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62,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第1905號、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河南店(下稱寶雅河南店),徒手接續竊取ROSE IS A ROSE交叉金銀麻花戒指、Forever Young法式典雅戒指、Forever Young海洋之心戒指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77元)得手。

嗣經寶雅公司員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至下午3時9分許,前往寶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學士店(下稱寶雅學士店),徒手接續竊取ROSE IS A ROSE不規則個性流蘇耳骨夾、同牌簡約雙C造型耳骨夾、同牌水晶流蘇耳骨夾(起訴書漏載)、同牌復古幾何感耳骨夾、同牌麻花吊鍊耳骨夾3入組、同牌珍珠幾何圓環項鍊、同牌珍珠線條開口戒指、同牌交叉金銀麻花戒指(價值共1,942元)得手。

嗣經寶雅公司員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2樓17室SKY電訊聯盟,徒手竊取李清清所有黑色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證件4張、金融卡3張、化妝品、香水各1件,物品連同肩背包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

嗣經李清清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清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傑明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3次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相關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盜行為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接獲寶雅河南店通知,同事告知貨架上有拆裝過後的商品包裝紙,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有3樣商品遭竊,分別為ROSE IS A ROSE交叉金銀麻花戒指1包,價值199元、Forever Young法式典雅戒指1包,價值239元,及Forever Young海洋之心戒指1包,價值239元,總共損失3樣商品,價值合計677元,經調閱店内監視器,發現是1名女子行竊,特徵為戴白色鴨舌帽、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及攜帶大型駝色肩背包,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進入寶雅河南店,於下午4時41分33秒在飾品區徒手挑選一些飾品,於下午4時46分1秒徒手拆掉ROSE IS A ROSE交叉金銀麻花戒指1包包裝,於下午4時46分18秒將其拆掉的商品包裝紙及牌卡藏在貨架上,於下午4時46分46秒、57秒徒手拿了貨架上2樣商品,即Forever Young法式典雅戒指1包、Forever Young海洋之心戒指1包,於下午4時47分24秒將海洋之心戒指1包的包裝紙及牌卡放在貨架上,於下午4時48分47秒將Forever Young法式典雅戒指1包的包裝紙放於貨架上,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離開店門口,遭竊商品都是放在飾品區貨架上,公司不會特別做經常性盤點,只有商品短缺或發現異狀才會去查看等語(見第23765號偵卷第42─43頁)。

2、寶雅河南店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第壹項所示。

證人林哲因於警詢所述之情節與此部分勘驗結果互核一致,並有上開3件商品之售價條碼附卷可佐(見第23765號偵卷第51頁),故堪予採信。

該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顯示監視器畫面中甲男竊取之具體商品為何,然衡諸寶雅公司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大型企業,對於店內商品之明細應已建立起一套完整、縝密之管理制度,任何商品如有遺失或失竊,均能精確追蹤查詢,而證人林哲因擔任該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對於店內各該商品所在之貨架位置應已瞭若指掌,故證人林哲因證稱寶雅河南店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ROSE IS A ROSE交叉金銀麻花戒指、Forever Young法式典雅戒指、Forever Young海洋之心戒指各1包遭竊,價值共計677元,監視器畫面中甲男竊取之物品即為上開3件商品乙節,應非虛妄。

3、其次,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云云,惟若仔細比對監視器畫面中甲男之臉部特徵及穿著特色與被告本人之臉部特徵及穿著特色(見第23765號偵卷第51頁),可見二人眉毛、眼睛特徵完全相符,且均有男扮女裝之情形,故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誤。

基上,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自無疑問。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9分許在寶雅學士店内有商品遭竊,遭竊商品為ROSE IS A ROSE不規則個性流蘇耳骨夾、同牌簡約雙C造型耳骨夾、同牌水晶流蘇耳骨夾、同牌復古幾何感耳骨夾、同牌麻花吊鍊耳骨夾3入組、同牌珍珠幾何圓環項鍊、同牌珍珠線條開口戒指、同牌交叉金銀麻花戒指,價值共1,942元,該名女子於該店趁隙間,以徒手方式拿取上述物品後,就走進廁所,然後疑似在廁所内拆除商品包裝,走出廁所後就將商品包裝塞到貨架上,然後未結帳逕走出店外,此有監視器畫面佐證,竊嫌當天穿著的特徵是一名身穿藍白色長裙、白色上衣、白色帽子,疑似男扮女裝的男子等語(見第34477號偵卷第37頁)。

2、寶雅學士店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第貳項所示。

證人林哲因於警詢所述之情節與此部分勘驗結果互核一致,並有上開8件商品之售價條碼附卷可佐(見第34477號偵卷第45頁),故堪予採信。

該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顯示監視器畫面中乙男竊取之具體商品為何,然衡諸寶雅公司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大型企業,對於店內商品之明細應已建立起一套完整、縝密之管理制度,任何商品如有遺失或失竊,均能精確追蹤查詢,而證人林哲因擔任該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對於店內各該商品所在之貨架位置應已瞭若指掌,故證人林哲因證稱寶雅河南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ROSE IS A ROSE不規則個性流蘇耳骨夾、同牌簡約雙C造型耳骨夾、同牌水晶流蘇耳骨夾、同牌復古幾何感耳骨夾、同牌麻花吊鍊耳骨夾3入組、同牌珍珠幾何圓環項鍊、同牌珍珠線條開口戒指、同牌交叉金銀麻花戒指遭竊,價值共計1,942元,監視器畫面中乙男竊取之物品即為上開8件商品乙節,應非虛妄。

3、其次,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云云,惟若仔細比對監視器畫面中乙男之臉部特徵及穿著特色與被告本人之臉部特徵及穿著特色(見第34477號偵卷第47─61頁),可見二人眉毛、眼睛特徵完全相符,且均有男扮女裝之情形,故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即為被告無誤。

基上,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自無疑問。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李清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17室的東協廣場SKY電訊聯盟工作,當時我離開2樓不在店鋪内,我的黑色肩背包放在店内桌子上,後來我返回2樓17室時發現該黑色肩背包不見了,在調閱店内監視器時,發現有一個人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推開我們店的立板,進入店内拿取我的黑色肩背包離去,該黑色肩背包裡面有現金1,500元、化妝品及香水價值約2,500元、證件4張、金融卡3張,我觀看監視器時發現他是直接走進店裡徒手竊取,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第26542號偵卷第49─51頁)。

2、被告雖辯稱其非東協廣場SKY電訊聯盟於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下稱丙男)云云。

惟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該丙男頭戴鴨舌帽、身著白色上衣、藍白花長裙(見第26542號偵卷第57─59頁),與寶雅學士店內行竊者乙男之穿著高度雷同,而寶雅學士店內之行竊者乙男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本人(已如前述),可知東協廣場SKY電訊聯盟112年3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丙男亦為被告無誤。

基上,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自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第1、2次竊盜犯行中,各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ROSE IS A ROSE水晶流蘇耳骨夾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已起訴之事實為接續犯一罪關係,且二者皆屬有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取之金融卡3張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且二者皆屬有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以上漏載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3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

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3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無疑問。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竊取之證件4張、金融卡3張,因價值甚低,且可由告訴人李清清向權責單位申請補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SE IS A ROSE交叉金銀麻花戒指、Forever Young法式典雅戒指、Forever Young海洋之心戒指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SE IS A ROSE不規則個性流蘇耳骨夾、同牌簡約雙C造型耳骨夾、同牌水晶流蘇耳骨夾、同牌復古幾何感耳骨夾、同牌麻花吊鍊耳骨夾3入組、同牌珍珠幾何圓環項鍊、同牌珍珠線條開口戒指、同牌交叉金銀麻花戒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肩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化妝品、香水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當庭播放【00000000飾品】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一、編號「1」影片: ㈠16:22:58,一位頭戴白色棒球帽、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長褲、右肩背米色帆布背包,腳穿白色布鞋,雙手腕及手指均配戴數個銀色飾品之男子(下稱甲男)進入寶雅河南店。
二、編號「2」影片: ㈠本影片與編號「4」影片呈現之事實相同,差別僅在監視器攝影角度不同。
㈡16:38:30,甲男在人氣美飾商品之通道,伸手觀看商品。
㈢16:41:34,甲男蹲下觀看商品,此時視線被層架擋住,無法判斷甲男之動作。
㈣16:45:38,甲男起身並將背包從地上拿起背在右肩上,可見甲男左手上持有數個商品,並走向另一個通道。
㈤16:45:46,甲男走至隔壁通道,翻動手上之商品,貌似拆除手上商品之動作,此時因甲男背對鏡頭,無法清楚判斷甲男之動作,並往畫面上方移動。
㈥16:45:59,甲男將左手上之物品放在架上,翻動手上之商品。
㈦16:46:04,甲男右手持住商品,貌似以左手將該商品從包裝內取出,此時因甲男背對鏡頭,無法清楚判斷甲男之動作。
㈧16:46:16,甲男轉身朝向通道另一側,甲男將右手所持物品放在架上,並將左手所持商品交給右手,甲男轉身朝向鏡頭,將右手所持商品套入左手指上。
㈨16:46:34,甲男轉身朝向通道另一側瀏覽商品。
㈩16:46:40,甲男伸出右手取下1件商品,雙手持商品觀看後改持在左手上。
16:46:46,甲男又伸出右手取下另1件商品,並將左手上之商品放回架上,甲男將右手上之商品交給左手。
16:46:57,甲男伸出右手取下另1件商品,雙手持商品觀看,並轉身背對鏡頭,甲男右手肘持續擺動,貌似拆除商品之動作,並往畫面上方移動。
16:47:24,甲男左轉身,將右手上的物品放在架上,甲男朝向鏡頭,雙手持住商品翻看。
16:47:32,甲男將背包轉向正前方,右手伸入背包內翻找並取出某樣東西,右手持該東西貌似剪除左手所持商品上之物品,後將該商品與其上物品扯斷,甲男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入背包內,甲男翻看手上商品。
16:47:57,甲男右轉側面朝向鏡頭,並將左手上的物品放回架上。
16:47:59,甲男轉身背對鏡頭,雙手肘擺動。
16:48:15,甲男轉身朝向鏡頭,玩弄手指並在通道上來回走動。
16:48:32,甲男伸出左手取下1件商品,轉身背對鏡頭,將背包轉向正前方低頭查看背包,並往畫面上方移動。
16:48:45,甲男走到通道盡頭後,轉身朝向鏡頭,可見其左手上持有商品。
16:48:47,甲男右手伸向架子收回,雙手持商品觀看,右手伸入背包內翻找東西,伸出右手,雙手持商品觀看。
16:49:04,甲男右手伸入背包內,左手扶住背包,後右手伸出穩住背包,換左手伸入背包內,甲男伸出左手將背包轉至側邊,此時可見甲男雙手上無持有任何商品,甲男往畫面下方移動。
三、編號「4」影片: ㈠本影片與編號「2」影片呈現之事實相同,差別僅在監視器攝影角度不同。
㈡16:41:32,甲男蹲下伸手或取下商品觀看,將商品掛回架上,又取下商品觀看。
㈢16:45:36,甲男左手持有數個商品,甲男起身背上背包,走向畫面右方另一側之通道。
㈣16:45:47,甲男翻弄手上數個商品,並往畫面之下方移動。
㈤16:45:58,甲男將左手之物品放在架上,可見甲男手上仍持有商品。
㈥16:46:03,甲男翻弄手上商品,拆除商品上之物品。
㈦16:46:16,甲男轉身朝向通道另一側,將右手上之物品放在架上,轉身背對鏡頭,左手擺動後放下、又舉起放下,往畫面上方移動。
㈧16:46:34,甲男面向通道另一側,甲男伸出右手取下商品持在雙手上觀看,又伸出右手、後隨之伸出左手觀看商品,雙手持住商品觀看。
㈨16:46:55,甲男左手持商品,伸出右手取下商品觀看,雙手持住商品觀看,並轉身朝向鏡頭,右手拆除商品上之物品,並往畫面下方移動,可見甲男手上持有數個商品。
㈩16:47:22,甲男左轉身背對鏡頭,將拆除之物品放在架上,再將拆除之其他物品放在剛才放置架子之上方。
16:47:30,甲男將背包轉向前方,左手拉住背包,右手伸入背包內翻找東西。
甲男背對鏡頭,無法判斷甲男之動作。
16:47:54,甲男右側轉,將左手所持物品藏放在架上,將右手所持商品套入左手小指上並調整位置。
16:48:12,甲男左轉背對鏡頭,並往畫面上方移動又返回。
16:48:31,甲男左手從架上拿走剛才其所放在架上的物品翻看,並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
16:49:11,甲男出現畫面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移動。
四、編號「6」影片: ㈠17:01:59,甲男進入廁所。
㈡17:19:01,甲男離開廁所,往畫面左方移動。
五、編號「7」影片: ㈠17:20:06,甲男離開寶雅河南店。
貳、當庭播放【00000000寶雅學士】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一、編號「2」影片: ㈠12:28:40,一位頭戴白色棒球帽、口罩,身穿白色五分袖襯衫、藍白色相間長裙、內搭黑色絲襪、右肩背米色帆布背包,腳穿白色帆布鞋,雙手腕及手指均配戴數個銀色飾品之男子(下稱乙男)進入寶雅學士店。
二、編號「3-1」影片: ㈠12:55:10,乙男從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在飾品展示區之通道內,乙男將背包放在地上,貌似將東西放入背包內,背包放置的地方視線遭櫃子擋住。
㈡12:55:37,乙男伸出左手取下商品觀看,後將商品交給右手。
㈢12:55:43,乙男伸出左手取下商品,雙手持商品觀看。
㈣12:55:57,乙男將商品貌似丟入背包內。
㈤12:56:00,乙男伸手右手翻看商品,取下商品觀看。
㈥12:56:10,乙男伸手左手取下商品觀看,右手貌似將部分商品掛回架上。
㈦12:56:21,乙男將商品貌似丟入背包內,並彎下腰。
㈧12:56:26,乙男伸出右手取下商品觀看,又伸出右手取下商品觀看。
㈨12:56:49,乙男蹲下貌似將右手所持商品放入背包內。
㈩12:56:50,乙男起身伸出右手取下商品,雙手持商品觀看。
12:56:56,乙男伸出右手取下商品,雙手持商品觀看。
12:57:05,乙男伸出右手取下商品,雙手持商品觀看。
12:57:13,乙男伸出右手翻看商品,雙手持商品觀看。
12:57:29,乙男蹲下伸出觀看商品,取下商品觀看,此時乙男頸部以下位置遭櫃子擋住,無法判斷其有無將商品放入背包。
13:02:26,乙男起身背起背包,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
三、編號「3-3」影片: ㈠14:17:00,乙男在畫面上方中間通道內,瀏覽商品。
㈡14:17:14,乙男走至大通道上,乙男未背背包、左手持有4件小方形淺色包裝商品、右手持有數個髮飾類商品,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
四、編號「4」影片: ㈠14:57:23,乙男從電梯內出現,左手上未持有任何商品、右手掌縮著,並往畫面右方移動,左轉進入廁所。
㈡15:03:28,一女子在廁所門外等候。
㈢15:04:39,該女子放棄等待。
㈣15:08:32,乙男從廁所出來,左手拉口罩,右手上持有淺色及黑色物品,直走,右手物品交給左手,左手將黑色物品交還右手。
㈤15:08:38,乙男將左手上之淺色物品放在廁所前方之架子上,並取走架子上1件深色物品,並往畫面下方移動。
㈥15:08:42,乙男左手持深色物品拉口罩,將右手上黑色物品拿給左手,右手拿起帽子又戴回去。
右手拿回黑色物品,左手持深色物品拉下口罩,露出嘴鼻,並用深色物品擦拭嘴鼻,後又將口罩戴回去,乙男左手脘及手指上均戴有數個銀色飾品,乙男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
五、編號「5」影片: ㈠15:08:38,畫面下方中間,一隻手脘、手指上均戴著數個銀色飾品之左手,將數個淺色商品牌卡放在架上,並從架子上取走1件深色商品,此人頭戴白色棒球帽、短髮、頸上戴有項鍊、穿白色上衣。
六、編號「6」影片: ㈠15:09:55,乙男靠近門口,乙男左手持有紙張、右手持有深色物品。
㈡15:09:59,乙男離開寶雅學士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