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金鳳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張美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案件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11948號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李金鳳受詐欺案件,然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上揭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1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7月26日桃檢秀珍112偵11948字第1129089271號函文、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撤回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憑,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