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5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竟仍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加以詐欺集團成員徵得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經常利用便利商店前開服務收取裝有該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使代領裝有他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而該等帳戶遭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第22至23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後補充「,卓奕鴻復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第26列「銀行帳戶」後補充「,該人與卓奕鴻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惟因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該人與卓奕鴻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犯罪事實附表三「17時22分許」更正為「17時1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卓奕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是不詳成年人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實際取得提款卡,針對該提款卡而言,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該人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等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既共同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

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曾使用本案帳戶所具有上開足使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客體之彙聚及提領款項等支付功能,詐欺被害人孫鳳雪使之匯入前揭款項,其等所為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既遂,惟因本案帳戶隨即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前揭款項業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其等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其等所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詳成年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陳欣圉,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領取裝有供詐欺所用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不詳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對陳欣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所示對孫鳳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對孫鳳雪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對孫鳳雪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易卷第54至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造成陳欣圉、孫鳳雪(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孫鳳雪所匯前揭款項已經孫鳳雪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易卷第6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孫鳳雪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以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如起訴書所示對陳欣圉所為犯行固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該物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如起訴書所示對孫鳳雪所為犯行固詐得前揭款項,惟此已如前述經孫鳳雪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孫鳳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卷第38頁、原易卷第5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卓奕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鴻明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嗣卓奕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待陳欣圉(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1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配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
嗣卓奕鴻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陳欣圉所寄送內含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孫鳳雪,致孫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
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小Q」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欣圉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孫鳳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孫鳳雪遭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欣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孫鳳雪匯款至告訴人陳欣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小Q」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本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1 陳欣圉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後,使陳欣圉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寄出。
陳欣圉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111年4月21日1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孫鳳雪 111年4月22日 向孫鳳雪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孫鳳雪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 ⑴111年4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 陳欣圉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