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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98號、第3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服四套、鞋子一雙、化妝品香水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0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的人行道(精武路與一中街的交岔路口),見陳巧妤所有之PUMA廠牌白色後背包1個置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腳踏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巧妤所有上開白色後背包一個(含裝於後背包內之化妝品1包、隨身包1個、衣服1件、課本4本、鑰匙2支、眼鏡一副、鉛筆盒1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
二、林昱瑋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見林彥慧所有衣服4套、鞋子1雙、化妝品1瓶置於懸掛在機車(車號:000-0000號)腳踏墊前掛勾的袋子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前述袋子內物品,並竊得上開衣服4套、鞋子1雙、化妝品1瓶後,徒步離開現場。
三、案經陳巧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彥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昱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1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陳巧妤、林彥慧所有物品等事實,僅對竊得物品有所爭執,辯稱:我竊得陳巧妤所有白色後背包一個,該後背包內只有一件雨衣與一件外套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陳巧妤、林彥慧所有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巧妤、林彥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19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3297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罪事實欄時、地竊得物品為何乙情,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妤指稱:我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白色後背包裡面裝有基本護理課程課本、化妝品、貼身衣物與鑰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198號卷第30頁、第64頁),被告則辯稱:裡面只有一件雨衣與一件外套云云。
因告訴人陳巧妤指證內容,並無誇大失竊物品的價值,堪認僅係單純陳述失竊物品的具體情形。
而警方因接獲民眾拾得物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仁國中」旁,尋獲告訴人陳巧妤失竊的後背包,以及該後背包內裝的隨身包、眼鏡盒、鉛筆盒、書本、內衣等物品,並依尋獲的書本內容發現失主為告訴人陳巧妤,進而聯繫告訴人陳巧妤,並將尋獲的物品發還告訴人陳巧妤等節,有職務報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本院卷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26198號卷第69頁),堪認警方在該後背包內尋獲的隨身包、眼鏡盒、鉛筆盒、書本、內衣等物品,確為告訴人陳巧妤所有而遭被告竊取的物品,否則不會放在該失竊的後背包內,堪認有關失竊物品,告訴人陳巧妤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並參酌被告的前案資料,顯示被告有多次行竊的紀錄,而本案二次行竊犯行,時間亦屬相近,以被告在短時間頻繁行竊他人物品,可能將其他次的行竊內容,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所混淆,故本院認有關「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竊盜所得物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依告訴人陳巧妤指訴內容與警方尋獲失竊物品,予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與地點不同,且侵害不同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堪認為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陳巧妤、林彥慧因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前述告訴人2人因物品失竊而需尋覓替代品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竊盜行為,尚具悔意,且本件2次竊盜犯罪之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均價值非鉅,被告竊盜告訴人陳巧妤所有物品,絕大部分因警方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陳巧妤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98號卷第69頁),致未擴大告訴人陳巧妤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日擔任粗工維生、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雷同,復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㈤沒收: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巧妤所有之PUMA廠牌的白色後背包,含裝於後背包內之化妝品1包、隨身包1個、衣服1件、課本4本、鑰匙2支、眼鏡一副、鉛筆盒1個,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除鑰匙2支外,其餘物品(即該白色後背包1個、化妝品1包、隨身包1個、衣服1件、課本4本、眼鏡一副、鉛筆盒1個)均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陳巧妤,已如前述,並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6198號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固無庸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於未尋獲的鑰匙2支,因欠缺刑法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彥慧所有之衣服4套、鞋子1雙、化妝品1瓶,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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