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16,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建賀



徐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服役單位信箱:臺中竹子坑○○00000○ ○○
孫偉智


劉哲瑛


張兆宜


陳煒楹


楊博丞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向丑○○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向丑○○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辛○○、子○○、壬○○、癸○○、己○○、丑○○、乙○○、丁○○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辛○○、子○○、壬○○、癸○○、己○○、丑○○、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核被告子○○、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癸○○、己○○、丑○○、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本案犯罪地點為一般道路,屬公共場所甚明,公訴意旨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然仍屬同條項規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教唆竊盜罪;

被告子○○、壬○○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院審酌被告辛○○係因被告丙○○、同案被告寅○○與戊○○(上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債務糾紛,因談判破裂,始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寅○○聚集被告辛○○、子○○、壬○○、同案被告卯○○及庚○○(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辛○○所有之空氣槍、西瓜刀原本即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非因本案而特別準備,因同案被告寅○○搭乘該車時看到,寅○○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是本案被告辛○○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辛○○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96至101頁),且為其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是被告癸○○、乙○○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被告癸○○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前案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債務紛爭,僅因談判破裂,即與同案被告寅○○邀集被告辛○○、子○○、壬○○到本案公共場所聚集,被告癸○○、己○○、丑○○、乙○○、丁○○僅因同案被告戊○○之邀集,亦前往本案現場,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9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己○○、丑○○、乙○○、丁○○5人業與對方即丙○○、寅○○達成和解,被告丙○○、子○○針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亦已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1、317、374頁),足認被告9人均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辛○○、子○○、壬○○、癸○○、己○○、丑○○、乙○○、丁○○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314、451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子○○、壬○○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丙○○、辛○○、子○○、壬○○、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己○○、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等尚知自省,堪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丙○○、子○○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丑○○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2人應於緩刑期內,各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書之內容支付未給付之損害賠償。

另為使被告丙○○、辛○○、子○○、壬○○、丑○○、己○○、丁○○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壬○○、丑○○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子○○、己○○、丁○○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子○○、己○○、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前揭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和解書內容 一 被告丙○○應向丑○○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各支付5000元。
二 被告子○○應向丑○○支付3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各支付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丙○○因債務糾紛與戊○○發生爭執,相約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談判。
寅○○、丙○○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通知辛○○、卯○○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卯○○再邀約子○○、壬○○,子○○再邀約庚○○(寅○○、丙○○、辛○○、卯○○、子○○、壬○○及庚○○等7人合稱甲方),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卯○○至本案地點;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備妥空氣槍1把、西瓜刀1支至本案地點;
子○○、壬○○、庚○○則自行前往本案地點,甲方於同日1時47分許於本案地點集合完畢。
戊○○則於同日2時31分前某時,邀約癸○○、不知情之張桓瑜(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癸○○再邀約己○○,己○○再邀約乙○○、楊博承,乙○○再邀約丑○○,另有一名年籍不詳女子邀約不知情之林彥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豪(94年生,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古○軒(92年生,另案移送少年法庭)(戊○○、癸○○、己○○、丑○○、乙○○、丁○○、張桓瑜、林彥宇、張○豪、古○軒及上開不明女子等11人合稱乙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己○○,戊○○並在車上準備球棒數支;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丑○○並準備辣椒水1瓶;
張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豪、古○軒,乙方車輛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
甲乙雙方碰面後,寅○○、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意聯絡,辛○○、卯○○、子○○、壬○○及庚○○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戊○○基於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並與癸○○、己○○、丑○○、丁○○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寅○○持辛○○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癸○○、戊○○、己○○、丁○○等多人持球棒、丑○○持辣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己○○先持球棒打向寅○○,寅○○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丙○○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毀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桓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張桓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丑○○跑步離開後,未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丙○○、卯○○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子○○、壬○○、庚○○將該車駛離本案地點,子○○、壬○○、庚○○則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由子○○駕駛該車搭載庚○○、壬○○將該車竊取駛離本案地點,途中庚○○先下車,子○○駕車與寅○○、卯○○、辛○○等人車輛至臺中市○○區○道○號旁產業道路,子○○與壬○○下車後再依寅○○指示,將該車車牌拆下棄置,壬○○另將該車上丑○○所有之手錶1支、無線耳機2個、有線耳機1個、充電線2條、安全帶插扣1個、掌心芳香機1個、牙線棒1包、凡士林潤膚露1罐、防曬噴霧1罐、口罩5個、濕紙巾1包、外套1件、鞋子1雙等物品(均為警尋獲歸還丑○○)竊走,據為己有。
二、案經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寅○○承認與被告戊○○有債務糾紛,相約至本案地點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從被告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空氣槍及西瓜刀,於甲乙方會合後,看到甲方拿木棒、乙方拿鋁棒,被告寅○○後來先被被告己○○拿球棒打了一下後,被告寅○○才做出亮槍的動作。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承認與被告戊○○有債務糾紛,透過被告寅○○相約至本案地點談判,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被告卯○○到本案地點,被告丙○○有撿持球棒砸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桓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3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卯○○承認有接到被告寅○○、丙○○的電話,並找被告子○○、壬○○到場,被告卯○○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本案地點,現場是被告寅○○、丙○○帶頭的,知道甲方有帶1-2支球棒,被告卯○○教唆子○○竊取被告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辛○○承認有接到被告寅○○、丙○○的電話,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現場是被告丙○○帶頭的,知道被告寅○○從騎車上拿走空氣槍及西瓜刀,有看到乙方拿球棒下車,被告丙○○撿球棒砸車,被告寅○○有拿刀砍輪胎。
5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子○○承認是被告卯○○找去幫忙的,有攜帶球棒,有看到乙方有人持球棒打被告寅○○,是被告卯○○、丙○○教唆被告子○○竊取被告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壬○○承認是被告卯○○找去幫忙的,帶頭的是被告寅○○,由被告子○○把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被告壬○○有乘坐該車,另外被告壬○○有拿取該車上之手錶1支、無線耳機2個、有線耳機1個、充電線2條、安全帶插扣1個、掌心芳香機1個、牙線棒1包、凡士林1罐、防曬噴霧1罐、口罩5個、濕紙巾1包、外套1件、鞋子1雙等物品。
7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庚○○承認是被告子○○找去的,帶頭的是被告寅○○,知道甲方有帶球棒,被告寅○○有給被告庚○○1支球棒,是被告子○○把被告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被告庚○○有乘坐該車,但中途就下車了。
8 被告兼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戊○○承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己○○到本案地點,車上放有球棒,下車時,被告戊○○與癸○○、己○○都手持球棒,但看到被告寅○○手持空氣槍且做上膛、拉滑套的動作,還叫乙方不要走,因不知道槍是真是假,而心生畏懼駕車逃離本案現場,被告戊○○的車輛後擋風玻璃被被告丙○○砸破。
9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癸○○承認是被告戊○○找去的,並再約被告己○○一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與被告戊○○、己○○同持球棒下車,有看到被告寅○○手持空氣槍,因心生害怕而離開現場,被告戊○○的車因而被被告丙○○砸。
10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己○○承認是被告癸○○找去的,一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本案地點,另外有約被告乙○○、丁○○到場,之後車上有球棒就拿下車,但看到被告寅○○手持空氣槍,因心生害怕而跑步離開現場。
11 被告兼告訴人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丑○○承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告乙○○,跟著被告乙○○的朋友即被告己○○到本案地點,被告丑○○下車時有手拿辣椒水,但看到被告寅○○手持空氣槍,因心生害怕而跑步離開現場。
被告丑○○之後就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物品被甲方人員竊走因而報警。
1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承認是被告己○○找去的,乘坐被告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本案地點,但看到被告寅○○手持空氣槍,因心生害怕而跑步離開現場。
之後就發現被告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物品被甲方人員竊走,因而陪同被告丑○○報警。
1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承認是被告己○○找去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本案地點,因看到乙方有人手持球棒下車,所以也拿了一支球棒下車,被告丁○○看到被告寅○○手持空氣槍,所以有持球棒朝被告寅○○揮舞欲將其所持空氣槍打下未果,因心生害怕就駕車離開現場。
14 同案被告林彥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林彥宇因聽聞同案少年張○豪說有糾紛,因而駕駛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張○豪、古○軒到太平路麥當勞集合後,再到本案地點,3人下車後並無持任何凶器,然後就有人打起來,該車就被甲方人士砸了。
15 同案少年張○豪於警詢之陳述 同案少年張○豪供稱聽聞一名女性友人說有糾紛,搭乘同案被告林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太平路麥當勞集合後,再到本案地點,下車後看到有人在丟球棒,還有人亮槍就上車離開現場。
16 同案少年古○軒於警詢之陳述 同案少年古○軒供稱聽聞同案少年張○豪說要跟著同車年籍資料不詳女子去找朋友,於是搭乘同案被告林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太平路麥當勞集合後,再到本案地點,下車後看到有人拿球棒在揮,還有人亮槍就上車離開現場,但該車還是有被甲方人士砸。
17 同案被告張桓瑜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桓瑜表示是被告戊○○說要去拜拜,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到太平路麥當勞集合後,再到本案地點,下車後同案被告張桓瑜只有站在車門邊,看到有人亮槍後就離開了,車有被甲方人士砸。
18 110年1月13日19時1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35035號鑑定書。
經警通知被告寅○○到案後,被告寅○○主動交出案發時所用之空氣槍扣案,經鑑定後該空氣槍未具殺傷力。
19 109年12月25日19時21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產業道路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為警尋獲後,經警通知被告壬○○到案,被告壬○○主動交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竊之手錶1支、無線耳機2個、有線耳機1個、充電線2條、安全帶插扣1個、掌心芳香機1個、牙線棒1包、凡士林潤膚露1罐、防曬噴霧1罐、口罩5個、濕紙巾1包、外套1件、鞋子1雙等物品扣案,上開物品已歸還被告丑○○。
20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6張。
①證明甲方一行人及車輛於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在本案地點集結完畢,乙方一行人及車輛於同日2時31分進場。
②證明被告戊○○下車持球棒。
③證明被告丑○○、乙○○下車與甲方人員對峙叫囂。
④證明被告寅○○先遭乙方人士球棒攻擊後亮槍,被告楊博承再持球棒向被告寅○○攻擊。
⑤證明被告寅○○亮槍後,乙方匆忙逃離。
⑥證明被告丙○○從地上撿拾球棒砸砸毀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桓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
⑦證明被告丙○○以球棒指引甲方其他人駕駛被告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⑧證明被告子○○、壬○○、庚○○進入被告丑○○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子○○駛離。
21 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2張。
證明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
22 LINE群組「張哲緊繃團」、被告寅○○與卯○○之LINE對話照片、被告寅○○之丙○○之LINE對話照片、被告寅○○與辛○○之LINE對話照片。
證明甲方相互連絡前往本案現場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㈠甲方: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等罪嫌;
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等罪嫌;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子○○、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㈡乙方: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癸○○、己○○、丁○○、丑○○等人分持球棒、辣椒水在場與甲方對峙叫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依前開說明,本案共同正犯說明如下:
㈠甲方:被告寅○○、丙○○就上開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卯○○、辛○○、子○○、壬○○、庚○○就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子○○、壬○○、庚○○就上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乙方:被告戊○○、癸○○、己○○、楊博承、丑○○就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㈠被告寅○○所為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被告丙○○所為妨害秩序、毀損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斷,另與教唆竊盜罪併罰之。
㈢被告卯○○所為妨害秩序、教唆竊盜,為數行為,請併罰之。
㈣被告子○○、壬○○、庚○○所為妨害秩序、竊盜等罪嫌,為數行為,請併罰之。
五、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同案少年張○豪、古○軒雖乘坐同案被告林彥宇所駕車輛到達本案現場,而經警方列為乙方人馬移送本署偵辦,然同案少年張○豪、古○軒均稱現場人員除同案被告林彥宇外,其他人均不認識,而被告寅○○、戊○○、癸○○、己○○、丑○○、陳偉楹、丁○○等人亦均稱不認識同案少年張○豪、古○軒等人,故同案少年張○豪、古○軒等人雖涉嫌在場助勢,在見到被告寅○○亮槍後離去,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寅○○、戊○○、癸○○、己○○、丑○○、陳偉楹、丁○○等人對於同案少年張○豪、古○軒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之情有所認識,故上開被告等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