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10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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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高秀菊




指定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充電插頭壹個與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充電插頭壹個與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丁○○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少年劉○○(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8列「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10列「徒手竊取」補充為「由丁○○徒手拿取並指示由乙○○偕同少年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手拿取而竊取」。

㈣證據補充「被告丁○○、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劉○○於被告2人共同為前開犯行時固有在場加入實施之行為,惟劉○○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屬無責任能力人而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被告2人與劉○○自非刑法第28條所指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結夥3人犯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與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2人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2人雖有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劉○○遂行上開犯行,惟既均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應成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利用劉○○犯上開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並皆依法遞加之。

被告乙○○之辯護人僅以被告乙○○先前所涉非竊盜案件、家境貧寒,即認就被告乙○○所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裁量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竊取本案財物,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竊得前揭除白色充電插頭1個外之其餘財物皆已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陳嘉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參以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外等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80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取得白色充電插頭1個,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其等係同居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此部分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部分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共同沒收,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尚取得前揭紅藍黑三頭充電線、電動刮鬍刀、SHAMYNA太陽能露營燈及藍色盒子遙控車,惟該等物品已如前述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蘇哲科律師(嗣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宏巨二巷6弄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丁○○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丁○○、乙○○、少年劉OO(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強爪部落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嘉佑所有放置於店內供娃娃機台補貨之之紅藍黑三頭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電動刮鬍刀1台(價值250元)、白色充電插頭1個(價值399元)、SHAMYNA太陽能露營燈1個(價值1000元)、藍色盒子遙控車1台(價值5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陳嘉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紅藍黑三頭充電線1條、電動刮鬍刀1台、SHAMYNA太陽能露營燈1個、藍色盒子遙控車1台等物(均已發還陳嘉佑)。
二、案經陳嘉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佑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與少年劉OO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劉OO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人竊得之白色充電插頭1個(價值399元)尚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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