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2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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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立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立中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具保人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

從而,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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