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2,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衍明犯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衍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民俗公園內靠大連路之公共廁所旁之鷹架,爬上「民俗館修復工程」之工地圍籬安全設備,再開啟未上鎖之氣窗進入工地辦公室,徒手竊取簡賢明放在該處之步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雨傘1支(價值300元),得手後留在該處稍事休息。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簡賢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搜尋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之流動廁所內發現劉衍明,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在劉衍明身上扣得前揭步鞋及雨傘(均發還與簡賢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劉衍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賢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一般工地圍籬係鐵皮浪板材質,則該等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攀爬鷹架後復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進而開啟氣窗進入前開地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7至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僅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遵法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僅3300元,該等財物亦均已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5、123頁),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與家人吵架,才去民俗公園休息,案發當時下雨,我鞋子濕了又沒有帶傘,再加上我腳有傷口很不舒服,看到步鞋、雨傘就順手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92頁),其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

復有前述㈡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獨居、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步鞋1雙及雨傘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