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陳怡臻與林帝佑因工作關係產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 二、案經林帝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怡臻、楊佳臣及許倞怡以外之人於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陳怡臻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同案被告洪得輝與被告
- ㈡、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
- ㈢、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所辯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於前開時間以前揭強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向告訴人索討3,000元所為,均係犯刑
- ㈣、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 ㈦、爰審酌被告陳怡臻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 四、沒收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經查,同案被告洪得輝於警詢時供稱:第1筆大約在4月初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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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楊佳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倞怡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倞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怡臻與林帝佑因工作關係產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糾紛。
洪得輝遂與陳怡臻商議,由洪得輝透過臉書佯以出遊唱歌之名義,邀約林帝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環福德祠(下稱福德祠)見面,然因該處設有監視器,洪得輝、陳怡臻為避免其等之犯行遭錄影,乃要求林帝佑隨同其等轉往附近之葫蘆墩公園內商談,待其等抵達上開公園內未設置監視器之橋下後,洪得輝即與陳怡臻、楊佳臣、許倞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恩」、「詹婷」及「張鈺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陳怡臻先打林帝佑1巴掌,再由洪得輝持毛巾揮打林帝佑之頸部(傷害部分業據林帝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楊佳臣、「張恩」、「詹婷」、「張鈺麒」及許倞怡則在旁辱罵林帝佑或觀看助勢,洪得輝並要求林帝佑應償還3,000元,復承前揭犯意單獨向林帝佑恫稱:不能報警,否則要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迄於同日23時許,其等始讓林帝佑離開。
嗣林帝佑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500元至陳怡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00元至許倞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由許倞怡提領匯入其帳戶之500元交付洪得輝,另陳怡臻、楊佳臣、許倞怡陪同洪得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得輝向林帝佑收取現金1,000元,洪得輝、陳怡臻、楊佳臣及許倞怡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帝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帝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怡臻、楊佳臣及許倞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佳臣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怡臻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帝佑見面,有打告訴人1巴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並與被告楊佳臣及許倞怡,陪同同案被告洪得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要錢的,而且也是同案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要匯的,告訴人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云云;
被告許倞怡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帝佑見面,並提供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後,被告許倞怡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復與被告陳怡臻及楊佳臣,陪同同案被告洪得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載同案被告洪得輝到現場,到現場才知道要喬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被討錢,是同案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要匯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怡臻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同案被告洪得輝與被告陳怡臻商議後,由同案被告洪得輝透過臉書,假藉出遊唱歌之名義,邀約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見面,與告訴人見面後,隨即轉往附近之葫蘆墩公園,被告陳怡臻先出手甩告訴人1巴掌,再由同案被告洪得輝持毛巾揮打告訴人之頸部,被告楊佳臣有辱罵告訴人,被告許倞怡亦在現場,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索討3,000元,嗣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陳怡臻中信帳戶及許倞怡合庫帳戶,同案被告洪得輝與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楊佳臣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8頁),復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豐原字第1120003478號函檢附被告許倞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908號函檢附被告陳怡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30329號函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662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303至314頁、第315至321頁、第413至4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等情,分據下列被告等供述及告訴人指證如下: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洪得輝約我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在豐原區福德祠見面走走,結果我到時發現前同事即被告陳怡臻突然出現,另外還有6個人,因為之前我與被告陳怡臻有公事上的金錢糾紛,這些人原本是要與我好好談,我也向被告陳怡臻道歉,但被告陳怡臻表示要我到葫蘆墩公園内沒有監視器的橋下談,結果到橋下後,被告陳怡臻打我左臉1巴掌,同案被告洪得輝則是扯我的頭髮,被告陳怡臻表示因為之前檳榔攤的財務問題,造成她心情差去朋友家喝酒,要求我賠償酒錢600元,我之前就有同意要賠償,但當天沒錢,我們就約定好改天還,同案被告洪得輝則說因為他們7個人都沒吃飯要付3,000元才可以,我答應同案被告洪得輝4月15日前後給,同案被告洪得輝並警告我若敢報警要斷手斷腳,大約23時許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頁)。
2、據證人即被告楊佳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陳怡臻與告訴人以前是檳榔攤的同事,當時告訴人要交班給被告陳怡臻,結果被告陳怡臻發現1,000元不見了,調監視器發現是告訴人拿的,所以被告陳怡臻拜託同案被告洪得輝約告訴人出來,是我載被告陳怡臻去現場,現場有我、被告陳怡臻、許倞怡、同案被告洪得輝、「張恩」、「詹婷」及1名男子,同案被告洪得輝有拿手上東西打告訴人,被告陳怡臻有揮告訴人巴掌,我也有罵告訴人。
因為告訴人沒有把錢拿出來,所以不讓告訴人離開,同案被告洪得輝跟告訴人要求3,000吃飯時,我、被告陳怡臻及許惊怡都坐在告訴人旁邊,後來告訴人答應要交錢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是同案被告洪得輝恐嚇告訴人。
我、陳怡臻、許惊怡約好一起去麥當勞,告訴人在麥當勞交錢與同案被告洪得輝,我有聽到同案被告洪得輝要告訴人匯1筆錢到被告陳怡臻戶頭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4至207頁、第209至210頁、第213頁、第216至218頁)。
3、據證人即被告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因為同案被告洪得輝知道告訴人與我是檳榔攤的同事,告訴人上班時有偷我在檳榔攤的營業額1,000元,同案被告洪得輝認為告訴人要出面向我道歉,所以同案被告洪得輝把告訴人騙出來,一開始是約豐原的福德祠,但因為土地公廟有監視器,同案被告洪得輝說如果對方去報案,調監視器調得到,所以就改約葫蘆墩公園,當時我、被告楊佳臣、許倞怡、同案被告洪得輝、「張恩」、「詹婷」及「張鈺麒」有在現場,同案被告洪得輝拿手上東西從後方打告訴人,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偷我錢態度又差,我才忍不住打告訴人1巴掌,其他人則是在旁邊看、罵告訴人,我找告訴人出來是要講清楚,並向告訴人說有錢再還,但同案被告洪得輝希望告訴人加倍還錢,同案被告洪得輝要告訴人拿錢2,500或3,000元,並跟告訴人說不能報警,不然要斷手斷腳。
告訴人是因為當天被同案被告洪得輝打及恐嚇,才不得已交付錢。
之後同案被告洪得輝要我提供帳戶,因為告訴人要匯錢,告訴人在4月初匯了1,500元,第2筆是在東勢的麥當勞,那時候是同案被告洪得輝約我、被告楊佳臣及許倞怡一起去麥當勞,由同案被告洪得輝和告訴人面交款項,另1筆是匯到被告許倞怡戶頭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181至184頁)。
4、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得輝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陳怡臻告訴我,告訴人是之前在檳榔攤工作的同事,上班時有偷被告陳怡臻在檳榔攤的營業額1,000元,我認為告訴人要出面向被告陳怡臻道歉,因為我是告訴人臉書的好友,就假藉要出遊唱歌,約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至豐原區北環福德祠見面,當時我與被告陳怡臻、楊佳臣、許倞怡、「張恩」、「詹婷」及另1名被告陳怡臻之朋友共7人都在現場,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葫蘆墩公園的一座橋下,被告陳怡臻在橋下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1巴掌,我是因為告訴人態度太差,才忍不住拿毛巾揮打告訴人脖子1下,當時因在場7人尚未吃飯,所以我提議告訴人支付3,000元,我在現場有對告訴人說若敢報警要斷手腳,第1筆大約在4月初22時許,在東勢河濱公園旁的麥當勞,告訴人面交1,000給我,第2筆我告知被告陳怡臻之銀行帳號,告訴人就匯款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5、據證人即被告許倞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時是同案被告洪得輝叫我騎車載他去北環福德祠的,是由同案被告洪得輝約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左右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環福德祠見面,當時有我、被告陳怡臻、楊佳臣、同案被告洪得輝,其他3個人在現場,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葫蘆墩公園的一座橋下,被告陳怡臻在橋下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1巴掌,同案被告洪得輝則拿手上毛巾從後方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說要離開,但同案被告洪得輝對告訴人說你不能走。
於4月中時,同案被告洪得輝有向我借帳戶,說告訴人會匯500元,之後我領出來就給同案被告洪得輝了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178至180頁)。
6、綜觀被告3人、同案被告洪得輝、告訴人所述內容及前開匯款交易明細,可徵告訴人受同案被告洪得輝邀約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遭同案被告洪得輝持毛巾揮打、被告陳怡臻打巴掌,復遭同案被告洪得輝索討3,000元,告訴人答應付款後始能離去,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一同前往麥當勞,由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告訴人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陳怡臻之中信帳戶及被告許倞怡之合庫帳戶等情,足徵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所辯不可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怡臻雖辯稱:是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要錢的,而且也是同案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要匯的。
告訴人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云云,惟被告陳怡臻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商議,由同案被告洪得輝約告訴人出面處理與自己之金錢糾紛,並夥同友人「張恩」、「詹婷」及「張鈺麒」一同到現場壯大聲勢,利用人數優勢、打告訴人巴掌,輔以同案被告洪得輝持毛巾揮打告訴人並不讓告訴人離開,增加告訴人心理壓力而答應付款,事後還提供帳戶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供告訴人匯款,並與被告楊佳臣、許倞怡,一同陪同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陳怡臻與同案被告洪得輝行為間彼此緊密相連,於行為當時乃係出於相互之認識,欲以彼此共同之行為相互促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實現,因而積極參與犯罪之實行,堪認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屬共同正犯無疑,佐以被告楊佳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告訴人沒有把錢拿出來,所以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及被告許倞怡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同案被告洪得輝說告訴人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益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得輝確有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被告陳怡臻前揭辯稱,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許倞怡雖辯稱: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喬事情,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跟其他人沒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合庫帳戶,說有人要匯錢,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云云,然被告許倞怡於警詢時供稱:4月中時同案被告洪得輝有跟我借帳戶,說告訴人會匯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不知道是告訴人匯款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許倞怡始終目睹被告陳怡臻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傷害告訴人、被告楊佳臣辱罵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整個過程,卻未勸阻他人或立刻離開現場,顯係有意以在場圍觀並利用人數優勢對告訴人製造心理壓力,使告訴人更加無法自現場離去,且被告許倞怡事後還提供帳戶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供告訴人匯款,並與被告陳怡臻、楊佳臣一同陪同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徵被告許倞怡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與其餘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處理金錢糾紛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被告許倞怡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於前開時間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索討金錢,致其遭壓抑之狀態及心理壓力仍延續存在,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給付款項時已恢復行動自由,尚難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所為,故無從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向告訴人索討3,000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
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足徵本案係起因於被告陳怡臻確因告訴人關係,遭受財物損失,因而要求告訴人賠償,可徵被告陳怡臻應係不甘財物損失,而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共同起意,夥同被告楊佳臣及許倞怡,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共同以前述強暴及脅迫方式取得上開現金雖有不法,然被告陳怡臻主觀上既係認知係拿回財物損失及獲得賠償,要難遽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429頁),對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告訴人亦因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其遭壓抑之狀態及心理壓力仍延續存在,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佳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楊佳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楊佳臣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楊佳臣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楊佳臣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楊佳臣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佳臣辯稱: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陳怡臻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被告楊佳臣、同案被告洪得輝及許倞怡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而遂行其等財物損失之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否認犯行、被告楊佳臣坦承犯行,被告陳怡臻、楊佳臣及許倞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怡臻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3人各自素行,被告3人各自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洪得輝於警詢時供稱:第1筆大約在4月初22時許,告訴人在東勢河濱公園旁的麥當勞,面交1,000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據被告許倞怡於警詢時供述:4月中時同案被告洪得輝有向我借帳戶,說告訴人會匯500元,之後我領出來給同案被告洪得輝等語(見偵卷第63頁),同案被告洪得輝雖否認前揭款項為告訴人所匯入云云(見偵卷第51頁),然觀諸被告許倞怡合庫帳戶及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7頁),可徵確為告訴人所匯入,足證被告許倞怡所述堪予採信。
又告訴人匯入被告陳怡臻中信帳戶內之1,500元究係由何人取得,被告陳怡臻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各執一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怡臻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且欠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區別或認定,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故認被告陳怡臻本案犯罪所得為750元,惟被告陳怡臻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此有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陳怡臻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佳臣及許倞怡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款之經過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帝佑於111年4月4日21時46分,自郭貞伶之元大銀行1776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轉帳1,500元至陳怡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臻中信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7頁) ①陳怡臻於111年4月4日22時5分,提領1,000元。
②陳怡臻於111年4月5日16時57分,提領500元。
(陳怡臻中信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7頁) ⑴告訴人林帝佑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4頁) ⑵被告陳怡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5頁、第182頁、本院卷第7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908號函及檢附陳怡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662號函及檢附郭貞伶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本院卷第413至419頁) 2 111年4月10日11時55分許,林帝佑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85元至許倞怡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倞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25頁) 111年4月10日13時22分,許倞怡提領500元。
(許倞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25頁) ⑴告訴人林帝佑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4頁) ⑵被告許倞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63頁、第180頁、本院卷第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豐原字第1120003478號函及檢附許倞怡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30329號函及檢附林帝佑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3 111年4月10日22時許,林帝佑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得輝。
無 ⑴告訴人林帝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被告洪得輝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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