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1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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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治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治家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治家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Apple」之人、洪偉翔、李佳澔(Telegram暱稱「Lan」)、江嘉欣(Telegram暱稱「黃金瞳」)等人所組成,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莊治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與莊治家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指示莊治家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03室之毒品倉庫,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販毒聯絡之用,莊治家與江嘉欣均擔任運送毒品並向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洪偉翔、李佳澔則擔任通知「小蜜蜂」與買家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之「控機」工作。

販毒模式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春水堂(營業中)」、「茶湯會(營業中)」等,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春水堂(營業中)」、「茶湯會(營業中)」或「Apple」後,即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由「控機」通知「小蜜蜂」將自毒品倉庫拿取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小蜜蜂」再將毒品交易價金繳回毒品倉庫。

嗣莊治家與「Apple」、洪偉翔、李佳澔、江嘉欣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治家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依據李佳澔於Telegram內之指示,前往毒品倉庫拿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

經警於同年24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廣停八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治家於警詢、偵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6、109號案件(下稱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嘉欣、李佳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佳澔販毒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二卷第11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09號搜索票(偵二卷第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93至201頁)各1份、蒐證照片12張(偵二卷第229至239頁)、被告工作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29張(偵二卷第251至3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31至3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01000454號鑑驗書1份(偵二卷第383至3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87至3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55頁)、「春水堂」、「茶湯會」販毒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三卷45頁)各1份、江嘉欣之工作機畫面截圖38張(偵三卷459至4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原審二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二卷第383至385頁、原審二卷第181至185頁)存卷可參。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被告與「Apple」、洪偉翔、李佳澔、江嘉欣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

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洪偉翔、李佳澔、江嘉欣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共犯成員等語(偵二卷第97至9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均據函覆:本案於逮捕被告前,即已鎖定調查其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中檢介芥112偵9553字第112904887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455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57頁)。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小蜜蜂之工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本案所查獲非法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鉅,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情節有間;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小孩、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告本件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販毒事宜之用;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販賣愷他命時分裝秤重之用,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二卷第129),並有前引之被告工作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佐。

上開物品,固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二審一卷第343至344頁),自無庸就此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77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486號卷 原審一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 原審二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卷 二審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 二審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人物圖案) 13包(含包裝袋13只) 1.總毛重73.3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4.5551公克,驗餘淨重:3.4012公克)。
2.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59.08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360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83至385頁、原審二卷第181至185頁)。
2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鬥牛犬圖案) 3包(含包裝袋3只) 1.總毛重19.35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4.9071公克,驗餘淨重3.2228公克)。
2.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14.27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995公克。
3.同上鑑驗書。
3 愷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1.總毛重2.5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6244公克,驗餘淨重1.6130公克)。
2.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2.13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6116公克。
3.同上鑑驗書。
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1.廠牌型號:Iphone 11,藍色。
2.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8,白色。
2.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 1台 7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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