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簡上,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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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紀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大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於攔查及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時,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程度非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自應認違法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從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盤查,因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斯時距離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嗣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且與證人即員警黃聿愷證述攔查及實施酒測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第4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依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抗辯本案員警實施酒精檢測過程未全程錄影等語,然證人黃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攔查及後續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檢測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惟因事後疏忽未將檔案複製,後經法院來函始發覺該錄影檔案因時間已久業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頁),本院審酌全程連續錄影係為存證目的,證人黃聿愷因事後未立即將錄影檔案複製,因時間久遠,錄影畫面已遭覆蓋,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供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可見其主觀違法意識甚低。

⒉再者,本案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時間,距離被告最後結束飲用酒類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是本案雖無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但此並不影響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亦不影響實施酒測之正確結果;

況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公眾往來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自不得僅因員警並事後未即時將酒精測試過程完整攝錄影像留存,即可遽認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

⒊從而,綜合全案情節,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認本案採證瑕疵之可非難性不高,且卷內證據已足確保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及酒精測定值之正確性,復參酌禁止使用此一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是被告於本院仍執陳詞為辯,不足為採。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3010號
被 告 王大紀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28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7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仁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盤查,見王大紀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大紀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該日17時30分許,坐在車上,車子故障,伊打空檔要滑行,將車子推到空地云云。
然查,依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7日2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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