法據以研判何方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由,而決議為「不予鑑定」(詳參本院卷第237 、238 頁)。
惟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而受囑託機關、團體僅係法院之輔助者,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至於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以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即使鑑定機關因故無法形成鑑定結論或拒絕受理,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判斷,不能僅因欠缺鑑定報告作為佐證,即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何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無從確認事發當下之號誌顯示情形,乃決議不予鑑定,至於被告有無逾越速限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情,則未具體認定,自難僅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反面推論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過失。
準此,辯護人主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車速無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故難以被告有超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51 、252 頁),恐係忽略機關鑑定意見在證據法上不能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縱使未經鑑定,亦無礙於法院綜合全案事證所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是以辯護人前述主張實欠周延,無足為憑。
㈥再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
關於告訴人甲○○騎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於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情形,惟被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時,不僅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難謂已盡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既因超速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自身過失之責。
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稱:即使被告有超速,以罪疑唯輕原則,亦應以被告於事發翌日較接近事發時所陳述之55公里為參考依據,則被告僅超速5 公里,充其量只是科以交通罰鍰,5 公里之超速與合法速限50公里之速差甚微,即令被告車速控制在50公里之內,亦無足夠反應時間或距離得以避煞甲○○所騎機車之撞擊,故被告有無因55公里之超速與車禍事故是否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與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車速逾越速限50公里之供詞,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相對位置及受損狀況等資以補強,足認被告確有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是依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訛。
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
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洽談調解,然雙方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 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的工作、收入勉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為明瞭事發過程,旋於事發後翌日至現場努力找尋監視器影像、事發至今均希望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283 、284 頁)、告訴人甲○○與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對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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