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6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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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第17720號、第18502號、第18678號、第20336號、第24494號、第24570號、第26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龍祥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管領之物得逞(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品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證人所為之陳述無違(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

被告所為各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陳犯案動機(見本院卷第206頁)雖有可憫之處,惟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其於本案各次行為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為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45頁),卻絲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慮及其行為造成之負面影響,貪圖一己之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尚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犯之,各次手段輕重有別,其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造成金額多寡不一之財產損害,告訴人郭又維、潘玉蘭所受損害幸因嗣後經警發還而得以減低,被告所為實值非議。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郭又維就附表二編號4-1部分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告訴人吳佳融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竊盜罪,各次罪質及其目的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手段高度相似,但各告訴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情節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就前揭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時、地,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鑰匙同一,且該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該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5至7所示之財物,分屬其該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8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2、8所示之物,業經員警尋獲後,分別返還與告訴人郭又維、潘玉蘭(見112偵18678卷第129頁,112偵24570卷第89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包含4-1、4-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鎖頭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錢盤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陳龍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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