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3,2023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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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段○○○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丁○○、黃○○、陳○○、丙○○、乙○○、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前後供述反覆、避重就輕,與共犯及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涉犯本案多次暴力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朋友聯絡就會去幫人處理事情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自112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表示因資力不佳,無力籌措足額保證金,請求變更停止羈押之條件。

經本院再審核全部卷證,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起,業經羈押逾半年,應已足令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丁○○亦已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若改以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於其住○○○○○○區○○路○段0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丁○○、黃○○、陳○○、丙○○、乙○○、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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